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被异议人答辩状

时间:2020-12-26 11:55:0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被异议人答辩状

  被异议人答辩状:商标异议答辩书

被异议人答辩状

  答辩人:贵州省威宁县乌蒙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伯芳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新光开发区

  被答辩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名山县蒙阳镇名车路19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我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申请注册并经初步审定的第8402581号“乌蒙山及图形”(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贵局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乌蒙山”是地域名词,其称谓历史悠久,并非由异议人创立和专指异议人,异议人无权排除他人使用。

  异议人以其名下的“蒙山”商标获得注册已有二十多年为由,称答辩人注册“乌蒙山”商标的行为有恶意抢注之嫌,这是异议人对“乌蒙山”这一地域名和其他企业早有使用及注册的孤陋寡闻!

  乌蒙山位于贵州西北、云南东北云贵两省边境上的十三个县地带,答辩人所在的威宁县位于它的中腹部。

  早在唐代,在今贵州威宁县西部和云南昭通市昭阳区一带活动着一个称为“乌蛮”的部落,到了十一世纪,它逐渐强大起来,号称“乌蒙部”。

  宋朝封这个部落的首领为“乌蒙王”。

  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在乌蒙王所在的地方设置“乌蒙路”、“乌蒙军民府”等治所。

  乌蒙山便因此而得名,且沿用至今。

  因此,“乌蒙山”不是异议人创立的,也并非特指异议人,异议人无权排除他人使用。

  现在,用“乌蒙山”这一地域名注册的商标有,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乌蒙山”牌水泥,注册号139404;贵阳降解塑料厂的“乌蒙山”牌塑料薄膜,注册号1150796;贵州赫章的“乌蒙”牌乌蒙珍酒;贵州“乌蒙山”牌香烟等。

  另外,“蒙山”也因为是地域名而商标注册和使用也不完全由异议人所独有。

  据答辩人所知,“蒙山”商标除了异议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和使用外,山东平邑县栲胶厂也注册“蒙山”为17类商标,注册号为151161;另外山东蒙山酿酒有限公司还有“蒙山”牌的系列酒,注册号为747816,该商标为著名商标。

  所以,作为地域名的商标,只要不同类,国家商标局一般都是给予注册的,况且答辩人注册的“乌蒙山”与异议人注册的“蒙山”不但是分属于两个省的两个地域名,不仅商标名称不同,而且商标类别也不同。

  因此,异议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针对答辩人注册的“乌蒙山及图形”的商标异议是没有道理的。

  二、“乌蒙山”商标不侵犯异议人的权利,更不是恶意注册行为。

  异议人在异议书中称:“被异议人申请的‘乌蒙山’商标与异议人‘蒙山’商标仅一字之差,无疑是想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大款’,已构成恶意注册。”

  我们知道,乌蒙山由三列东北-西南走向的山脉组成,纵横云贵十三个县,长约300公里,平均海拔二千四百米左右,整个山区群山起伏,如浩海腾波,登高望远,山中有山,峰外有峰,逶迤连绵,蔚为壮观。

  牛栏江、横江、北盘江、乌江由此而发源,它不但有千年的历史称谓,还因毛泽东作长征诗“乌蒙磅礡走泥丸”而家喻户晓,而四川蒙山山体长10公里,宽4公里,海拔1456米,所以作为地域名的乌蒙山来讲,是比蒙山驰名的,而作为商标用名来讲,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乌蒙山”商标已注册使用30余年。

  而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注册“蒙山”商标只20余年,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始建于60年代末,现拥有62万吨的年生产能力,职工2000人,属建材大二型企业,其“乌蒙山”牌水泥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显然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力是比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的实力强的,而前者的“乌蒙山”商标也是比后者的“蒙山”商标驰名的,所以,按照异议人的逻辑观点,异议人申请的`“蒙山”商标与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乌蒙山”商标仅一字之差,是不是也属于想借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大款”呢?异议人的注册是不是也属于恶意注册呢?

