报告

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时间:2020-11-24 12:19:30 报告 我要投稿

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有幸拜读了发表在《红袖添香》的杂文《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法律瑕疵》(为叙述方便,下简称苟文),笔者对该文观点不敢苟同,特呈浅见,与该文作者苟峥嵘先生商榷。

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综观苟先生发表在《红袖》上的文章,大多是论述法学法理的,如《财产保全程序之规范》、《从制度上打通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等,可见苟先生应该是律师之类的业内人士,或是专家学者。而本人则是一个业余爱好者,故不当之处,敬请苟先生谅解。

  细读苟文,苟先生在文中似乎想阐述三个观点:一是“判决书的关键环节存在明显漏洞”,“最终被判处5年,那就说明本应判处5年”,“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似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嫌。二是“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似有程序不合法之嫌。三是判决生效用词不当。

  苟先生在苟文中引用了“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笔者无缘得见判决书,记忆中好像有篇报道也曾引用过这段话,但该报道称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甘正培,在宣判时说的最后几句话,而报道中似乎也提及判决的最后几句话,好像是“鉴于……根据我国《刑法》第鬃条、第鬃杀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之类的,可惜笔者未作摘录。退步说,即便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真如苟文所说,我们如只看最后几句话就妄下结论,未免也有断章取义之嫌,何况仅就判决书这一法律文书而言,以盗窃金融机构定罪,以从轻情节量刑,肯定是没有差错的,最多只是法律文书不够严谨而已。我国《刑法》第63条就不抄录了,苟先生一定是相当熟悉的。

  至于苟先生在苟文中提到“许霆案”的重审程序不合法一说,笔者以为是很幼稚的观点。首先是苟文对适用程序叙述自相矛盾,摘录原文相关句子如下:“其次,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此案的正常程序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事实上也是如此,此案早已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宣判本就是一种形式。”先是称核准程序不合法,后遂又认可“事实上也是如此”,岂不是自相矛盾?其次,苟先生似乎述说的是广州中院在未经最高院核准之前就宣判之程序是不合法的,这就更站不住脚了。所谓宣判,就是宣告判决,这个判决指的就是广州中院的判决,最高院能否核准都不影响宣判,对此,《刑诉法》162条、163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种常识就不多说。

  苟先生的第三个观点,则是针对“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这句话而议的,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即便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许霆也是可以上诉的,只有过了上诉期不上诉,判决才生效,而并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就生效。”文中还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其实苟先生此处又犯了常识性错误,其一,引用法律条文即犯常识性错误,《刑诉法》才有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实体法《刑法》则就不会有。其二,既然《刑诉法》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那么怎么又有“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说呢?如果最高院的裁定就是终审裁定,那么“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就并无不对了。

  正如苟先生所说的那样,重审作为“如此万众瞩目的案件”的“许霆案”,即便是广州中院的主审法官业务最差,或是广州中院的审判委员会业务最差,也不至于出现如此的常识性错误吧,何况还有全国各地如同苟先生之类的司法界的专家、学者盯着本案呢!

【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相关文章:

财务分析报告论文-财务分析报告06-20

财务分析报告范文-财务分析报告06-17

财务分析报告模板-财务分析报告06-12

公司年度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06-18

企业分部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06-18

公司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06-12

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分析指标07-01

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分析指标07-18

财务分析报告的分析指标12-16

财务分析报告 偿债能力分析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