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管辖权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16:38:0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管辖权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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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答辩状

  管辖权答辩状(1)

  答辩人:高xx

  高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刘XX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

  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刘XX为非文职军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又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可以明确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高XX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提出异议完全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是确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但对于本案不能使用,首先,高XX是原告不是被告,不应当适用22条关于被告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告是非文职军人,法律对此种案件有特殊规定,即不论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从事实上看,本案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称的金水区居住,金水区根本不是原告经常居住地。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受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答辩人:XXX

  20XX年X月XX日

  管辖权答辩状(2)

  答辩人:莲荣,女,蒙古族, 40岁,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答辩人:赤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经理。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 从合同约定分析——松山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

  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楼房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松山区法院裁决。

  这就说明如果发生争议,由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约定大于法定。

  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顾合同的这一约定向红山区法院起诉,才真的是错了。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

  不知是被答辩人故意这么说,还是存在重度视力障碍,合同上加盖的被答辩人公司的大红印章,怎么会视而不见呢。

  二 从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区法院有管辖权

  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均在松山区政府南设的销售处;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区,交付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松山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莲荣

  二0xx年三月十日

  管辖权答辩状(3)

  答辩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寻,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

  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

  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

  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

  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但对所有推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进行过补充约定或明确。

  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令人信服。

  试问,如果答辩人向上诉人的数个不同地区的账户甚至某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或者按照上诉人要求,曾经向数个上诉人所谓的“关联主体”下过订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签订地岂不是有数个不同地点。

  事实上,上诉人是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

  退一步讲,假设事实上双方合同的确在广州某具体地点签订,上诉人也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由于《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2、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XX”和“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协议也均为“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

  上诉人为自身便利,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及合同本身没有本质关系。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均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原告的每一笔订单,均是向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支付的每笔货款,也是打入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

  实际上,答辩人从2009年8月9日起与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编号MX/JN/CN-09/0801}以来,至2012年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编号:MX/JN/CN-12/0901}期间,所有的订单汇款都汇到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账户(附相关汇款凭证)。

  从2012年10月,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才只能将款项汇入到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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