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时间:2022-10-09 03:33:4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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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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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答辩状【1】

  乾县人民法院梁村审判庭 收到贵庭 2014 年 12 月 16 日送达的传票,民事诉讼副本后, 现就有关事宜答辩如下: 答辩人 ,男,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陕西乾 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住乾县王村镇张留村,系诉状中第三人, 因 辩: 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1.原告确定被告张留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人 说系张冠李戴、欺骗法庭的做法。

  主任,我村村委会的主任是 任该村村主任一 诉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纠纷一事, 提出如下答 是张留村书记,并不是村 ,这是众所周知的。

  根据《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 成,根本没有书记一职。

  并且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 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所以也不存在法人代表这一说法。

  因此, 既不是张留村的村主任,也不是张留村的法人代表,没有代表张 留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有目的地。

  这是 与 今天在这里冒充村主任是 二人在这里进行的双簧表演。

  2.我从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是善意取得的 土地承包权, 将我作为第三被告是毫无道理的,你是硬把狗腿 往狼腿上拉。

  你和我是隔席搭不上话的,真实无稽之谈。

  承包 10 余年来从未有村民或者村镇干部找我归还土地,因此,不存 在原告所说的承包期间镇村干部不断找我要求归还土地, 遭我拒 绝一说。

  具体原因如下:在 2006 年国家还未取消农业税之前, 因我张留村以 为主要成员的村委会给村民下达的摊派提留太重, 造成村里大片土地 2-3 年无人耕种,茅草长的一人多高,有的群 众宁愿一亩倒贴一袋肥料让别人去种地也无人愿意耕种。

  当然了 种地的人是要承担税费及各种摊派的。

  也下台了,但给群众一 年乱摊派的 500 斤小麦、300 斤玉米(每人)卖掉的钱干什么了? 至今未有合理答复。

  但是为了完成各级税费及摊派任务,新一届 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 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将因上述原因无人耕种 的土地进行集中,连同原农场地一并向外承包,承包费由村委会 规定每亩 90 元,这些地先由本村村民 承包,一年后把过去的小 块荒芜变成大片荒芜, 也不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又将 土地从 手中收回,再次向外公开承包。

  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无人 承包,在这个期间 你干什么去了?我在背地里说了一句闲话, 我想承包这块地,话传到村干部耳朵里,原书记 委派原村主任 亲自到我家让我承包这块荒了几年无人耕种的土地,我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与张留村村委会协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共 识,从村委会承包了上述集体土地 80 亩耕种(实有 60 余亩,十 多亩地被原村书记及主任建牛场用了) ,期限为 30 年,签有土地 承包合同, 并且每次都按村委会要求的方式和合同规定的数额缴 纳土地承包费,特殊情况下还提前缴纳,也从来没有拖欠。

  何来 原告所诉土地承包期间不断有村镇领导找我要地遭我拒绝一 说? 3.对原告所诉 “被告骗取原告信任, 以调整兑换的方式将原告 应有的土地转让给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情况,我在 上一条与村委会承包土地的原因种已经阐述的很明确了, 事实是 原告在当时为了逃避农业税费和各级摊派提留任务主动放弃了 5.5 亩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根本不存在其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被 告骗取原告信任, 以调整兑换的方式将原告应有的土地转让给我,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说。

  4.我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协议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签订,因 事距现在 2015 年已经有 13 年了,我认为对于原告“依法确认 2002 年 11 月 8 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这一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对 此事已经没有起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所列的第三人,我与村委会 的土地承包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我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 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谢谢 答辩人: 2015 年 3 月 12 日

  答辩状【2】

  答辩人:吴权

  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1月,第三人吴权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07 年11 月8日签定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别墅一栋(产权号为权00099,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

  在购买别墅前,第三人吴权也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情况,看到产权证中只有被告一人登记为所有人。

  在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书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实.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答辩人认为,吴权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对房屋也享有所有权,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

  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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