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赡养费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13:15:0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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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主要是针对原告的起诉状来答辩。被告需要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来一一辩驳,阐明自己的观点。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赡养费纠纷的答辩状范例,欢迎阅读参考。

赡养费纠纷答辩状

  赡养费纠纷答辩状范文一

  以下是我(被告三个人)的答辩状,请问有否不妥之处; 被告一、二、三方答辩状 答辩人:张x英、x英、x英 答辩请求:请求法院秉公裁判,对母亲赡养事宜的合法权益。

  答辩内容: 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但赡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1).被赡养人有被赡养的需要。

  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赡养。

  (2).赡养人必须要有相应的赡养能力。

  即赡养人必须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

  2、赡养义务是我们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母亲生养了我们兄妹四人,这是我们的责任。

  至目前为止,被告一、二、三从没说过不赡养原告。

  原告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有140平米的住所(现已为被告四出租,有年租费过万元),且有月退休金千余元(具体数额不详,工资卡在被告四处)。

  其丈夫去世时遗留下13万余元人民币(以上原告所有财产现均在被告四配偶控制之下,法院可以酌情和原告本人确认该情况),至目前尚未造成生活困难。

  3、被告一现已退休,丧偶多年独力抚养一女成年后单身居住,每月退休金元;被告二现已退休,离异多年独力抚养一子成年后单身居住,每月退休金元;被告三已于2011年8月内退,现内退工资收入元/月。

  (附证明及复印件) 4、因为原告的医保卡在连云港,尽管住院医疗可以外转,但老人的门诊就医只能在连云港市用(在外市不可用),为减少不必要的开销,故老人只有居住在自己所在城市较合适。

  5、自08年10月原告配偶去世后,被告四及其配偶就因为遗嘱保留及对遗产分配不满等问题殴打过被告二、被告三(报过110警,有派出所笔录为证),砸过被告二的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维修费达4000余元)既不讲情也不讲理,2009年4月原告林道书在离开连云港之前一直由被告二陪护同住,但被告四配偶不让其陪护(认为被告二占有原告的退休金),将原告所有的生活用品全部扔掉后,骗至被告四家;自09年4月至今在被告四家居住的原告林道书曾多次被被告四配偶赶出家门(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被扣下)去无锡、上海、连云港。

  其中一次是2011年端午节,被告三的儿子(原告外孙)去接外婆到家里过节,节后回被告四家就被当场驱逐出门。

  请法官明断:是女儿不探望还是无法探望。

  作为女儿的三被告和作为儿子被告四的关系由于以上事件和过去未提及的情况,矛盾升级,关系长年不和,故无法去被告四家庭探望原告。

  6、根据以上几点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住在连云港自己的房子里,由被告一、二、三、四共同轮流出赡养费。

  由被告一、二、三的陪护。

  7、赡养的方法也可以是,原告轮流去四个被告家居住。

  据《老年人保护法》,老人的老本、老保、老底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为已有。

  8、若原告的财产给任一其中被告,那原告的赡养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陪护、医疗费等主要由此被告人承担。

  9、被告二在原告配偶病危时一直陪护原告配偶,当时原告配偶的四川老家曾经来几位亲戚,原告配偶即给被告二一万元整用于招待其老家亲戚,不可怠慢,该款目前被告四及其配偶一直向被告二追讨(被告四家自称是替原告追讨),被告四诬赖称该款是由被告二偷取的;被告二方的儿子(即原告外孙)曾经在2010年5月给当时已经在被告四处居住的林道书汇款1万元整以尽孝道(有存根和视频为证),但是直至2012年春节后,被告二方的儿子向原告确认是否收到此款,原告表示完全不知情,鉴于原告情况,其没有去银行确认收款及取款的能力,而其银行账户等均在被告四的配偶控制之下,我方可以推断所支出款项尽数为被告四所占有且没有告知原告林道书,请法院方面调查考虑相关情况。

  10、原告的性格比较老实、本分、软弱,在被告四家中没有发表自己主张和意见的权力,一切均由被告四配偶做主,另有录音一段可看出被告四配偶之素质和无赖,很多要求并非原告本人提出,请法院对该情况予以斟酌考虑。

  赡养费纠纷答辩状范文二

  原告:朱某,男,1928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60周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甲,女,54周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共有六个子女,两个儿子四个姑娘,大儿子已经去世,被告系原告小女儿。

  原告妻子在1998年5月份已经去世,之后原告一直单独居住,后来因病无法生活自理,就与二儿子朱某某共同居住。

  现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共同负担生活费用。

  因大女儿朱淑琴、三女儿朱淑云每人都已给付了3000.00元作为原告2015年的赡养费,所以现在原告也要求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2400.00元赡养费。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有书面的答辩状针对原告的诉请抗辩,意见归纳为:一、原告有口粮田,米面加工厂、国家补贴直补款、农村人口社保各项收入每年合计达17000.00元,足够原告个人生活,无需被告给付赡养费;二、被告家庭负担重、经济条件困难,无力给付原告赡养费;三、被告已经与朱淑琴和朱淑云协议由她们代被告支付给原告赡养费,被告不用再多给付赡养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赡养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洮南市那金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赡养费的情况属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抗辩称不论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如何困难,赡养老人是法定的责任,被告必须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上述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现年88周岁,妻子已去世,共有六个子女,大儿子已经去世,其余子女均各自成家独立生活。

  原告因年事已高无法,生活自理困难,现与二儿子朱某某共同居住。

  原告因无收入来源,需子女共同负担生活所需。

  因与被告协商赡养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也是应尽的责任。

  原告已达88岁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因原告还有其他子女,故原告生活费用应由其子女共摊。

  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意愿,被告负担必要的赡养费。

  被告辩称,朱淑琴和朱淑云同意代替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无需再给付赡养费的情况,未有证据佐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又称原告有个人口粮田收入和米面加工厂收入,加之国家固定给付的农村社保和农业直补款,已足以以承担个人生活所需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经济条件有限,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150.00元,每年合计18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自2016年2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赡养费150.00元,全年合计18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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