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状与答辩意见

时间:2022-10-04 04:27:0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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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与答辩意见

  劳动争议用人单位答辩意见书(答辩状)【1】

答辩状与答辩意见

  答辩人: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健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丁YY

  答辩人因丁YY诉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案号:(20XX)岳劳仲字第xx号案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 答辩人一贯严格依法履行劳动用工义务,包括与所有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发放工资等。

  2、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始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3、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要求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

  (1)、2013年1月1日至5月14日,被答辩人迟到、早退和旷工次数达44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答辩人可以将其单方辞退。

  这是答辩人提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之一。

  (2)、由于被答辩人工作能力欠缺,答辩人苦口婆心多次找其谈话,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改进工作,但是即使给予被答辩人许多时间和机会,被答辩人工作能力仍未得提高,所带保安队伍表现差强人意。

  这是答辩人提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之二。

  (3)、被答辩人提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隔天工作一天后开始旷工,未办理交接手续。

  该一系列的行为,表明被答辩人同意并接受被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所以,本案不具备赔偿的前提。

  因被答辩人作为保安队长不称职,所以,20XX年5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其实,在解除合同一事上,答辩人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并非突然提出被答辩人工作能力有问题,因为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改善其工作;对于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提议,被答辩人如果认为其能够胜任保安队长一职,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或司法机关表示想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是在答辩人协商解除的通知(5月14日)送达后, 被答辩人隔日继续工作一天(5月16日)后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旷工、离职。

  被答辩人不辞而别的行为,其实就是被答辩人以行为表示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

  4、 被答辩人不具备领取失业金条件,因为:

  一是并非答辩人单方辞退;

  二是被答辩人只为答辩人工作四个半月;

  三是被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不满一年;

  四是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失业登记手续。

  所以,被答辩人不可能会有失业金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长沙XX物业公司

  20XX年 月 日

  原告对被告答辩状的辩论意见【2】

  被告北京交管局辨称:我局对贺荣友邮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是我局履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职责,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原告的辩论意见认为:

  1、被告对法条作了断章取义,请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全部内容是怎样规定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被告截取了第二款前一句话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被告把逗号擅自改成了句号。

  法律法规怎么能随心所欲地擅自截取仅仅为了自己所用呢?告知仅仅是为了告知吗,告知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2、被告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只有原告合法的货币财产100元人民币交到了被告那里才算做出了处罚,实际上,原告的车辆应当在5月验车,然而被告规定验车程序,必须先查违章(车辆的违法记录),有记录则不予验车。

  由于这项违法纪录存在被告的数据库中,已经导致原告不能验车的结果,事实上,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验车的权利,不能验车原告的车辆就不能继续上路行驶。

  这种处罚难道不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吗?所以,这项行政处罚不仅仅是货币财产的侵权,而且已经实施了对原告物权的侵权,这种侵权已经发生在原告身上。

  原告请求法院的诉求不是撤销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的邮寄行为,而是请求法院认定该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停止被告已经对原告构成的侵权,并且给予撤销。

  3、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本诉符合第十一条第(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第(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被告不设道路尾号限行交通标志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是违反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及时增设交通信号的义务,这种义务决定了原告所谓违反尾号限行规定的结果、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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