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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上诉答辩状

时间:2022-10-09 02:48:0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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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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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上诉答辩状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z,女,195x年1x月3x日生,汉族,山东省xx总公司退休职工,租住本市龙江路xx号1xx户。

  残疾证号:鲁xx字第A053019号。

  委托代理人:李aa,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联系电话:135xxxx661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本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男,职务:局长。

  责任人:于守贤,男,职务:房政处主管副处长。

  上诉人坚决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依法据实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一审裁定,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

  (2)依法据实确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责任人因其行政乱作为的过错责任以及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的赔偿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以下经济赔偿责任:a.房屋大修费用暂定80万元;

  (也可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保质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出具相应书面证明文件)b.自19XX年3月份至20XX年底近二十二年的房屋租金损失95万元;

  c.多年来,被上诉人毫无妥善解决问题之诚意,以其顽劣霸权的行政乱作为逼迫上诉人诉讼、上访、在外以市场价格租房、给上诉人造成身心病疾等人为灾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

  合计人民币共188万元。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理由和相关依据: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级别属“县级以上”,并且,此案经国家和省级新闻媒体多次披露报道,属社会影响重大的复杂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一审裁定没有认定事实和相关证据就盲目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一审裁定的案由错误。

  上诉人没有诉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确认”。

  正相反,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按省委[83]13号文及市委[85]81号文的规定精神”向上诉人合法私房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并以此专用文件为关键的直接证据上访、诉讼。

  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是“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纵容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而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定责任。

  ”一审裁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1986年2月对本案房屋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三项决定、一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审理被上诉责任人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的关键事实,严重违犯了《行政诉讼法》相关的明确规定。

  (2)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及枉法否认铁的事实,就草率盲目的将本案定性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一审裁定的原则性事实的严重错误。

  被上诉责任人于守贤早在20XX年1月就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你们私房的落实政策工作已经结束,挤占户不迁户腾房等诸多问题应由你们起诉到法院解决。

  因此,才发生上诉人与挤占户在区、市两级法院打了八十多起诉讼仍没完结,仍在继续、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事实。

  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此案属落实私房遗留问题,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依规、依政而作为的真正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也没有任何解决此所谓“落私遗留问题”的计划和措施,纯属干扰司法公平公正的持续乱作为。

  (3)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本理由、证据和事实是:被上诉法人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并已具体下达实施的编号为707号的二次发还产权通知等多项严重的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人为灾难。

  一审裁定却故意否认这些铁的事实和确凿证据,极为荒谬的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列为落实私房政策范围,这是对党和政府落实私房政策的极大抵毁和抗拒,也是对上诉人为维护私有财产合法权利依法据实行使合法诉讼权的非法侵犯。

  (4)由于被上诉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上访、诉讼等人为灾难的事实已被国家及省级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多次及长期的披露报道,早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审裁定枉法认定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没有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极其错误的裁定,是以“非法定理由为借口”的“土政策。

  ”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了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明确规定: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严重错误及违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7份直接证据、6份间接证据、2份“庭审陈述状”和1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市房管局出具证据、核实答复的十个问题”等书面材料,以确凿无缝隙的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行政乱作为的过错和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等人为灾难等较全面而且不容抵赖的事实。

  然而,一审裁定竟然枉法对上诉人提交的确凿证据没有依法据实核查、审理并认定,枉法侵犯了上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权,显失公平与公正。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11份文件证据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本案的审理已经没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依据这11份文件精神针对此案已经实施落实解决的真实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86]青房私字第6号文件正是被上诉人根据省委、市委相关文件和这11份文件的规定精神向上诉人合法私房下达的专用文件。

  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效能应大大优于这11份文件,一审裁定严重违背了政府部门和法院法官应该知晓并实施执行的最基本法律常识。

  多部国家法律也早对此做出了许多明确规定,一审裁定不应明知故犯。

  (3)被上诉人的庭审答辩是其经上诉人多年数次艰险危难的逐级上访申诉之后下发给上诉人的书面答复意见,其令人发指的虚假强霸之度暴露无疑,上诉人誓死不服,因此才再度冒着艰险之危难,历经五年坚持到法院打行政官司。

