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劳动争议单位答辩状

时间:2022-10-06 09:57:1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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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单位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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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单位答辩状

  劳动争议单位答辩状【1】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xx,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xx号xx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于20XX年XX月XX日主动辞职,其后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答辩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XXX元没有依据

  1、被答辩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

  本案中,双方已就工资、加班工资等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时 间:20XX年XX月X日

  劳动争议单位答辩状【2】

  答辩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台资企业,地址上海**路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胡军(化名),电话5*66****×1**0。

  被答辩人邹大运(化名),男,19**年*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路10**弄****号1**室。

  答辩人收到*劳仲(2009)办字第2081号应诉通知书,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仲裁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

  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将午休和用餐时间视为加班并索要571小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2、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平日超时加班516小时并索要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3、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将值班视为加班198小时和将节假日值班视为加班9小时并索要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将午休和用餐时间视为加班时间有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答辩人主张平日超时加班516小时有没有事实根据?三是被答辩人将值班视为加班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一、被答辩人将午休和用餐时间视为加班时间并据此索要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200*年10月1*日-2009年*1月**日在答辩人处工作,其每天午休和用餐时间1小时应视为加班,共计加班571小时,据此要求支付加班费。

  答辩人认为,第一,“午休和用餐”顾名思义,就是“午休”和“用餐”的时间,而不是上班工作的时间,更不是答辩人安排的加班时间。

  第二,加班工资计算的前提是对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额外劳动的更多补偿,拿正常工作情况下计算工作时间来作对比,中午休息时间,不管是吃饭还是其他个人活动,都不能计入上班工作的时间。

  第三,全国无论是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还是各类国家机关,凡是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单位,都把午休和用餐的1小时排除在8小时上班之外,这是法律上说的人们的通常理解。

  实行“三班倒”的单位,吃饭时间和交接班时间都在8小时以内,更不会把吃饭时间计算为加班时间。

  第四,答辩人从来没有规定“午休和用餐时间”限制职工自由活动,被答辩人说午休时间不得离开公司是没有依据的。

  第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时间按劳动法规定实行,具体作息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安排。”被答辩人学习培训过《员工手册》,还参加了考试并提交了获得96分的答卷。

  该《员工手册》规定:每周实行40小时工时制。

  具体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午休和用餐1小时除外。

  这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六,《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午休和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之内,企业将午休和用餐时间计算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并不违法。

  第七,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上海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包括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把“午休和用餐时间”作为加班时间的规定。

  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根据,请求驳回其该项请求。

  二、被答辩人主张平日超时加班516小时并据此索要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

  被答辩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其平日超时加班每天1小时,共计加班516小时,还说加班证据在被申请人处,并据此要求支付加班费。

  答辩人认为,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首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说明该条规定首先是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上。

  据此,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每天加班1小时共计加班516小时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笼统地说加班证据在被申请人处就完事大吉,否则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第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进一步指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提供的大量考勤记录证明,被答辩人没有每天超时加班1小时共计加班516小时的事实。

  第三,未经批准即使加班也属于违反规定和约定的行为。

  双方在《员工手册》里约定:“员工加班应于加班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加班”。

  “加班未严格按规定执行,予以训诫。”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加班提前申请的证据,即使加了班也属于违反规定和约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训诫的处罚,何况被答辩人根本没有经过事先批准而进行了“加班”的事实。

  其主张属于主观臆想,因此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

  三、被答辩人将“值班”混淆为“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被答辩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双休日加班198小时,节假日加班9小时,并据此要求支付2倍和3倍的加班费。

  答辩人认为,第一,被答辩人所说的“双休日加班198小时,节假日加班9小时”,从其提供证据看,这实际指的是“值班”,而不是领导安排的“加班”。

  “值班”和“加班”,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答辩人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第二,被答辩人提供值班表与答辩人实际安排具有以下10个方面的不符或矛盾之处:

  一是2007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07年2月17日至2月23日(与国务院安排有差异),因此答辩人全体职工2007年2月24日为上班时间,不存在假日值班的问题,但被答辩人提供值班表却勾选了自己在2007年2月24日值班,实际答辩人2月份值班表并未安排被答辩人值班。