  因此,异议人说答辩人申请“乌蒙山”商标是想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大款, 已构成恶意注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商标异议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异议的前提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或者被异议商标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构成要件。

  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没有任何一处体现上述内容,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商标异议的法定理由。

  更何况,异议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

  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相类似。

  首先,就商标的名称及组成文字的内涵而言,被异议商标为“乌蒙山”,异议商标为“蒙山”,两者毫不相干。

  其次,就商标的图形构成而言,两者也不相同,不但各自具有独特的设计内涵,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相类似,两者无论从构图的手法、突出的重点,还是视觉的效果与传达给大众的信息,均有天壤之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类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在文字、构图、含义、颜色等各个要素上均存在巨大差距,不属于近似商标。

  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广大消费者。

  被异议商标不但与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相类似,而且答辩人与异议人在以下几个方面更凸现差异:第一,从企业的经营宗旨看,答辩人作为旅游开发与服务企业,商标能否被消费者持久认可,重要的是地域特色与服务质量,而异议人作为茶叶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商标能否被消费者持久认可,关键的是生产产品的质量和营销方法。

  第二,从企业经营范围及产品来看,答辩人致力于地方旅游产业的发展,以乌蒙山特有的自然景观、民族特色和人文环境吸引消费者,企业的发展根植于地域景观和服务质量,而异议人是茶叶类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企业的发展决定于产品的质量和在市场上的营销竞争力。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的同时使用,不会误导广大消费者。

  六、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不会将异议人商标与答辩人商标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该规定,只有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才有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否则二者不存在近似性问题。

  而在本案中,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773595号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

  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船只出租、运输、运送旅客、货物贮存、给水、包裹投递。

  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划分,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归属于3901、3902、3906、3908、3910这五个群组。

  1773595号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归属于3002这一个群组。

  显然,答辩人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归属于不同的群组。

  可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商品群组。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共性与个性对商品的近似性做出类别与群组划分的。

  其中的类似商品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结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并广泛征求各主管部门意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组合在同一群组中编制而成的。

  在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成为商标审查人员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的重要参考。

  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商品群组。

  可见在行业内,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

  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答辩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无关联性,答辩人与异议人使用的商标名称存在显著差异,具体经营的产品完全不同,并非相似商标,更不是相似产品,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两个标识的主体部分不具有相似性,“蒙山”和“乌蒙山”是两个不同的地域名,读音不相同,使用商品上完全不同,两类商品在原理、功能和消费群体上都不完全相同。

  所以,答辩人申请注册“乌蒙山及图形”商标完全是答辩人合法权利的体现,是合法行为,该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异议人所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反,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吹毛求疵,妄图以瞒天过海的手法达到阻止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根本无关的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行为!

  因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权利滥用,答辩人恳请贵局驳回异议人的无理异议,核准答辩人商标的注册申请。

  此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省威宁县乌蒙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年5月23日

  被异议人答辩状:成功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 辩 人: 路,男,汉族,生于1978年,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联系电话。

  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徐,男,汉族,生于1986 年 ,现住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家庭固定电:,移动电话

  因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称,其与妻子一直在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与西七街五行嘉园居住,并据此认为贵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答辩人认为,这并不符合事实真相。

  被答辩人这样掩盖事实真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

  实际上被答辩人一直在中原区居住,贵院对该案件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

  理由如下:

  第一,20**年7月15日,答辩人要给被答辩人寄卡,被答辩人提供的地址就是郑州中原区桐柏路中原路。

  第二,被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曾应邀前来贺喜、帮忙,到过被答辩人的家。

  当时的婚房就是现在住的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

  第三,今年,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其妻陆)在郑州市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其提供的住址就是郑州市中原区。

  第四,20**年5月31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关掉手机躲债找不到被答辩人的情况下,根据结婚时来过这个地点的残存信息,找到了中原区富田花园,当时被答辩人不在家,但是其父在家,其父承认了被答辩人夫妇一直在此居住。

  尤其值得注意的有两点:第一,该录音中提供了徐某某的固定电话,可以到电信部门核实该电话的安装地点确实是中原区。

  第二,去被答辩人家时和离开被答辩人家时走的都是地下车库步行到其家门口,这一点可以根据录音资料中的背景和步行所需时间与实地考察相结合去核实,核实后就会发现被答辩人绝不可能住在郑东新区而是住在中原)

  第五,被答辩人声称其住在郑东新区,但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却没有提交任何比如房产证、暂住证等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此居住的证据。

  原因很简单,想通过管辖权异议来制造诉累,但又怕承担制造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或者因时间紧迫,先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时间,再提供假证据证明管辖权异议成立。

  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申请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根本子虚乌有,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珍惜宝贵的司法资源,建议贵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仍由贵院审理该案。

  此致

  **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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