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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审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21:56:0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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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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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审答辩状

  离婚案件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XX,女,19XX年XX月XX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上诉请求1应予驳回。

  (二)上诉请求2应予驳回。

  (三)上诉请求3应予驳回。

  (四)上诉请求4应予驳回。

  二、下列财产,一审不予处理或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院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用于购买XX房产的XX万元婚前存款;

  2、XX房产装修款XX元;

  3、XX汽车;

  4、上诉人贷款炒股转走的现金XX元。

  三、由于时间变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已经发生变化,列举如下:

  1、XX房产贷款,现贷款余额本金是XX元,利息是XX元,罚息是XX元,诉讼费预计支出是XX元,合计此套房产负债为XX元;

  2、XX银行贷款,现本息余额是XX元。

  四、根据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按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顺序)

  1、认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为XX房产一套和现金人民币XX万元;(判决书第XX页第XX行,维持一审认定)

  2、认定XX房产系上诉人出售XX房产的房款所购买;(判决书第XX页倒数第XX行,维持一审认定)

  3、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婚前存款XX万元购买XX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4、认定被上诉人用出售XX房产的房款装修XX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5、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移现金XX元;(判决书第XX页第XX行,依据司法解释,重新认定)

  6、其余认定不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离婚案件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

  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

  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08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 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1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

  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

  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20XX年2月18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离婚案件二审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X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婧,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

  答辩人(下称“被上诉人”)因与被答辩人(下称“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2)XXXXX号】,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按离婚协议分割双方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为了提起离婚诉讼,提交虚假结婚证,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以处罚。

  下面,将分别围绕上述答辩意见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结婚证,妨害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予采纳”。

  详见原审(2011)XXXXX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5行。

  在原审判决作出时,电白县林头镇出具了《证明》,对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作出认定,认定该结婚证是虚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被上诉人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早在2004年就已经分居,并且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取得大部分财产,双方各自过上了自己的生活。

  事隔四年,上诉人挥霍、转移分得的财产后,便提交虚假结婚证,启动离婚诉讼,企图分割被上诉人的财产。

  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结婚证,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恳请贵院对上诉人依法予以处罚。

  如果上诉人的代理人存在教唆、帮助上诉人伪造虚假证据结婚证的行为,恳请贵院对此查实。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已没有事实婚姻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关系,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离婚协议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无效。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的离婚协议,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实际行动结束双方的事实婚姻状态,本案的离婚协议并不以“登记离婚”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

  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婚姻无法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只能通过判决离婚或双方通过实际行动结束。

  因此,本案的离婚协议客观上不能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

  我国法定婚姻的解除方式有三种: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但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才能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上,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本人的结婚证;”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就没有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也不实际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的结婚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法直接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只能通过审理查明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等事实,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以事实婚姻处理。

  如果当事人不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律就不调整这种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双方可以通过他们的约定或者实际行动来结束这种事实状态。

  一旦双方结束了这种状态(即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分割了双方财产以及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法院不应判决离婚,而应确认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案双方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履行,结束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而上诉人也与其他男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可见,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和实际行动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

  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也相信合议庭注意到:

  上诉人提交虚假结婚证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也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否则,上诉人没有必要多此一举,提交虚假结婚证。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为何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四年多?

  2.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离婚为条件或前提。

  首先,协议书开头写明“甲乙双方已结合十几年”,用“结合”这一词语,表明双方并没认同十几年关系是夫妻关系。

  其次,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显然,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等条款同双方自愿离婚是并列关系,即涉及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是否离婚为前提条件。

  最后,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这清楚说明双方均认同离婚协议签字后生效,而不是要以解除双方关系为条件的。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有“离婚”两字,并认为这恰好说明协议书是以自愿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借此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

  上诉人的这种理解属于“断词取义”,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再共同生活、已分割共同财产、对子女的抚养也做出安排,结束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没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四年多,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公正、合情合理。

  首先,双方已经全方位实际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已经实际处理完毕。

  现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

  甚至,上诉人已公开当着子女与熟人面与其男朋友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

  全方位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况如下:

  其中,上诉人已当着子女及所有邻居熟人的面,公开与其男朋友王明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已把广州天河北帝景苑XXXX卖掉,已把进口车粤AXXXX奔驰车过户到被上诉人同居男朋友王明新名下,进口车粤AXXXX凌志越野车过户到其妹妹李XXX或其妹夫名下。

  双方已实际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并处理完财产。

  但是,上诉人却刻意隐瞒其已从被上诉人分得巨额财产事实。

  并且,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而原一审法院对于该同居关系却不予确认。

  对此,本答辩人恳请贵院重新确认上诉人已分得巨额财产事实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

  其次,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即上述的判决离婚,而是希望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往往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较大的让步,以换取对方的同意。

  然而,对方签署这种离婚协议后,又不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而是借此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

  如果法院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显然对作出让步的一方不公平。

  基于这种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才出台。

  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讲,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显然不可能直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

  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根本就没有想到要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也没有必要登记离婚或者调解离婚。

  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履行状况表明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对《离婚协议书》一直都是满意的,现上诉人因为将当初分得的巨额财产挥霍和转移,想再从被上诉人身上分得财产,才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

  如果不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双方的财产,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财产再一次被分割,而且还要偿还上诉人的个人债务。

  显然,这对被上诉人来说十分不公平。

  相反,由于离婚协议已履行多年,上诉人也陆续处分了离婚协议中确认的本人名下的部分财产,双方已经无法恢复到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状态。

  如今,双方又没有添置其它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既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重新核查确认结婚证是虚假的,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事实,并确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给法庭的三个子女证词合法有效,且确认第一个孩子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

  据此,恳请贵院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以上答辩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XX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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