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1-01-13 10:35:5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李x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马俊哲律师

  因陈x诉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

  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答辩人:

  二0 年 月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张XX,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答辩人:廊坊市广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事项:

  1. 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所提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购房合同无效,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6日,答辩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3年1月2日。

  二者与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2014年1月2日分别相距13年和11年。

  早已超出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无权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河北省行政规章,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请求法院认定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引用是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相关规定。

  而这一条规定,是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

  最高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同时只有违反了效力强制性的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而答辩人所引用的河北省地方性行政规章,显然不具有判断合同无效的.效力属性,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以陈XX违规转让房产为由,诉请合同无效,不合法律规定

  第一,陈XX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

  购房合同签订前后,陈玉忠虽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但筹措借款以及以房抵债的行为,并非陈玉忠个人的行为,而是陈XX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

  这些行为既经过了被答辩人的班子集体决策,也得到了被答辩人主管部门广阳区文体局的批准。

  购房合同的主体是被答辩人而非陈XX个人。

  而现在被答辩人欲将合同的签订转化为陈XX个人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损被答辩人的基本诚信。

  第二,房产转让程序瑕疵并不能否认合同效力。

  按照相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虽然需要审批,但这些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

  未经审批而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为实质要件。

  被答辩人所提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资产为2150570元,但此报告书是以2002年5月为基准日做出的评估价格,而被答辩人与李XX的购房协议是在2000年12月签订,应该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做出的评估价格才能准确。

  专业评估公司曾以2001年5月1日为基准日,评估出的涉案房产总价为179.7万元。

  评估时点和签订合同时间相差半年,而价格相差不到10万元。

  足以说明当时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四、答辩人所购房产系善意所得,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不动产,受到法律保护。

  纵观本案,答辩人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第一,答辩人受让涉案房产完全出于善意。

  1999年被答辩人启动影院改造工程,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答辩人的爱人李XX借款170万,以解燃眉之急。

  但最终贷款未能拨付,被答辩人无力还款,经协商用一栋房产折抵李XX的借款。

  2000年12月16日和28日,被答辩人先后和李XX签订了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

  约定被答辩人将建筑面积1385.259平米的房屋出售给李XX,李XX将出借给被答辩人的17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款。

  可以看出,李XX之所以借钱给被答辩人,是为了帮助其完成影院改造工程的善意助人行为。

  被答辩人之所以将涉案房产转给李XX,是在偿还不起借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的行为。

  答辩人之所以接受以房抵债的方案,是面对现实收回债权的无奈之举。

  所以答辩人受让涉案房产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任何过错。

  第二,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涉案房产共计1385.259平米,包含210平米的地下室和102平米的楼梯间。

  转让价格为地上建筑物每平米1330.345元,地下室每平米650元。

  这个价格,在当时廊坊市区所售房产中,属于中等偏上的水平。

  对于涉案房产所处位置及周边环境来讲,这个价格确属偏高。

  究其原因,一是当时涉案房产周边污水横流,尘土飞扬,行人杂乱,是典型的脏乱差环境;二是此房紧邻铁路,且砖混结构,防震性能差,只要有火车经过,则房屋随之震颤,让人心惊胆战;三是此栋楼房前面有其他房屋遮挡,一年四季挡光遮阳,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对外租赁,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

  以上各种因素,都影响了此房产的实际价值。

  同时,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是被答辩人按照专业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转让给答辩人的。

  所以,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低价转让房产的问题。

  这一点在上述第三个问题中已经做了表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 涉案房产已做权利的变更登记。

  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实际出资人李XX考虑到便于房屋变现,要求将涉案房屋分割成5份。

  2002年5月,被答辩人和李XX的爱人即本案答辩人邢建玲分别签订了5份购房合同。

  出于少交税款的考虑,被答辩人有意压低了购房价格,将总购房款变更为79万元。

  2002年底,答辩人在廊坊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初取得了5份房产证书。

  2003年2月,廊坊市土地管理局为答辩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286.1平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至此,当事双方已经完成了不动产转让的所有法律程序,答辩人邢建玲完全合法地拥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相对应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在涉案房产的转让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完全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障碍。

  且房产转让行为已历时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不会受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屈枉法律,相信人民法院会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此致

  广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20xx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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