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状-商标权侵权

时间:2022-10-08 11:10:0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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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商标权侵权

  下面是范文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商标权侵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答辩状-商标权侵权

  答辩状——商标权侵权(1)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X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东莞市城区旗峰路中侨大厦A栋25层,联系电话:18680063648。

  被答辩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因被答辩人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

  原告应起诉生产方或销售方。

  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属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租赁XX公司)于2011年X月X日在东莞市设立,由X与XX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资经营,租赁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

  其中,X占60%股权。

  201X年X月X日X将股权转让给XX。

  这样XX就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

  此前由X代表X与XX签订了一年的精品文体专柜租赁合同,由XX经营精品文体。

  在经营期间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XX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XX承担。

  二、答辩人不是销售方,只是转租方,并且与销售方只存在租金的收款关系。

  如果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2011年9月XX日原告方代理人特意从XX精品文体专柜购置篮球一个,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答辩人认为,其实原告方如果发现精品文体专柜销售了假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篮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XX开具的销售小票也是XX百货的,虽然发票属于XX,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税金管理和租金收取的需要。

  三、答辩人对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后才被告之涉案侵权。

  事后多次找销售方协商,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并说合同期已满,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租赁房屋,再转租给第三方,现只找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销售方也是无辜者。

  答辩人目前承租房屋还处于亏损阶段。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球类的图案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球类的图案即"火车及图"、"优能及图"是否为假冒商标,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早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前的2011年11月XX日,销售方就已经期满走人,而且其销售的篮球仅为人民币98元,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五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有恶意诉讼之嫌。

  五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田发园律师

  2012年 月 日

  (此案已调解)。

  答辩状——商标权侵权(2)

  答辩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大学,住所地:××市××区××园,法定代表人:陈××。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扬知民初字第×××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使用,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1、扬州市×××x热水器厂成立于2000年,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因该厂地址变更至仪征市,答辩人在该厂原有的基础上变更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从2000年起受法律保护;

  2、答辩人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的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答辩人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的使用字号;

  3、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连续使用超过14年,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答辩人是教育单位,其“××”注册商标只是在教育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并未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领域,这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因答辩人使用含有“××”二字的字号而将二者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答辩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字号,也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

  答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二字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

  (二)答辩人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被答辩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第42类所注册的“××”商标的核准项目为学校教育、科研类,而答辩人所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属于第11类—1109小组。

  由此可见:

  其一,被答辩人的商标是一种服务商标,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按性质划分是一种产品商标,二者商标种类明显不同;

  其二,答辩人企业名称所指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而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经营的,二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当答辩人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三)被答辩人的驰名商标不足以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保护上

  首先,被答辩人在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商标于2006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答辩人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00年远远早于被答辩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答辩人的“××”在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上是驰名商标,但是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驰名商标就必然可以阻却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如果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将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那么驰名商标就不应当进行过度保护,否则有损公平,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

  最后,在中国商标网,答辩人检索到“××苑”、“××北方”以及“××高科”等含有“××”二字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这充分说明在商标审查实践中被答辩人41类的驰名商标“××”并不是作为全类予以保护的,含有“××”二字的名称不但可以做为字号使用,更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提供的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只是个别,不具备普遍性。

  二、即使答辩人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10万元的合理支出,答辩人认为有人为操作的痕迹,明显的超出了 “合理”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其次,答辩人是生产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企业,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服务项目是学校教育类,其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到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使用上。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性质,并不是营利性的培训机构,因此并未有实际经济损失产生;

  再者,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侵害了其声誉,因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损害,损失又是多少,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此主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也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最后,答辩人多年来也是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的影响力,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所使用,因此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被答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如果判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含有“××”二字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那么答辩人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江苏日报》上向被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即使认定答辩人侵权,然而被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法人,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造成人身损失;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那么即使认定造成了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失,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也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资格,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和被答辩人不是一个行业领域,性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以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被答辩人的××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保护;

  被答辩人并不实际生产和销售太阳能集热器,何来的知名度一说?原告是教育单位,其提供的第三方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情况跟本案毫无关联,且太阳能集热器和答辩人的太阳能热水器不是同一类产品。

  答辩人诚信经营,用产品质量赢得客户,并无有被答辩人所述的“虚假宣传” 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龚××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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