  这些书面答复意见也是上诉人状告被上诉人持续严重行政乱作为的部分确凿的证据,但是,一审裁定并没有依法审理查明与此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就枉法予以裁定。

  (4)上诉人合法私有房产是在被上诉人非法管理、经营期间而形成随时都有倒塌可能、并已严重威胁到其他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存在楼塌人亡的特别重大事故隐患,还造成了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等人为灾难的现实是被上诉人无法无据不能抵赖的铁的事实。

  然而,一审裁定没有依法据实审理查明认定其根本原因,枉法否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呈交的16份确凿证据,枉法裁定“属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实属枉法裁定。

  (5)一审裁定中“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莱芜二路2号甲原为赵炳麟的自留房……”等内容属违反法律的严重错误。

  根据青岛市中级法院(1990)民上字第56号、(1994)青民监字第16号、山东省高级法院(1999)鲁民监字第147号等已生效法律裁判认定:涉案房屋是由赵炳麟顶名的赵仲如家族共同共有的自住房,属赵仲如为二分之一。

  此纯属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再三认定的家族内部继承问题,与被上诉人依政执行落实其“青房私字(86)第6号文件”的三项决定和一项规定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裁定枉法支持了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对抗法律,越权违法干涉上诉人家族内部事务,并以此为由掩盖其严重行政乱作为之罪行。

  (四)一审裁定丧失法律尊严,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本案的真正事实和确凿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违规、抗政的严重行政乱作为根本就不能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

  青岛市委依据国家和省委“落实私房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也专门下达了“(85)第97号”等一系列文件,对在落实私房政策中的不作为必须严惩。

  此案已经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再者,此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受案范围之规定,同时,也完全符合第四十一条所明确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四项条件。

  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是没有真正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裁定。

  (2)依据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之规定,《宪法》是国家大法;

  《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等都是特别法;

  《民法通则》等是普通法。

  而一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只能算做司法解释,在上述法律中,只能是最下位法。

  一审裁定适用最下位法律条款公开对抗上诉人依据国家大法、特别法、普通法等上位法律条款之明确规定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无疑是极其错误的枉法裁定。

  (3)一审裁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XX]38号第六条的明确规定。

  同时,还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的明确规定,以应该“废除违法限制受案的土政策”,任意“以非法定理由为借口”将被上诉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非法列入“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在严重枉法错误的裁定中,没有“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

  (五)一审裁定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裁定。

  (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没有进行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所呈交证据的程序。

  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向合议庭呈交的证据。

  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接到由法庭转达的答辩状副本。

  (2)上诉人原来完好无损的合法私房成为了破烂危房和遭到巨大经济损失等人为灾难的事实都在眼前明摆着,这都是最确凿的证据。

  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向有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而得出的,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对此提出疑义,是法官替代被上诉人提出质证。

  同时,上诉人也依法据实当庭诉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上诉人周边房屋价格等因素进行损失数额的评估。

  但是,一审法庭当庭就枉法予以否决,并以没有证据为由被否定。

  法庭严重违背了以保持中立的裁判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忠实的起到了疑似被上诉方所聘请的代理人作用,上诉人对此强烈反对。

  综上所述,事实真相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审裁定没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法定程序等审理过程中,枉法袒护被上诉方,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明确规定,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人为设障,上诉人誓死不服,依法据实上诉。

  上诉人仍坚定的认为:被上诉责任人严重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肆意将责任推给党和政府,让其都无故背上“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执法枉法、欺压民众”等坏名声,损其形象,实属当今社会极为普遍的不良问题,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都应严查重打,纠错澄清。

  决不能把“为了私下捞好处而任意违规、抗政乱作为的责任肆意推给党和政府,个人发财,政府买单。

  人民法院更不应当枉法成为贪官污吏的保护伞。

  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z

  20XX年12月26日

  扩展阅读:

