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05:05:5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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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乙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乙、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1966年和1982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20xx年6月19日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AXX,女,192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1101XXX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X里XX号楼XX号

  因原告陈X诉我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供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遗产范围。

  答辩人AXX与被继承人陈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22日结婚,两人都是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

  陈X有婚前子女陈S、陈D和继子女李XX三人;答辩人有婚前子女周XX、周XS二人。

  两人再婚后于1997年及1999年5月8日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里X16楼13层3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X里2X号楼X号房屋两套。

  2003年2月27日被继承人陈X去世,留有房屋及部分现金存款作为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两套房屋及现金存款属于答辩人和陈X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二分之一属于陈X的份额即房屋和现金存款的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无遗嘱前提下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规定处理。

  二、继承人之间关于遗产份额赠与达成的协议及效力认定。

  被继承人陈X去世后,其继承人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便于析产的目的自愿达成相关互赠协议如下:1,陈S、陈D分别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X里X号楼X房的继承份额赠与给答辩人。

  2,答辩人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里甲X楼13层X号房的继承份额赠与给陈S。

  3,陈S、陈D分别将现金存款的继承份额赠与给答辩人。

  对以上房屋产权继承份额的互相赠与,虽名为赠与,实为互相交换以便于析产。

  以上赠与协议中,因对房屋继承份额的赠与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如S或D提出撤销,则答辩人也将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所涉及的继承份额仍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对存款部分的赠与则因存款部分实际由答辩人掌管和使用,赠与协议签字后就已经成立并生效。

  对遗产中存款部应由另一继承人李XX继承的份额可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关于遗产中两套房产的归属及分割方式。

  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东里X号楼X号房屋的遗产归属上,如陈S\陈D分别将其所继承享有的该房屋的1/8产权份额赠与给答辩人,则该房屋由答辩人和另一继承人李XX按份共有。

  其中,答辩人拥有7/8的份额,李XX拥有1/8的份额。

  如sd分别撤销赠与,则答辩人对此房屋拥有5/8产权,其余三位继承人各拥有1/8产权。

  因为该房屋系答辩人所在单位国家XX总局出售给职工的成本性住房,且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管理、占有和使用。

  其他继承人也知道此情况。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因此,为了便于保留该房屋的现状及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方便,答辩人愿意就房屋现值给其它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以取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

  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里甲X楼X层X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如答辩人的赠与未撤销,则答辩人将1/8的继承份额赠与给S后,该房屋由答辩人、SD和李XX按份共有,其中,答辩人仍享有该房屋4/8的产权,S享有2/8产权、 D及李XX则分别享有1/8产权。

  考虑到原告S曾与答辩人有过事先沟通,如双方的互相赠与不作撤销,则答辩人愿意将本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份额按市场估值折价转让给原告S,以便其实际管理和使用该房屋。

  如双方互相撤销赠与,则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遗产分割,应依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依法确认答辩人对该房屋享有的5/8产权份额(其中包括1/8的继承份额)。

  四、关于遗产中现金存款的归属。

  被继承人陈X去世时留有现金存款人民币95000元、美元10161元、国库券17000元,该财产为陈X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答辩人保管和使用。

  后经友好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继承人SD将该现金存款遗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与给答辩人。

  另外,为料理陈X后事,共花费丧葬费17275元,墓地费5000元等杂项费用,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再婚后,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理应适当多分遗产。

  因此,该款项如需分割,可按法定继承处理,将属于其它继承人未赠与的部分予以依法分割。

  此致

  北京市 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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