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继承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05:06:0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继承纠纷答辩状

  下文为继承纠纷答辩状,大家不妨可以参考下,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哦!

继承纠纷答辩状

  继承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一审原告):张灵(基本情况省略)。

  答辩人与上诉人继承权纠纷一案,已由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上诉状所述不符事实,前后矛盾

  1、上诉人和答辩人的父亲是登记结婚,他们向xx区民政局申请的都是丧偶后的结婚登记,不是申请的补办结婚登记。

  发给双方的结婚证不是补办结婚的结婚证,而是双方申请同意在2002年x月x日结为夫妻的结婚证。

  2、“承诺”是单方的、无效的,却谎称为双方协议。

  上诉人所指的“承诺”,只是上诉人一方的,缺少答辩人之父张xx的。

  上诉人把单方承诺理解为双方协议,缺乏依据。

  事实上,按“承诺书”上的日期,现过户的房子当时还系企业的产权。

  上诉人出示的“承诺”有多处作假,上诉人的签名有涂改、不像自己所签,签名处有破损,从上诉人三个字的颜色可以肯定是近段时间所签。

  虽“承诺”是一方的要约邀请,但作假还是要提出来。

  3、关于“遗嘱”的不存在及多处自相矛盾

  上诉人在公证处办理的《继承权证明书》中证明答辩人之父生前无遗嘱,在一审补充答辩中又认为公证不实,应有“遗嘱”,但并没有“遗嘱”提交,也没有公证部门关于有“遗嘱”的证明,而将自己签名的“承诺”作为遗嘱,又自辨为是象征性的遗嘱,既然是一种法定有男女性别区分的结婚承诺书,又如何能辩解成不需要区分性别,就能完成的遗嘱。

  真是前后左右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是“承诺”、还是遗嘱、还是协议,总要有与之关联的答辩人之父的签名才有意义。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并没有错。

  上诉人在办理公证时,谎称答辩人父亲无子女,上诉人为唯一的继承人,取得公证、房产、媒体等部门的信任,于2007年x月将答辩人之父名下的房产过户,并准备卖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虚假信息并没有错。

  对于公证部门审查不实,媒体为利益驱动,不客观、不公正的报道,替行假者撑腰打气,做假开道,诋毁答辩人及之父亲的名誉,欺负一个下岗无业,被人收养,至今不知生身父母是谁的弱女子所造成的伤害,答辩人将依法另行追究责任,讨回公道。

  三、一审判决在婚姻效力上的认定符合事实并依据了法律

  上诉人主张婚姻效力应溯及至1997年x月x日的“承诺”日,但并无证据。

  虽然,曾有做保姆的事实,却无结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

  更无办理婚姻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的证据。

  相反,上诉人依据的“承诺”为上诉人一厢情愿,无答辩人父亲的签名。

  同时,周边群众及答辩人父亲的单位证明:双方为登记结婚,不是补办结婚登记,只认同2002年x月x日以前为保姆关系。

  答辩人至今没有看见上诉人在2002年12月29日以前办理暂住父亲家的任何证件。

  从派出所查实,上诉人是2003年x月x号迁来父亲家的。

  上诉人也很清楚,2002x月x日登记结婚后只是法律上的夫妻,不可能有夫妻之实。

  因答辩人之父有严重的疾病。

  四、一审判决在处理财产上的不当与错误应当纠正

  答辩人父亲的遗产有:房屋一套间,现金,母亲的个人遗产金項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瓷器两只等。

  上述财产都有证据证明。

  判决只对房屋、上诉人承认的现金进行了分割,而对其他财产则予以否认。

  计算补偿金的方法错误,补偿应是12452.63元。

  五、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答辩人之父死后,遗产并未分割,答辩人有继承权和使用权,答辩人发觉上诉人2007年x月过户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后。

  于同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从知道权利被侵到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到一个月,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上签字”和“答辩人父亲死亡时间”起,计算时效的说法,并不符合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不符合事实,又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灵

  20xx年x月x日

  继承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乙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乙、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1966年和1982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20xx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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