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被上诉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09:22:20 答辩状 我要投稿

被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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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答辩状

  被上诉答辩状【1】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

  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

  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

  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

  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

  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

  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

  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

  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

  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

  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

  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

  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

  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

  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

  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

  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

  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被上诉答辩状【2】

  答辩人:马超,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樊马村小马庄15号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答辩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532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时及上诉状中都辩称,其并不是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是在施工路段设置了三道拦路墩。

  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仅是其代理人王荣福的陈述。

  同时,如果仅仅是设置拦路墩,并不能说明其尽到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

  因为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拦路墩白天能看到但夜晚却看不到,而事故恰恰就发生在夜晚。

  因此其认为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起事故已由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异议。

  现在又以“宁波市民都知道”为由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实在是令人不知所云。

  另外,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也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因此,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责任分配

  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事发路段是尚未建成通车的立交桥。

  既然是尚未完工,就应当是全封闭,比如说在路口安装临时性的简易闸门或者安排人员值守,除施工人员和车辆外,应杜绝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

  因为立交桥虽然未完工,但却已与主道路连接在一起,如果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一定的封闭措施,行人和车辆又怎么能知道不能往桥上通行。

  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答辩人是进入桥面一公里处时被路面上的石墩撞到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在路口采取充分的封闭措施,却在桥上路面修建了拦路墩。

  可以想象,夜晚在没有路灯的路面上,这几个拦路墩无异于是几个可怕的陷阱,随时可能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车辆。

  因此,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疏于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才造成答辩人车毁人残的惨祸。

  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辩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因答辩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但这种减轻应仅是适当的减轻,上诉人还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人家庭为抢救答辩人的生命,近20万元的医疗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债,本来是家庭顶梁柱的答辩人现在成了家庭的负担,家庭为其债台高筑。

  年关将至,催债连连。

  答辩人为了还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城镇标准并愿意自行承担一半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答辩人虽不是太满意,但为了尽快了结此案,

  并没有提出上诉。

  答辩人一让再让,上诉人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的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超

  代理人:

  二○XX年XX月XX日

  被上诉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地址:XX市X区X街X段X里X号。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X区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系X区工商局副局长,现住X市X区X街X号,办公室电话:XXX,邮政编码:XXX。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X市机械服务中心。

  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所从事的经营贸易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与《XXXXX》第×条第×款之规定相违背,应当受到罚款处罚。

  我局工作人员在查验上诉人与其客户的经济合同时,发现上诉人有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即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贸易活动。

  我局工作人员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在获取确凿证据之后,经我局局委会研究决定,给上诉人予以相应的行政罚款处罚,并在正式向上诉人宣布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予以送达。

  二、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

  我局确认上诉人违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详见调查材料)。

  近年来,上诉人未经工商部门许可,多次违法从事贸易活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曾向X市有关部门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问题。

  其实,他们只是找到XX单位一位领导,这位领导写了一张便条,他个人认为可以经营。

  但这不属他的管辖范围内的事,况且,他的批示,又不代表他所在单位。

  而上诉人经营范围问题,归我局管理。

  故X领导的批示无效。

  其次,我局对上诉人违法经营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即<>第X条第X款的规定进行合法处罚,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非法侵害。

  因此,我们不能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以上答辩理由,我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赵X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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