  二是答辩人2007年7月份实际安排被答辩人值班日为7月8日,但被答辩人的考勤截图显示其2007年7月8日并未到岗值班。

  三是被答辩人提供值班表显示他7月14日值班,其考勤截图显示他2007年7月14日被答辩人确实到岗值了班,但这是被答辩人的自行安排,答辩人因没有这样的安排而不予认可。

  四是被答辩人提供2007年9月、2007年10月1日二份值班表自相矛盾:2007年9月假日值班表显示邹9月15日值班,这与答辩人实际安排值班表一致,但邹提供2007年10月1日假日值班表 (答辩人无此安排),却显示9月30日他也值班,而“陈*立云”(化名)9月29日值班,在2007年9月假日值班表中,9月29日值班者是“姜*奎”(化名),9月30日值班者是“陈*立云”,不可能同一天安排两个人值班。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被答辩人的考勤截图显示他2007年9月15日、9月30日皆未到岗值班。

  五是答辩人2008年1月份值班表安排邹大运1月6日值班,但其考勤截图显示1月6日他没有到岗值班。

  六是被答辩人提供值班表显示他1月22日值班,但1月22日为星期二,是正常上班日,全国职工都在上班,不存在假日值班问题。

  七是答辩人2008年3月份安排被答辩人值班日为3月16日,但其表考勤截图显示他2008年3月16日并未到岗值班。

  八是被答辩人提供值班表显示他于3月22日值班,但其考勤截图显示他2007年3月22日并没有到岗值班。

  九是答辩人2008年9月份值班表安排被答辩人2008年9月6日值班,但其考勤截图显示他2008年9月6日并未到岗值班。

  十是被答辩人提供值班表显示他2008年9月28日值班,但答辩人2008年“十一”放假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5日,2009年9月28日属于全体职工都上班的时间,不存在假日值班问题。

  双方在《员工手册》约定:“员工上下班采用打卡制度,员工上下班由本人亲自打卡。”“值班缺勤者,予以记小过。”说明被答辩人值班竟然不到岗,值班也没有亲自打卡,都违反了双方的这些约定。

  第三,实行责任制的员工无论请多少假也不扣工资。

  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实行工作责任制,其自己提供2007年1月5日会议记录单也证实如此。

  该责任制规定,职工无论请什么假种,也无论请假多长时间,答辩人都不扣工资,加班也不享有加班工资。

  此项规章的制订,被答辩人是参与了的,他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有他提供2007年1月5日会议记录单为证。

  这个规定体现了法律上说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即享有权利就必须承担义务,承担了义务也必享有权利。

  被答辩人2007年1*月*日-2009年1月2*日一共请假173小时(绝大多数都是因私事请假),答辩人没有扣过他一分钱,说明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享有了自己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混淆“值班”与“加班”的区别没有法律依据。

  一是“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八小时之外、休息日、法定节日等时间从事本职的生产或业务工作,就是超出正常工时在应该休息的时间进行本职范围内的生产或业务工作。

  而“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业务责任,主要是单位安全、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生产或业务工作无关的事务,有的夜间值班基本没有什么事情,有的实际就是在夜间到单位睡觉而已。

  二是“加班”与“值班”的安排程序不同。

  劳动者加班,需劳动者提出申请并须经过单位领导批准,或者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由单位安排。

  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值班”,则不必经过这个程序,劳动者一般也不得拒绝,用人单位的这种安排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如果否定了企业用工自主管理权,也就否定了纳税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益,最终会损害广大职工的利益。

  三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关于“值班”的具体规定。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法学原理,“值班”都是由企业自行规定。

  答辩人对值班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将“值班”视为“加班”以及索要加班费的请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午休和用餐时间视为加班时间571小时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平日超时加班516小时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加班经过批准的证据;将“值班”混淆为“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作为纳税人的企业的生存和运转,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三项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件:证据目录和全部证据。

  答辩人:

  2009年5月22日

  (此案最后裁决由答辩人支付458.89元,双方都没有提起诉讼)

  (我的手机1832xxx4965)

  劳动争议单位答辩状【3】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答辩人:xx,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xx号xx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2月21日主动辞职,其后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答辩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154548元没有依据

  1、被答辩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

  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仲裁委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文第25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双方已就工资、加班工资等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时 间:20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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