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

时间:2022-10-07 13:02:2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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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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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

  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1】

  答 辩 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总经理

  答辩人就原告陈某诉答辩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8570.75元,原告提供2007年8月21日、2007年9月17日医药发票两张,以及相对应的出院记¼两张,答辩人对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û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药费部分的主张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核减,其中包括符合法律规定。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560元,答辩人对护理期限û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ÿ天计算。

  即护理费应为1092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ÿ天计算。

  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6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护理费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本代理人认为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δ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对于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六、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代理人对此证据û有异议予以认可。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7560元,本答辩人对原告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û有异议,但原告至今δ给付答辩人其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使得答辩人现在无法确定其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原告的租赁合同和财产合伙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孙洪发、合伙人赵广明的证人证言,两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上述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973元。

  八、精神损失补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本代理人认为对于此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部λ及就诊医院等级情况综合考虑。

  经调解,二次手术费用降为4500元,比原告主张少1500元。

  十、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贵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Χ。

  根据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超出医保用药范Χ的部分以及精神抚ο金均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Χ内,且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δ实际发生费用,答辩人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责任。

  并且第一被告在保险期间已发生过数次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15%的免赔率免赔。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2】

  答辩人:麦某(系被害人黄XX之夫),男,壮族,1936年10月13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房

  答辩人:麦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

  答辩人:麦小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6年12月16日生,住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北流XX 宿舍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伍志锐律师,电话:13077797853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现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XX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黄XX被害时已经72岁,其丈夫麦某也72岁,而且丈夫瘫痪在床,为了方便照顾两个年迈的老人,作为大儿子的麦小某自从2007年开始就把他们两个接到自己所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单元102房居住,由于母亲黄XX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儿子麦小某工作地方又远在港南区瓦塘乡,平时上班早出晚归或者隔几天才回一次家,所以平时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麦某主要由母亲黄XX承担。

  现在母亲黄XX走了,孝顺而经济困难无法请保姆的儿子麦小某不得不把父亲带在自己身边方便照顾。

  这些都有相关的证明和房产证等证实,若上诉人觉得可疑,可以申请法院到现场核实。

  另外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害人黄XX被害时72岁,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多,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认定数额正确。

  该案中,答辩人为了处理被害人黄锦云的后事客观上确实耽误了工作时间,产生了误工费;同时也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而且因为黄锦云的死,造成两个孩子从此失去母亲,瘫痪在床的丈夫没有妻子照顾的悲剧,给原告造成经济上极大的损失,精神上极大的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三、该案中,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

  若没有一审被告李永干驾驶桂R—02917号大型普通客车对黄锦云的碰檫,黄锦云就不会被无名氏逃逸车撞倒,不被撞倒就不会被一审被告黄世海驾的车碾压,不被碾压黄锦云当然就不会在该事故中死亡。

  所以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的结果。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所作的规定。

  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

  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

  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

  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三个司机素不相识,因先后对黄锦云的碰、撞、碾压,造成了黄锦云死亡的后果。

  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黄锦云的死亡是由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三个司机的违法驾车行为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因此,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应当对黄锦云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另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该案中一审判决后承保黄世海驾驶的湖南MA—H960号农用运输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以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把它该承担的赔偿款打到了港北法院的帐户上,真正体现了快速理赔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此致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

  代书人:

  201*年6月2日

  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原告):XXX、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Xxx(原审原告)与谢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中财保泉州分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现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原审法院查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误工198天的计算。

  原审在审理时原被告经过举证责证共同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惠安医院抢救,伤腿做不锈钢架接治疗住院18天,在伤情减轻好转经医生同意办理出院,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检查,休息半年(180天),功能锻炼,骨性愈合后需取钢板(医嘱)。

  这是原被告在原审共同认定的事实。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审依法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这是没有错的,是客观公正的审理。

  依上诉人的“计算误工的前提在于确认持续误工期限,”

  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是否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发生事故是在:2010.12.6.评残是在2011.7.30.)至今受伤的残腿因骨质愈合不稳固还未取出不锈钢。

  2、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上诉人把“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的“依赖护理”套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抢救治疗阶段中,实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的表现。

  3.关于“非医保费用”。

  上诉人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医疗保险混为一谈。

  作为受害者,其在被抢救或者是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费一节的规定是: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说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也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至今尚未治愈,对于主要依靠下蹲腿力来更换汽车轮胎工作,在力不从心体力不支时,悔恨给交通事故的伤害,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能力受到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5.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上诉人只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要及时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其他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保险人在理赔时是一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理赔。

  本案保险人并没有及时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并没有发生争议,是不需要非经诉讼才能理赔。

  同时,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上诉人)既是必然要通过诉讼途径理赔,那诉讼费当然要由保险人承担的。

  其鉴定费与诉讼费同理,无需再赘述。

  6.被上诉人遭受身体损害,左腿十级致残至今尚未作续医不锈钢取起治疗,尚未完整康复,也许需要依赖性护理的鉴定,以及所伤残的没有以长期从事汽车轮胎修补个体经营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补偿金,被上诉人将保留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准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 遭受身体损害造成十级伤残与精神痛苦,且给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从情、理、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应得到支持!以上意见, 请法庭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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