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的常用

时间:2020-10-14 09:43:06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民事答辩状的常用范文

  导语:民事答辩状是诸多答辩状中,最常运用到的答辩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答辩状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民事答辩状的常用范文

  民事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就何贵春诉答辩人、韩小鹏、钱学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在原告起诉后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该二人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答辩人辨认,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盖章,而只有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的签字与盖章,这说明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缔结双方是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不是 豫C-67631,豫C-6538挂 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货物运输合同。

  豫C-67631,豫C-6538挂车系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出资购买,入户在答辩人单位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营运,也不控管车辆,答辩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办相关车辆审验等手续,并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答辩人经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韩小鹏、钱学义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发现,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答辩人毫不知情,韩小鹏、钱学义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为该二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地位等同于个体户。答辩人也并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从原告诉称的所谓运输合同来讲,是韩小鹏、钱学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所称与真实情况不

  符,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法庭明查。

  三: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

  1:原告诉称有32吨棉花装车,但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购买的棉花只有31.9874吨,两个数字并不相同,到底有多少棉花装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457419元,根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并不在场,答辩人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所谓棉花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认定棉花的件数、重量以及价值的。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将受损货物提交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评估、鉴定其价值,因此,仅凭其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货物价值的。

  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告知是否与其他棉花购买方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合同,韩小鹏、钱学义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所谓违约条款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所谓违约赔偿他人后作为损失向本案被告进行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所谓的棉花购买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对他人违约赔偿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款的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运费10000元,不应向原告承担该项赔偿。

  三:本案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易燃的棉花,属于特种货物,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运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第七十条

  (二)项规定,“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错误。根据韩小鹏、钱学义事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在托运方一栏中的货物规格、包装、件数、

  等级、总重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及地址的项目均为空白,也未注明货物的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这说明所谓的托运方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另,本案中的车辆核载吨位只有 吨,而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在该车上装载了32吨棉花,如果此事实成立的话,就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应自担其责。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合同是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的,因该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局限在特定的当事人即韩小鹏及钱学义与该信息部之间,而不能用以约束与该合同无关的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

  2010年4月16日

  民事起诉状【范文二】:

  答辩人: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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