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

时间:2020-12-25 16:53:3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1】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

  答辩人:孙利娟,女,35岁,汉族,职工,住东平县地税局家属院。

  因答辩人与山东泰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美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案外人尚福朋对查封泰美乐公司机器设备厂房等提出异议,特答辩如下:

  案外人尚福朋认为因泰美乐公司欠其285万元钱。

  经法院判决后,20XX年在执行程序中,尚福朋已于泰美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泰美乐公司所有厂房设备、附属设施等财产归尚福朋所有,折抵欠款285万元。

  因此,东平县人民法院不应对其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查封。

  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案外人与泰美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

  案外人称泰美乐公司欠其285万元纯系不存在。

  案外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泰美乐公司,纯系泰美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诉讼,不应成立。

  第二,即使案外人与泰美乐公司的债务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在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也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作为泰美乐公司在其公司资产未进行评估拍卖程序的前提下,将所有财产转让给一个债权人,该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

  此致

  东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利娟 20XX年12月16日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2】

  答辩人:彭桃建,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桃水镇市桃水煤矿生活区0023号。

  被答辩人:欧阳丽,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桃水镇桃水村对江组对江031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XX)攸法预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XX)攸法预执字第175-1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

  ),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丽”、“执行标的物不是株洲恒源油脂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丽创办的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国忠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国忠在株洲市恒源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恒源油脂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

  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20XX年12月17日,欧阳国忠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攸县桃水镇桃水村对江组对江031号的一栋房屋及恒源油脂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金芳、欧阳丽、欧阳波继承。

  其中被答辩人欧阳丽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23.3(万元)。

  在调解书中刘金芳、欧阳丽、欧阳波均是被告,

  也就意味着三被告连带(承担共同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偿还答辩人的债权。

  2、在本次执行异议听证前,答辩人找到旷国斌(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现攸县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胡林生(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股东)、姜子平(与被答辩人欧阳丽父亲欧阳国忠很熟,其老婆曾在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任会计。

  )了解现攸县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盛发公司)欧阳丽名下的股金来源时,三人证实欧阳丽在盛发公司的股金是其父亲将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与盛发公司合作并整体搬迁而产生的。

  换句话说,盛发公司欧阳丽名下的股金就是欧阳国忠的生前遗产,且该份遗产已由被答辩人欧阳丽一人全部继承。

  因此,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将被答辩人欧阳丽列为(直接变更主体)被执行人并将她在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作为执行标的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20XX年4月12日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3】

  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

  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意承担XX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

  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盖。

  相对于XX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然而,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尤其谨慎,以免因担保不慎,给公司造成损失。

  如果将第16条的规定理解为对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牵强附会之嫌。

  事实上,第16条的规定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

  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如XX公司所说该《担保书》无效,但是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否由股东会参与,在获取《担保书》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盖章,占该公司股份80%的大股东XX签字。

  因而从形式上讲,答辩人完全可以认定XX提供的担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据此,基于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加之答辩人目睹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和蒋伟签字,对于该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始终处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继而无过错。

  因此,即使该担保书无效,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该公司)与债务人(XX)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担保书无效强调的是对内无效,而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其次,《承诺书》(20XX年10月20)形成于《担保书》(20XX年9月2)之后,在时间上,《承诺书》是《担保书》的后续行为。

  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公司,即便发现《担保书》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亦应当及时通过股东会确认《担保书》无效。

  然而,该公司却没有确认《担保书》无效,而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担保书》进行了追认。

  同时,该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愿意承担蒋伟的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蒋伟的债务加以承担,即债务承担。

  至于该公司主张《担保书》无效只不过是一种推脱偿还责任的说辞而已。

  因此,答辩人认为,《承诺书》对《担保书》的追认已经再次证明,该公司之前所做的《担保书》是有效的。

  答辩人:

  年 月 日

【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相关文章: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例文10-14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2篇01-27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例09-13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常用范文10-14

2016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例09-01

执行异议之诉的标准起诉状模板10-14

2017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本11-21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范文(精选8篇)03-30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例08-03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