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承揽合同答辩状

时间:2021-02-02 18:32:08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承揽合同答辩状

  承揽合同答辩状该怎么写?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承揽合同答辩状,请参考!

承揽合同答辩状

  承揽合同答辩状【1】

  答辩人:XX集团公司

  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YY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原告诉称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款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依法成立、经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

  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当事人资格,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

  该承揽合同纠纷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总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

  原告诉称与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分公司有独立诉讼资格,原告应该以分公司为被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分公司原负责人ZZ在其承揽合同中签字,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

  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负责人为“杨惠生”,若原负责人ZZ真的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不可能不知原负责人Z经理的真实姓名;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所称的承揽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三、XX集团陕西分公司原负责人ZZ已涉嫌经济犯罪被西安市新城分局立案侦查,下落不明,并将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及其他材料带走,致使总公司无法掌握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本承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ZZ的个人行为等重要事实无法明确,更无法考证,需要等ZZ归案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才能查明。

  因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待核实。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权起诉总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承揽合同答辩状【2】

  答辩人(被上诉人):XX,男,地址:东莞市长安镇XX号。

  被答辩人(上诉人):东莞XX眼镜厂有限公司。

  住址:东莞市长安镇XX第六经济工业区。

  答辩人收到(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

  一、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清楚。

  所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而是其没有依约完成付款义务。

  1、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付款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作公约》、《报价单》合法有效,还有相应的送货单、对帐清单等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

  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理应支付加工费37848.9元人民币及其逾期利息。

  2、上诉人没有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案号为(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XX号属于已生效的判决书。

  其中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6日交付的半成品没有损坏,所退回的贷物不存在损坏料件及修复。

  法院已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现在上诉人又重新提出相关诉请,请求赔偿料件的损失费用19377.25元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已经验收了相关加工的产品,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

  1. 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证明其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

  2。

  上诉人提供的物料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没有按照约定提供。

  被上诉人经检验,发现上诉人所送的物料不符合约定时,多次通知其更换、补齐。

  可上诉人却没有备齐约定的物料。

  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认为自己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而被答辩人却存在拒付加工费等违约责任。

  被答辩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5年 4月 日

  承揽合同答辩状【3】

  答辩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

  被答辩人黑龙江省××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贾××。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6条生产线”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并借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答辩人没在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之日起90天内发货,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第一,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发货的前提有二:1. 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的相应的价款;2.被答辩人“厂房及配套设备必须完备”。

  由于被答辩人提出因其厂房没能交付使用而要求推迟发货的原因,答辩人于2006年9月29日函告被答辩人两套生产线设备已生产完毕、答辩人未发送生产线设备的行为,均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根据被答辩人回复的《确认函》的内容(同意答辩人“收到此确认函后,组织人员启运”生产线设备),可以的得出:1.被答辩人同意接收货物;2.对发函时间并无异议;3.合同履行顺序为先函告后发货。

  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迟延发货,被答辩人也并未按照《合同书》第十一条第7项“10日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第二,答辩人未将生产线设备发货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原因造成的。

  答辩人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书》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设备生产完毕,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日起2日内再支付已完成的生产线设备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无制造质量问题签署《黑龙江垦区公共(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后连续稳定运行三个月即支付20%。

  余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承揽行业的惯例可以得出相关款项的性质分别为:“30%”是预付款、“40%”是进度款、“20%”是结算款、“10%”是保修金。

  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2006年9月29日函告之后,不但违约不支付相应款项,还以《确认函》的形式明确拒绝按《合同书》第七条履行支付设备“进度款”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答辩人不给被答辩人发货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二)答辩人已完成6条生产线。

  即便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6条生产线”,也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即便答辩人生产两条生产线后未继续加工另外四条生产线设备,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停止加工生产线设备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首先,根据《合同书》第五条“货物的交货时间”约定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之日起90日内分批发货……”,在合同未具体明确分几批发货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分批发货次数的选择权,进而也就享有了分几批生产加工的选择权。

  其次,答辩人加工后一批货物的义务与被答辩人给付前一批货款的义务的履行顺序,合同并未约定。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答辩人生产完毕两套设备并函告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拒付的情况下,答辩人停止加工下一批货物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二、被答辩人称2006年10月5日同意按照合同支付两条生产线设备的相应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被答辩人于2006年12月24日同意支付两条生产线设备的相应款项,但此时答辩人已发函解除了《合同书》,被答辩人的同意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合同书》终止后的新要约,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违约。

  此致

  黑龙江省××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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