  交通局以相对人不知晓的内部通知为依据对其财产予以扣押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

  【关键字】扣押 违法 行政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更、戴春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

  20xx年4月16日凌晨5时,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临城镇东门市场生猪肉产品摊位进行检查时,要求上诉人出具证明生猪肉产品"手续完备"单据接受检查,上诉人表示单据未随身携带。

  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当即将上诉人摊位上的生猪肉产品扣押拉回被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未在扣押现场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过秤、亦未在现场填写扣押清单交给上诉人。

  当天上午,上诉人将证明生猪肉产品为合格品的"手续完备"单及税单交给被上诉人检查,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同意解除扣押,要求上诉人将生猪肉产品领回,但上诉人以东门市场已过上市时间为由拒绝领回生猪肉产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予以拒绝。

  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了销毁处理。

  被上诉人于20xx年4月18日以(临)经贸交字〔20xx〕第4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戴春财"上市销售的猪肉产品所盖的检疫章不是临城定点屠宰厂使用的检疫章、其猪肉产品属非法屠宰的猪肉产品"为由,作出没收非法屠宰猪肉产品62公斤的处罚决定。

  但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于20xx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押生猪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39.7元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扣押原告猪肉产品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曾繁更、戴春财上诉称,上诉人准备销售的生猪肉是定点屠宰的,已经肉检人员检验合格、并交缴了有关的税费,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来检查时,我们已经说明,有关的单据未随身携带,但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亦未查明清楚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猪肉,扣押时未过秤、亦未开具扣押清单,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所谓"清单"是事后补的,该所谓的清单没有我们的签名确认。

  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称猪身上所盖的检疫章是假的,仅凭一般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并没有专门技术部门作出鉴定,缺乏权威性和合法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扣押猪肉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运费及声誉损失合计6439.70元。

  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受检查时未能当场提交生猪肉产品"手续完备"凭证,且过后县畜牧中心检疫工作人员经感官判断,证实猪肉上所盖肉检印章不是定点屠宰场印章,故本局认定上诉人属非法私宰生猪,其非法私宰的生猪肉依法应予没收。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生猪肉品质合格的唯一凭证是定点屠宰厂加盖的验讫章,并不要求要随货携带任何书面凭证。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随身携带证明生猪肉品品质合格的单据为由扣押上诉人已经盖有合格品验讫章的生猪肉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了上诉人,故该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事实行为应确认违法,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扣押的生猪肉重量应以上诉人戴春财20xx年4月18日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220市斤为准。

  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生猪肉产品单价按平均每市斤6元计算,被上诉人未持异议;

  本院予以照准。

  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1320元,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

  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xx)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20xx年4月16日扣押上诉人曾繁更、戴春财220市斤生猪肉产品的行为违法;

  三、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赔偿给上诉人曾繁更、戴春财损失人民币1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行为是否合法?

  2、被上诉人如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强行扣押自己的生猪肉产品的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如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

  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

  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在本案中,从主体上看,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理》规定,被告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具有执法的主体资格,系有权主体;

  从执法依据上看,被告对原告的生猪肉产品采取扣押行为的原因在于原告未随货携带“手续完备”单据接受检查,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原国内贸易部1998年2月18日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来看,并无随货书面单据之说,此要求仅仅体现在被告的内部通知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作为强制扣押行为的根据是无法律依据的,该行政行为内容违法;

  从程序上看,在作出相应的处罚行为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而被告并未履行该程序,因而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可知,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如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赔偿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针对不同形式的违法行为,采取的赔偿方式不同,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对该扣押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生猪肉产品属于应季销售产品,不易贮存,因而对生猪肉产品的扣押不宜再采取返还的形式,故由行政机关对该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当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自己的权益的时候,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寻求救济。

  第一、行政复议。

  受理机构:市工商局法制处及各分局法制科。

  当事人对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市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

  受理机构:市工商局法制处及各分局法制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或收到复议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行政赔偿。

  受理机构:市工商局法制处及各分局法制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5、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7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28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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