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2-10-06 10:13:56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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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

  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广州XX展览有限公司,注册号:44XXXXXXXX21,住所:广州市荔湾区XXXX路XX号自编XX栋XX03房,法定代表人:龙XX。

  被答辩人: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XX区XX镇XX村XX屯7号,身份证号:45XXXXXXXXXXXX55。

  被答辩人周XX诉答辩人广州XX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展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XX号】,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周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08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周XX入职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7日春节放假后,被答辩人周XX便再未返到答辩人处上班,后经答辩人电话、短信等形式多方催告,被答辩人周XX仍拒绝返工上班。

  根据春节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被答辩人本应于2013年2月18日返到答辩人处上班,却无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安排无故拖延、拒绝返工。

  2013年2月22日,答辩人XX展览公司基于对被答辩人周XX会返工的信赖,全额为其缴纳了当月社保,事后基于对被答辩人的关照,亦并未要求其返还本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

  被答辩人诉称的“2月18日当原告回来上班,被被告人告知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回来上班了”上述事实完全不符合现实情理:首先,答辩人XX展览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非常不错,员工有增无减,不存在经营状况不佳情形;其次,如答辩人真系因经营状况不佳单方责令被答辩人不要再返回上班,完全没有必要几日后还为被答辩人全额垫付当月社保费用。

  2013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XX展览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2月7天的工资,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定书【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3] XX1号】确认:“本委视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关系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不服此裁定,诉讼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XX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答辩人申请,即确认: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与被答辩人周XX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20日,被答辩人周XX又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XX展览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确认双方在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月14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 XX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8日,被答辩人周XX再次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XX展览公司向其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工作加班费34560元;自2008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费3600元。

  经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认为:“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广州XX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因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期限”,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不[2014]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答辩人周XX不服,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工作加班费34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费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综上: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与被答辩人周XX于2008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周XX最迟应于2013年4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的仲裁申请;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周XX最迟也应于2014年2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的仲裁申请,所以,被答辩人周XX请求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早在2014年2月7日起就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被答辩人周XX在2014年2月7日之前,先后两次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均未请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与高温津贴费用,应视为其对该两项权利的放弃。

  二、答辩人XX展览公司已全额给付被答辩人周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加班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

  被答辩人周XX与答辩人XX展览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不曾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资报酬,更不曾拖欠被答辩人加班费用。

  答辩人XX展览公司系于2008年12月26日设立,成立之初因相关制度尚在构建中,对于加班费用的发放,采取按月统计,直接抵扣计入当月工资范筹发放。

  后随着相关制度的日渐完善,答辩人对于员工的加班费用采取按季度统计,每季度结算统一发放。

  截止至2013年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被答辩人加班费用的情形。

  1.被答辩人周XX提交的证据中的工资表也恰恰反映了答辩人XX展览公司对于加班费的发放是直接连同当月工资一起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

  由于答辩人XX展览公司的规模较小,员工上班时间也相对灵活,日均工作时间不超七个小时,且没有严格打卡考勤要求,答辩人XX展览公司要求员工一般要做到早上九点半上班,中午十二点下班,午休一个半小时,下午一点半上班至六点下班。

  所以周六有时也需要上班,尽管如此,每周上班时间仍以法律规定的40个小时为准,超出这个时间则为加班,另计加班费或安排补休,无论何种形式,均以三个小时为半天给予加班费或补休。

  直至2013年2月1日答辩人XX展览公司仍与被答辩人周XX结清仍未清零的加班费,可见,答辩人XX展览公司根本不存在要求员工超时加班而未付加班费的情况。

  2.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2009年8月份考勤表作为证据,答辩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此证据既无答辩人XX展览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且明显为同一人笔迹所写,不排除为被答辩人自行制作所为。

  答辩人XX展览公司于2012年年底搬公司,大量资料已遗失,即使如此,经公司确认,此考勤表也不是公司的考勤表。

  公司的考勤表怎么可能只有早上上班时间而无下班时间?退一步来说,这只能算是一张签到表,根本不能作为考勤记录使用。

  所以,答辩人XX展览公司对此考勤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为被答辩人周XX提供了绝对舒适清凉的室内办公环境,且随时供有清凉饮料,被答辩人周XX不符合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要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答辩人XX展览公司系从事“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室内装饰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务,且被答辩人系以生产工身份在答辩人处任职,其所有工作时间都属于室内作业。

