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买卖合同二审答辩状

时间:2021-02-03 15:35:2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买卖合同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分刑事答辩状和民事答辩状,它是与诉状和上诉状相对应的文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答辩状范本,欢迎阅读参考。

买卖合同二审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一

  答辩人(一审原告):某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址: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某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某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2出生,住址: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某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址:

  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已由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

  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答辩人按约定供货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要如约支付货款。

  上诉人说的约定一个生产周期后再支付货款是惯例,事实上并没有这个惯例,答辩人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约定说在一个生产周期后才付清楚货款。

  被答辩人所说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所提交的欠条就是原始单据,欠条上面清楚写明了被答辩人欠款的时间和欠款数额,并有被答辩人的签名确认,是真实有效的。

  被答辩人欠答辩人885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虽然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货款是88500元,但答辩人只能提供一辆价值77000元的车辆进行担保,没有能力再提供其他的财产进行担保,法院也只会是根据提供担保财产的数额来执行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所以答辩人在申请保全的时候保全金额是77000元。

  被答辩人说的推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被答辩人所说的“在一个生产周期内,被上诉人应该不间断赊销饲料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和被答辩人有过这样的约定。

  被答辩人所说的鱼鸭因缺少饲料而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关。

  这些都是被答辩人为了拖欠货款而捏造出来的。

  答辩人不供货给被答辩人,是因为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答辩人的货款不还,以致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继续经营。

  况且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在被答辩人欠有大量货款的情况下还要不间断地货给被答辩人。

  五、被答辩人提供所谓已还13000元的账本,是被答辩人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签名确认,此项证据材料是不真实的。

  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没有还答辩人13000元。

  一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XX年八月三日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二

  答辩人:河南**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尹**,电话:03**6325**** 答辩人为与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且即使存在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法庭不能组织质证。

  上诉人所谓“新证据”根本不存在,如果存在,该证据由其掌握,其在一审早就向法庭提交了,即使一时没有找到,上诉人也会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中并没有这些情况。

  因此上诉人所谓“新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新证据”本身显然不具有真实性。

  并且,即使有所谓该证据,上诉人对知道有这一证据肯定是明知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上诉人的证据显然不是二审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上诉人所谓“新证据”法庭不能组织质证,更不能采纳。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在20**年11月29日以后才将20**-7-30-01号合同的剩余的货款付清,超过了双方20**年11月7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交货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有权利不予交货,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河南**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0** 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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