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间借贷应诉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20:52:30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民间借贷应诉答辩状范文

  民间借贷纠纷案答辩状【1】

民间借贷应诉答辩状范文

  现就本案原告李某诉答辩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以购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叁万零伍佰元并不属实。

  本案事实是两人投资合作的XX公司于2006年底在工商局尚未注销前,原告李某就已将XX公司的库存车辆、运费及公司在外单位有款等款项慢慢转移到自己先成立的YY公司。

  而注销时双方对原XX公司的账目并未清算,原告把库存车辆的合格证拿回家不给答辩人,答辩人担心因为国家发改委为了促进国产汽车的发展随时都有可能更新车辆目录,从而使有些库存车辆因排放不达标而从目录中删除,造成车辆无法办理上户手续的,以致车辆卖不出去而给公司造成亏损的情况下才写下的借条。

  如按原告所述答辩人向其借叁万零伍佰元,不可能又将车以30500元出售,如果除去成本,答辩人岂不还亏钱。

  作为一名生意人,答辩人不可能花三年时间去做亏本的买卖,从情理上来说这是完全说不通的。

  二、借条中答辩人并未向原告承诺将红塔车实现销售后归还该笔款项。

  30500元只是证明是该辆红塔车的购进价格。

  三、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的合同,答辩人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未给提供借款给答辩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所以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四、本案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答辩人在借条中明确写明:“20XX年消贷结清时算账归还”,而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公司消贷车辆已结算付清。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因此,本案中条件未成立,合同尚未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案答辩状【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玉。

  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坤。

  委托代理人张誉腾,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希玉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应诉答辩,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应诉管辖规定,庄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管辖裁定)。

  二、本案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梅

  审判员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魏久直

  二〇xxXX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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