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标准版

时间:2020-10-13 13:56:3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2016民事答辩状标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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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事答辩状标准版

  经典的民事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武汉XX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XXXXXXX区XXX街XXX科技园XXXXXXX厂房。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武汉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XXXXX区中心区XXXXXXXX(XXX街道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武汉XXXXXXXX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1、被答辩人XXX公司在起诉状关于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话的第一句话就说的很清楚,第三人XX是XX公司员工,派遣单位是XXX零部件公司。答辩人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派遣单位,答辩人与XXX是侵权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所以,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XXX公司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XXX公司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武汉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9102.7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被答辩人XXX公司在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都显示,第三人肖兵被认定为工伤时的用人单位就是被答辩人XXX公司。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答辩人XXX公司支付。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第三人XX治疗终结后享受的工伤待遇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伤保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由甲方(即本案被答辩人)负责处理”以及“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乙方(即本案答辩人)全部负责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职工享有,而非用人单位。此外,如前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协议中的约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被认定无效。

  同时,就算按照该协议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3、被答辩人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行公司已经支付该笔费用。收据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四万多也不是小数额,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凭证。同时,收据的时间也十分可疑。XX公司提供

  的证据显示,XXX离职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但是起诉状的离职时间又变成2015年4月6日,收据的时间更是变为2016年1月14日。所以,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答辩人认为是存在十分严重的问题。答辩人想提请法庭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如果XXX公司存在上述情形,请法庭对XXX公司依法予以制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并且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已向第三人XXX支付费用39102.79元的证据。所以,答辩人并没有违约,既不应当支付费用39102.79元,也不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

  三、答辩人要求XX公司、第三人XXX返还前期垫付医疗费余款14700元。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XXX个人自付和自费费用一共为10598.09元,但是被答辩人一共支付2万元。对于剩余部分14700元,被答辩人要求XXX公司、第三人XXX予以返还。

  答辩人:

  经典的民事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XXX,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农民,住广南县五珠乡红石岩村委会小次博村小组。

  因原告XXX诉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现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全部不是客观事实。

  事实是这样的:2010年小次博村小组在乡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搞“一事一议” 工程,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采石场建在位于小次博村小组往西约0.5公里一个叫“大平地”的地方。2010年12月22日,答辩人张中全带领村上群众去采石场搬运已经炸好的石头来铺路,谁知原告不但不支持群众搞公益事业,反而到采石场阻碍群众搬运石头,并声称“如果哪个群众误搬了我家地埂上的石头,我就对他不客气”,这时答辩人刚好捡来一块石头装上车,原告爬到车上将答辩人装上车的石头仍到地上,说答辩人捡来的这块石头是原告女婿张兴文家的,于是两人发生争吵,接着原告将答辩人打倒在地上,用随手捡来的石头砸答辩人的头部、胸部,至使答辩人头部和胸部受伤,答辩人努力摆脱原告的殴打,接下来旁边的群众就把两人拉开了。答辩人受伤后在本村医生柏朝仁处治疗,医药费共计597.46元。

  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因为小次博村小组为了搞好“一事一议”工程,推选答辩人张中

  全为搬运组的组长,负责组织村民从采石场将石头搬运到施工地点。2010年12月22日下午,答辩人正在组织村民搬运石头过程中,原告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将答辩人打倒在地,并用随手捡来的石头砸答辩人的头部、胸部,至使答辩人头部和胸部受伤,答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维护集体的利益,采取了自卫措施。所以答辩人为了自卫和维护集体利益,才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当天答辩人所行使的行为是集体的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小次博村小组来承担,所以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在村子里无法无天,公然阻碍人民群众搞“一事一议”工程公益事业,在众目睽睽之下殴打答辩人,答辩人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及其维护集体利益免遭更大的损失,采取了自卫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并且答辩人行使的行为属于集体行为,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答辩人的医药费597.64元。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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