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10:13:1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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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

  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

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

  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黄桂炫,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铺上斋堂西四横巷4号。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债权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515号判决的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欠款121755元是有理有据的。

  首先,《欠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给答辩人的,这有证人庄伟强的证言和欠条为证,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是其亲笔签名。

  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欠条》就意味着认可债务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上诉人拒绝偿还欠款的唯一借口就是“不了解股票交易的具体操作,轻信了答辩人,才出具的《欠条》”,然而,上诉人却提供不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双方合伙炒股及最后结算的过程中对其有欺诈、威胁等行为。

  不仅如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表格查询日期为2007年8月9日,而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炒股的期间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8月11日,进一步表明了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合伙炒股初期就知晓答辩人用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账户的查询途径。

  上诉人在投入了巨额资金又知道股票账户查询途径的情况下,在一年多的时间不可能不了解股票交易情况。

  而且在一审期间,答辩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息、通信费用发票,及证人何玉华、庄伟强的证言,更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是知晓相关股票交易情况。

  不仅如此,股票交易最终结算结果也是上诉人自己根据股票交易情况和合伙炒股的约定计算出来的,上诉人也正是在自己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交易清单中显示亏损额为114万元多,与被上诉人根据一审法庭要求提供交易清单并计算出来的亏损额也是114万多,两者是一致的,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事实或欺骗上诉人的行为,既然是合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亏损额,这是公平合理的事实。

  所以,上诉人欠答辩人121755元是铁板订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反复强调是委托答辩人炒股而不是与答辩人合伙炒股,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

  首先,证人庄伟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答辩人是一起合伙炒股,上诉人将其资金存入答辩人股票账户,委托答辩人炒股,上诉人自己也可以操作答辩人的股票账户。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表格查询日期为2007年8月9日,也证实了上诉人可以实时跟踪股票交易情况。

  最后,上诉人在发给答辩人的短信中,由上诉人自己计算的股票亏损及亏损分摊方法也证实了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共同等额承担风险。

  上诉人强调委托炒股,无非是想通过曲解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不承担风险的目的。

  然而,事实是不容歪曲的,法律也不是可以任意曲解的。

  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盈利,共担风险,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盈亏各半,完全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合伙关系。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想像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炒股没有事实依据”,这完全是凭借其主观想像和对合伙关系的曲解。

  上诉人引用证人庄伟强的证言作为上诉依据时,故意删掉证言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一起合伙炒股和上诉人自己也可以操作答辩人股票账户的内容”试图曲解证人证言,以达到歪曲客观事实的目的。

  另外,上诉人对合伙关系的误解也导致了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同时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所以,即使上诉人没有参与操作股票,根据双方承担盈亏各半的事实,也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第二、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不是等额出资,一审法院偏信答辩人完全是其主观想像的。

  “答辩人欺诈,其是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 欠条’”,上诉人这种观点是其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因操作频繁,股票账户中的股票个数和资金都是变动的,上诉人所说的资金总额是累计数,不是两个实际投入资金。

  实际情况是:当两人决定操作某个股票是,双方是等额出资,盈亏各半(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承认这一点)。

  而且,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的资金往来除了双方的银行转帐外,还有现金和通过第三账户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诉人是知晓答辩人股票帐户的查询方法,和知晓双方共同投入到答辩人股票账户中资金的流向的。

  而且上诉人是通过自己亲自结算而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最终认可的结算结果显然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而且,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存在欺诈的情况。

  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股票交易结算是上诉人进行的,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这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的理由是其不知道其余额及亏损,所以股票交易结算不是由其进行的。

  但是其没有提供其不知道上述余额及亏损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知晓答辩人股票账户查询和可以参与答辩人股票账户交易的事实,上诉人完全是知道其自己在答辩人股票账户中的余额和股票亏损情况的。

  如果上诉人不知道的话,怎么可能会对自己投入的额股本金的去向不作任何了解,就匆忙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对整个交易过程是一清二楚的。

  第四、上诉人诉称其还有407500元股本金在答辩人帐户,完全是其无中生有的结果。

  本案事实材料已充分证明,最后结算结果是用亏损减去股本金得出来的结果,怎么可能还有股本金的存在。

  第五、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要得到支持,必须先要撤销欠条所确认欠款这个法律行为。

  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状中及庭审时,确认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2月向其追讨欠款,上诉人曾报警,并以欠条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书写而拒付欠款,所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超过一年多,至今未行使撤销权。

  因此,欠条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而且这是对散伙进行结算的凭证。

  所以,上诉人无权主张重新计算合伙盈亏,其上诉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想像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五月 十日

  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欠款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本案系企业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原告却以自然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所称的团款,是指两个旅行社(**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费用,而旅行社是依据《旅行社条例》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两个法人之间的欠款纠纷的诉讼主体是法人,而原告向自然人主张债权明显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以自然人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讼。

  二、被告对原告负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退一步说,两个旅行社因业务之间发生的团款纠纷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假使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自然人)来履行偿还的义务,也已经因以下原因履行完毕:

  1、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互负债务而抵销了总债务之中的一部份。

  既然原告因两个旅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我方当事人(被告)主张债权,也就是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自然人主张债权,对方(原告)就是承认了这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借给被告10000元(一万元),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清偿的这笔债务,这也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因此,两个债务之间的性质是一样的,理所应当的可以进行抵销。

  2、被告用现金已经偿还了另一部分。

  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四次付款。

  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并写下的四张收条给被告,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告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5000元的债务。

  3、原告对被告剩余的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此笔债务。

  在债权转让账单及情况说明的这组证据中我们不难看出,本是原告欠***旅行社的款,而由我方当事人(被告)来偿还的,并且原告(**)也同意从**欠款中扣除。

  因此,原告实际上是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并且被告已经向***旅行社将此笔债务(65700元)进行了清偿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就已经散失了。

  债权债务本身是具有相对性的,被告向***旅行履行债务,是因为***旅行社从原告那里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本没有向***旅行社履行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被告才向***旅行社支付了65700元。

  因此,原告已因债权转让的原因,而散失了对被告剩下的所有债权的主张权。

  此 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

  答辩人:**

  20XX年6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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