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债务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0-12-31 11:55:3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债务纠纷答辩状

  债务纠纷答辩状

债务纠纷答辩状

  债务纠纷答辩状范文【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欠款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本案系企业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原告却以自然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所称的团款,是指两个旅行社(**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费用,而旅行社是依据《旅行社条例》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两个法人之间的欠款纠纷的诉讼主体是法人,而原告向自然人主张债权明显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以自然人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讼。

  二、被告对原告负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退一步说,两个旅行社因业务之间发生的团款纠纷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假使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自然人)来履行偿还的义务,也已经因以下原因履行完毕:

  1、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互负债务而抵销了总债务之中的一部份。

  既然原告因两个旅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我方当事人(被告)主张债权,也就是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自然人主张债权,对方(原告)就是承认了这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借给被告10000元(一万元),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清偿的这笔债务,这也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因此,两个债务之间的性质是一样的,理所应当的可以进行抵销。

  2、被告用现金已经偿还了另一部分。

  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四次付款。

  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并写下的四张收条给被告,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告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5000元的债务。

  3、原告对被告剩余的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此笔债务。

  在债权转让账单及情况说明的这组证据中我们不难看出,本是原告欠***旅行社的款,而由我方当事人(被告)来偿还的,并且原告(**)也同意从**欠款中扣除。

  因此,原告实际上是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并且被告已经向***旅行社将此笔债务(65700元)进行了清偿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就已经散失了。

  债权债务本身是具有相对性的,被告向***旅行履行债务,是因为***旅行社从原告那里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本没有向***旅行社履行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被告才向***旅行社支付了65700元。

  因此,原告已因债权转让的原因,而散失了对被告剩下的所有债权的主张权。

  此 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

  答辩人:**

  20XX年6月 16 日

  债权债务答辩状【2】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需要说明的基本事实

  1、答辩人于7月13日接到法院电话通知,要求答辩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件;

  2、答辩人于7月13日、7月14日相继将两笔5万元存到答辩人归还被答辩人按揭款的帐户;

  3、答辩人于7月14日委托律师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文件,得知:

  答辩人于7月7日就答辩人拖欠其房屋按揭贷款二万多元已经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支付高达五万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4、答辩人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被答辩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答辩人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答辩人自接到本函通知之日其三天日内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

  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

  1、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答辩人是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购买办公房,在被答辩人处办理按揭贷款,由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归还事宜。

  由于公司并不是按每月款项支付,而是一次付几万元,却实存在疏忽大意未及时支付的现象,但并不存在不支付按揭款的事实。

  去年底,由于付按揭款的存折已登记满,无法反映存款及扣款的情况,公司财务人员要求我本人亲往银行更换存折。

  由于我工作繁忙,忘记了此事,公司财务也因为没及时掌握信息而耽误了支付按揭款的时间,造成拖欠二万多元的事实。

  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及时通知答辩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当答辩人第一时间意识到有可能拖欠按揭款后,马上存入了几倍于欠款(十万元)的金额。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善意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为了二万元的欠款,就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支付高于欠款几倍的律师费、诉讼费不是诚实信用的按约定行使诉讼权利。

  没有理由和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合同的目的不可以实现。

  被答辩人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利息,即便是答辩人拖欠了被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也为此支付了高于利息几倍的滞纳金,被担保人并没有丝毫损失。

  2、被答辩人不依法定权利要求解除合同,有利用诉讼手段收取高额律师费,恶意造成答辩人额外损失的嫌疑。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时候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据此,被答辩人不经通知便直接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要解除合同,显然不是依法、善意行使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

  同时这也不遵循是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己,不规避法律,而被答辩人在要解除合同时却是能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去通知。

        能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去协助,就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答辩人支付律师费,利用签订合同时的优势地位取得的权利,要求答辩人高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答辩人是在先起诉后通知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的本息,按照被答辩人的这种法,答辩人就是在收到到被答辩人的通知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还要支付被答辩人在之前起诉而为此所支出的律师费的。

  此种行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人们法院不应支持这种诉讼行为。

  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

  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要支付律师费,49800元的律师费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按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按揭款23000元计算,49800元的律师费是欠款的200%多。

  若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正常拖欠二万多诉讼,其律师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该不到2000元,若按照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也应该约为16000元。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9800元的律师费又是从何而来的呢?如此简单的案件,律师代理费怎么会是《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300%多?

  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职责,没有尽到先行通知的义务,才有本案的诉讼。

  而错误的诉讼及不合理的诉求是被答辩人造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该支持。

  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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