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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生的毕业论文

时间:2021-02-21 15:23:06 本科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本科生的毕业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依法冶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司法救济越来越为更多的人认可。诉讼也成了老百姓维护自己权益的一个主要手段。在一场诉讼中,证据是一个灵魂,而举证责任则是首当其冲。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在各国诉讼法学界被广泛研究。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中的许多问题或是没有规定,或是有规定但又过于原则化、简单化。致使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没有具体尺度,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当事人利用举证责任不合理的分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妨碍了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文就以此为依托并结合司法实践谈一谈对举证责任制度的认识。

法律本科生的毕业论文

  关健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概述

  1、举证责任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中,传统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①] 。如果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则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后果。它的基本含义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许多学者在探讨这一个问题时通常通过三个方面来论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导向的是行为,即(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举例来说,张三起诉李四欠钱,那么张三就得举出借据证明借钱的事实;若李四说钱已还,那么就得拿出还钱的收条。所谓“结果意义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结果。结果责任在大陆法上称为客观举证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提出,后经莱昂哈得和罗森伯格等人的大力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①[②]。如上所述如张三拿不出借条则可能承担败诉的结果。反之李四亦然。(3)双重含义说。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 [③]因此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相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是举证责任含义的完美体现和极好诠释。

  2、举证责任制度的由来及演变

  任何制度的产生不是自然就有,都会经历一个从萌芽到产生到发展再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各国律法的举证都是由来已久,只是形式和内容有所差异。举证是完成诉讼的一个过程,因此必不可少,是诉讼制度产生的一个必然附属品。“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即有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但当时的法学家未给举证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罗马法的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的普通法朝代,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后传到日本,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经历了从原始社会的神明昭示到封建社会的拷问取证,再发展到后来的法官主导,及到现在的谁主张谁举证等制度的具体细化,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起步较晚,立法相对滞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对此都规定得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施行。它的实施弥补了当前民事诉讼中证据立法的不足。规范了民事审判实践,为进一步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

  3、举证责任制度的意义

  举证责任是法院审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前提和基础,特别是在《规定》实施以后,当事人的取证、举证意识的提高,对于法院优质高效的审理各类纠纷案件均起到了积极作用,更有学者将其其誉为“民族的脊梁” [④] ,我认为其意义可分为如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意义。1、能够指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注意保全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指导当事人对诉讼前景作出正确预测,从而对是否提起诉讼作出正确抉择;3、诉讼中,能够指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提供证据;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对待贩诉的结果,减少缠诉和上诉现象。

  其次,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意义。1、有利于人民法院转换审判机制,提高办案效率,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2、为人民法院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促进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因此,举证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诉讼制度的日趋成熟,是法制进程的重要体现,起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二、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

  1、通常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制度通常情况下的一个形象概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此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在第一条和第二条就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民诉法》又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若干意见》第73对此进行了明确四种情况即:(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在随后出台的《证据规定》中的第三条第二款只提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对其它三种则没有提及。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目前通常情况下是以主张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一种举证模式。这也符合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公正。

  2、举证责任免除的规定

  在诉讼中,有些事实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被视为真实,即当事人的自认;有些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目了然的;有些事实是法院在其他诉讼中查明的;有些事实是被法院假定为真实。对这些事实不需举证,《若干意见》《证据规定》对此都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当事人的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2 众所周知的事实;3 自然规律及定理;4 预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7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3、合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且往往涉案数额比较大,情况比较复杂。光一部《合同法》就洋洋洒洒四百多条,不让其它基本大法,可见其之重要。合同纠纷形式多样,可能发生在各个阶段,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都有可能产生纠纷。因此《证据规定》第五条作了如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基本上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延伸,当然对于种类繁杂的合同纠纷来说,其举证责任能具体细化是个好事。

  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中第六条明确指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确劳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供需失衡,供远远要大于求。再加上劳动监管体制的不完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之上。因此照顾劳动者这个弱势群体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制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的。

  5、特殊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侵权案件中,过错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尺度,即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存在。民法理论中也就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举证侵权人的过错在通常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却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法律的正义原则。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出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综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意见》《证据规定》中都详细例举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1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专利侵权案件成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是由于侵权人法制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被侵权人举证的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的侵权人的气势。在此类诉讼中,如果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让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那专利权人获胜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他不可能擅自进入被告企业或单位进行调查取证,难以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这对于专利权人是非常不利的,无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1)被告所制产品与自己的专利产品相同;(2)自己申请该项专利后生产了该产品即可,由被告证明他自己的制造方法并非该专利方法,或证明依法不应视为侵权行为。若不能证明则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从而认定侵权。另外我们也得注意该条当中的界定即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不包括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并局限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引发的纠纷。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在民法理论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受害人只需就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受害人要想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证明(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2)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3)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证明了上述事实,受害人的权利就存在。根据无过错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也不得因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所以根据民法通则123条中规定的“加害人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阐述作出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脉相承。

