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道路交通答辩状

时间:2022-10-07 09:56:50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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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答辩状

  道路交通答辩状怎么写?不同的事件人员有不同的写法,那么道路交通答辩状究竟怎么写?请看下面:

道路交通答辩状

  道路交通答辩状【1】

  答辩人: ,男,汉族,1xx年6月24日出生,住xx市开福区伍家岭 10栋917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9xx年5月12日出生,住xx市雨花区 917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

  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

  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

  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

  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86.2元。

  其中①20xx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

  共计570元。

  ②20xx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200 元。

  ③20xx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100元。

  ④20xx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190元。

  ⑤20xx年4月29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714元。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9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912.2元,而不是468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

  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

  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20xx年11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

  《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

  根据被答辩人19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700元。

  4.对交通费的异议。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549元的交通费。

  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

  《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答辩人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须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还有无其他抚养人一一作出证明,以便法院据实依法做出认定。

  6.对评残费的异议。

  该评残费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

  7.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

  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在责任认定之前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

  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庆红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首先,车主 是把车子无偿借给答辩人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

  其次,车主黄庆红把车借给答辩人使用其本身并无过错,因为车子的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答辩人本身又具有驾驶执照的。

  至于答辩人酒后驾车是黄庆红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不能控制的。

  所以车主黄庆红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 区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答辩状【2】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被答辩人:雷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作为赣D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 误工费部分

  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肋骨骨折为30天,而牙齿脱落或折断亦仅为30-40日,多处伤情取其最高值。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合理休息实际应至多为45天。

  故此其误工损失应为(37+45)×107元∕天=8774元。

  2、 护理费部分

  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丈夫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37)×60元∕天=2220元。

  3、 住宿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存在因不能及时住院而需要外宿情形,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

  依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以50元∕天为宜。

  5、营养费部分

  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伤残且营养费用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交通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住院37天,住院地及居住地均在仲恺高新区,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较为合适。

  7、后续治疗费用部分

  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鉴定伤残,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安市分公司

  20XX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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