  根据答辩人室内办公环境展示,不仅配备有多台大型吊台风扇,而在房屋各角落均摆放有空调,同时还提供有冰箱、饮水机等设施,且时常在冰箱内摆放有清凉饮料可供员工解暑降温。

  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不仅为员工提供了舒适清凉的办公环境,还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照顾员工感受,提供清凉饮料、冰箱、饮水机等福利设施方便员工解暑降温。

  答辩人从不曾安排被答辩人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且其提供的工作场所温度从不曾高至33℃以上,不适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的情形。

  因此,被答辩人周XX不符合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要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被答辩人周XX有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之嫌。

  被答辩人自其离职至现在已向相关部门接连提起三次仲裁申请,不仅存在针对同一请求事项反复申请仲裁情形,而且明知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不存在克扣其加班费用的情形下仍几次三翻提起相关诉讼仲裁程序,迫使答辩人应诉,分散答辩人时间、精力来满足他的报复心理。

  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更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对其滥诉的行为应当予以告诫。

  综合上述几点:被答辩人周XX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答辩人XX展览公司不曾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时期的加班费用,被答辩人亦不符合申请高温津贴的岗位要求。

  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态度,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对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告诫。

  以上答辩意见,尊请参考!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2014年 月 日

  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2】

  XX劳动争议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答辩人:xx,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xx号xx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2月21日主动辞职,其后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答辩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154548元没有依据

  1、被答辩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

  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仲裁委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文第25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双方已就工资、加班工资等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时 间:2012年5月8日

  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3】

  答辩人(被告):余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X座X单元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XXXXXXXXXXXXX。

  就原告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劳动争议一案,余XX特作如下答辩:

  一、余XX高度怀疑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审判员审查、核实,把好关,驳回XXX公司的起诉。

  XXX公司2014年7月3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依据《仲裁裁决书》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起诉的法定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止。

  X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都落2014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证据清单》上加盖的签收章表明,XXX公司是2014年9月10日提供证据,因此,余XX高度怀疑XXX公司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也就是说,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时间特意落上2014年8月10日这一时间。

  难道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它2014年9月10日再提供证据?可是,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了原告,XXX公司起诉时是要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并且它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的。

  但是,余XX看到的却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等证据。

  余XX高度怀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对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X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蒙混过关就蒙混过关,如果并非如此,则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XXX公司超过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诉。

  余XX希望真实情况是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前者是违法违纪行为,是余XX可以对工作人员进行投诉的行为。

  如果余XX的高度怀疑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材料证实,可以想象,一审判决之后,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问题,仍会成为有可能存在的二审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可以倒签,但有的东西是倒不了的。

  由于目前可接触的材料有限,能了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审时余XX只能高度怀疑,但相信到二审时应当可以弄个明白,当然,案件不进入二审程序除外。

  二、2013年12月及2014年后,XXX公司都告知余XX说2014年劳动合同条款发生变化,职务及薪酬待定,余XX不同意降低薪酬,认为2014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须按2013年订立劳动合同的薪酬标准执行,并且仍从事综合管理部部长的工作。

  之后,XXX公司又告知余XX说余XX的2014年年薪调整为50000元,余XX不同意。

  不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余XX。

  三、余XX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什么旷工不旷工,要旷工也是余XX自己旷自己的工,而不是旷XXX公司的工。

  工作交接是需要双方配合,不是余XX一方的事,XX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责任全部推到余XX头上。

  四、由于XXX公司要降低余XX的年薪,不支付余XX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两个多月的时间里,XXX公司没有支付过余XX劳动报酬),也未为余XX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其违法行为,余XX不得已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

  余XX的辞职,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提前30日通知XXX公司。

  五、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程序是劳动仲裁的延续。

  请看XXX公司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开庭时,对某些事项是如何陈述的,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笔录:(1)第9页,其认为余XX的考核分数属实,对余XX2013年年度年终奖2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位没有明确的发放时间……,并且,第15页其表明同意支付余XX2013年度年终奖;(2)第11页,XXX公司认为原岗位余XX已经不适合,单位要求余XX签订合同,余XX不同意,并且,第12页其陈述关于合同续签问题,其要求余XX在同部门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还没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点的答辩意见,余XX认为是多余的,但也啰嗦一下。

  由于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此致

  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被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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