  3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一般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不再是诉讼中证明的对象。原告应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有污染行为,损害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产生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他主张的免责事由(阻碍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原告一般难以证明损害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了提高原告求偿的成功率,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4 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辞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理论把上述物品引起的侵权责任归入特殊的侵权责任,即民法上所说的推定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明责任已被倒置,原告不必再对被告有过错负证明责任。只对损害是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所致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上述事实得到证明后,被告的过错就被推定存在,被告要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例如证明建筑物倒塌是不可抗力所致或是第三人过错所致等。

  5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同样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受害人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是由被饲养或管理动物所致负有证明责任,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想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必须就损害系受害人过错造成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负有证明责任。比如说是受害人自己挑逗所致,或是由第三人挑逗所引起。

  6 因缺陷产品致辞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产品质量问题是一个关系民生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则更是全方位的对此作出了规定。《刑法》也有专门的论述。《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赔偿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产品在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都表明我国对产品侵权实行无过错原则。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需要以证明过错为责任。受害人只需就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定免责条款承担举证责任。

  7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辞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一般来说,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就必须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数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人谁才是加害者。若由受害人证明这一因果关系,无异于取消受害人的受偿权。

  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为了使受害人获得公正的补偿,开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施实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名被告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由自己的行为所至负有证明责任。若不能举证,数被告被推定负连带责任。最著名的即是法国的《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其中一发子弹打中了受害人,因为你根本无法知道是其中哪个人打的,因此所有猎人都可列为共同被告。

  8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医患纠纷是我们经常讨论的话题,医疗事故的发生也是再所难免。在涉及医疗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上,普通病人是无法证明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为这是专业知识,涉及到医学的专业领域,一般人是不可能说清讲明的。为了解决医患双方因证据偏左而引起的诉讼中不对等的问题,为了使患者可以有在此获得赔偿的机会。《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对医疗侵权诉讼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医院和患者,患者处于弱势地位,让医学经验丰富的医生来说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恰如其分的。

  9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证据规定》作出的补充,只有法律有权对此作出规定,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或是其它解释。

  6、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

  《证据规定》第七条指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与时俱进,抱着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客观坚持公平原则。2 客观分析案件情况,看当事人是否报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3 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法院是案件的裁量者,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法律界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案件审判的最终结果是裁决,若遇无法可依或不依据不明确的情况该怎么处理,不可能久拖不决。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也是折衷的一个办法。不少人认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 [⑤] 因此只有加大立法的进度,填补和完善法律的空白才是最终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所在。

  三、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趋势和完善

  1、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上占主导地位的两种民事诉讼模式,

  它们在人民法院庭审方式上表现为对抗式和纠问式(或称审问式)模式。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的是职权权主义原则。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长期以来法院在诉讼

  中的主导痕迹过重。这从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来,但《证据规定》的出台对此作出了一定的改善。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再自行取证的原则,摒弃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自行取证的规定。仅规定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其它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完成了由法官主导到当事人主导的转变。

  2、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人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知识普及不广,一些地方经济相对落后,特别是广大农村。而现在诉讼的技巧性逾来逾多的体现出来。怎样打官司、又如何打赢官司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对熟知法律的人来说都是绞尽脑汁的事情,何况普通老百姓。有钱你可以请律师,没钱只能自己摸索。势强则可能享有更多的“诉讼资源”,比如说赡养案件、遗弃案件、受虐女方起诉的离婚案件,以及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这种诉讼主体形式上的不平等有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平等。这也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因此怎样平衡此类情况的举证分配,进行适当的司法救济是体现法律正义性的一个方面。

  3、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法律的最终导向是公平和正义,而不是所谓“有钱的游戏”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有“帝王原则”之称。我国《民法通则》中也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为其指导原则。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有一套在海边的公寓要出售给乙,其明知乙是看中了房子在海边的优势可以眺望大海也知道马上附近会有一幢大楼要盖起后将会挡住视线却未将这一事实告知。事后乙向法院起诉买卖无效,法院支持了乙的请求,原因就是甲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这一标准确定举证责任,顺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变迁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甚至包括未来的情形都能加以明文规定,因此这一原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当然要更好的适用这一原则,只有建立具有较高的政治信念、较强的对法律的理解力、较高的道德水准的法官队伍,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这一原则,真正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在诉讼中发挥证据的应有作用。

  任何制度都会经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举证责任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如何更好的完善这一制度、体现诉讼制度的公平公正、实现宪法所引领的依法冶国的方略是我们应当长期探究和思考的事情。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漏洞,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只有结合我国国情,完备法律规范,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才能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成我国依法冶国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李国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2、王利明 主编《民法学》1998年

  3、马原著 《改进民事审判方式,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5月版

  4、李浩 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5、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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