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行政裁定上诉答辩状

时间:2022-10-09 02:47:1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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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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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上诉答辩状

  行政诉讼答辩状二审[1]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0栋。

  电话:0731-82445800

  法定代表人:徐路明。

  职务:秀峰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文,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金霞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

  作出《开福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

  20**年12月10日

  诉讼重审答辩书[2]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谢谢各位法官为本案付出的辛劳。

  同时,也要谢谢诸城市公安局的领导再次应诉参加本案的重审。

  本人提起的这起行政诉讼案,案情和诉讼的大致经过是,我们厂(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诸城市康佛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后,私人企业法人代表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欺骗职工签领银行 “贷记卡”申请表,让职工承担借贷款风险,变相侵占、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

  本人极力揭露刘耀湘的阴谋,牵头组织职工抵制他的不法行为。

  诸城市公安局包庇、纵容、偏袒刘耀湘的非法行径,趁机对本人实行报复。

  20XX年8月21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本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本人不服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它违反行政法规,20XX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XX年3月2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20XX〕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诸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人不服上诉后,20XX年6月18日,潍坊市中级法院〔20XX〕潍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24日至6月7日一两个星期内,刘耀湘等人迫不及待地诱骗厂里的职工,把身份证交到厂部财务科,过后又蒙骗职工签字银行 “贷记卡”申请表。

  我一向好管“闲事”,怕工友们受骗上当,承担将来还贷款的经济风险,就疯狂地到处宣传,揭露他们一伙的阴谋。

  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副厂长的王树功功和李臣磊,指使厂保卫科,对我实行跟踪式的监控,还对我进行威胁、恐吓,说要把我抓起来,关禁闭(原来我也曾被他们关过禁闭)。

  所有这些,令本人十分愤慨,导致当年6月7日本人与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的纠纷。

  那天下午,我正在上班,当管保卫的两个“头头”王树功功和李臣磊突然出现靠近身边时,我立即产生了警觉,以为他们是来“抓”我关禁闭的,感到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在这种危急时刻,我本能地抛出工作时的手中工件,进行自卫。

  王树功和李臣磊是我们厂(公司)高薪聘请的高管人员。

  其实,他们并不是技术人才,他们在厂综合管理部门,是保卫科的上司。

  他们二人平时到处找职工麻烦,轻则罚款,重则关拘禁。

  比喻一,我厂工友刘森与法人代表刘耀湘的舅子的小舅子发生纠纷,就被王李二人请进保卫科,逼他选择愿打还是任罚。

  结果,因为要罚6000元,刘森承担不起,他选择受皮肉之苦。

  刘森被拳打脚踢一顿。

  比喻二,有一个东北籍的农民工,有一个月一天班没休,每天工作16小时,正常应该领到1600元,可结果只领到1300元,因对车间主任不满发生纠纷,事后被堵在舜王商贸城毒打一顿。

  这位农民工哑巴吃黄连,凶手是谁都难以明白。

  20XX年5月24日,王树功和李臣磊二人,又帮老板刘耀湘,谋划用职工身份证和工资卡担保贷款,《理由是换工资卡》一些工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本人发现后,到处宣传,讲这事的阴谋和风险,劝说工友别上他们的当。

  我的行为惹怒了保卫科,他们不让同事、工友靠近我,连有人跟我打招呼,都要受到保卫科的呵斥。

  6月2日,我们车间主任和保卫科长把我带去见法人刘耀湘,刘千方百计蒙骗我,恐吓我,软硬兼施,想收买我、制服我。

  我一口回绝了。

  没有顺应他的愿望。

  第二天(6月3日),保卫科长便叼难我的家人,用家人压我,要我不要多管闲事。

  我就和保卫科长理论,指责他们:“你们这样欺骗职工,和强盗有什么两样?”他说我破坏社会和谐,要严厉处理我。

  当天中午,我又到职工食堂演讲:你们都是初中以上文化,每位都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

  你们又没神经病。

  你们签了字就等于你们自己贷款,签了字就要要负法律者任。

  将来出了事,银行会找你们要还贷款。

  6月7日,高薪聘请的副厂长王树功和李臣磊带人抓我关禁闭。

  我反抗不服从,我和他交了手。

  这就是诸城市公安局处罚我所谓事实真相。

  处那以后,私企老板们停止了我工作。

  事后,不少受尽欺压、欺骗的工友听说我打了王树功和李臣磊,齐声叫好,说我打的轻了,打重点才解恨!

  私企老板新账旧账一起算,在20XX年 6月9日期,开除了本人的厂籍,理由是我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

  为此,我先后找诸城市劳动仲裁、总工会等机构、组织,反映情况,力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XX年8月20日晚上8点,我应约去诸城市公安局。

  我想回顾了事情的经过。

  他们不让我说其他的,只让我承认打了人。

  我拒绝说,我强烈要求把事情的经过完整地说出来。

  后来无奈就让我说。

  公安人员听后也很同情我们工人的现状。

  对我说了些好话[我当时心里感觉好像有了依靠。

  终于公安部门为职工主持正义!]让我在记录上签了字。

  我高度信任他们,让我签那我就签那。

  8月22日,公安局通知我去拿处理结果,我就去了,结果是把我送进拘留所。

  让我在处罚单签字,我拒绝签字。

  后来我在牢房里静下心看处罚单和法医证明。

  真是无法相信:我和副厂长相互扭打各有伤情,而公安的材料上,完全一边倒,倾向副厂长王树功,只说他有伤。

  李臣磊只是个袖手旁观者,他的身上居然也有伤,而且是法医鉴定出来的。

  我与王树功之间发生的是一般性扭打事件,而且事出有因,以上所说的来龙去脉,王树功清清楚楚,只是不不敢说出来罢了。

  诸城市公安局对事情的原委也心知肚明,只是他们掩盖了事实真象罢了。

  我是进行反抗和自卫,我的行为给对方可能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但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询问笔录中,公安办案人员询问“胡艳花为什么打你”,王树功说“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一唱一和,搪塞、掩盖了发生事实的缘由。

  正因为如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是在行使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这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受到错误的打击和刑事追究。

  诸城市公安局,官商相卫,与私企老板串通一气,掩盖、包庇、袒护刘耀湘强收职工身份证,蒙骗职工签约贷款的违法行为,对本人这样揭露、抵制违法行为,好心维护工人利益的人,乱施行政处罚。

  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人再次重申20XX年9月22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诸城市公安局诸公(开)决字〔20XX〕第791号处罚决定书犯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二、请求判令诸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给予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登报道歉,挽回此事对本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原告:胡艳花 20XX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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