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担保人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19:19:08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担保人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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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民事答辩状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1】

  答辩人:XXX,XX,汉族,XXX岁,现住XXXXXX路(XXXXXX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于XXXX年12月与合作伙伴投资经营“XXXXX托运部”,在项目经营开始的时候由于缺资金,答辩人当时跟原告商量,能否出资占股经营托运部,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XXXX元占托运部一股资金投入,同时借贷XXX元支持答辩人做入股投资资金。

  在托运部经营期间,因合伙人(XXX)挪用资金,导致托运部资金运转不及,答辩人在跟原告商量后,原告人同意借款XXXX元支持托运部运转2个月。

  事后,在XXXX年XXX月XX日,原告人XXX说干脆他不入股做托运部了,并要求答辩人将XXX元转为借款,由于托运部资金短缺,所以没有资金退股及归还借款,之后托运部于XXX年XX月结账亏损,由合伙人XX一人经营,但退股资金及借款结余XXXXXX元至今没有钱退给答辩人。

  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于当时是真诚合作,答辩人被逼同意转为个人借款,因为生意亏损,答辩人没钱还,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付给其3%利息,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具体的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总计借款XXXX元,至XXXX年XX月开始收取XXX元3%利息计算。

  (另XXXXXXX元又从XXXX年加在原XXXX元并加3%的利息累计转为本金计算)之后答辩人分几次还款,至今已还款XXXXXXX元(见收条或收据)。

  之后原告并多次要求更改借条,后于XXXX年X月,原告又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向答辩人累计收取2%的利息,答辩人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公平协商的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真实是这样与原告XXXX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及合理利息偿还原告XXXX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支付被答辩人XXXXX元。

  但双方对被强迫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3%,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

  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0.5083%×4=2.0332%×XXXXX=1XXXX.8×53(XXXX年10月—2XXXX年2月)=XXXXX元(还包括被答辩人于XXXX年承诺的XXXXX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内,现答辩人一并合算给其)。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在还款时双方都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作为利息还是本金之前,答辩人以公平原则承诺,在本金没有还完之前,所还款项任按付利息结算,那么本案答辩人已实际按约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XXXXX元利息,所剩款项为XXXXXXX+(XXXXXX.6-XXXXXXX)=XXXXXXX.6元。

  三、原告刘安体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以合伙经营资金转为借款合约及借款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及利转本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

  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以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答辩人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公平要求,依照相关法律及同案裁决。

  此 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

  XXXX年XX月XX日

  借款答辩状范文【2】

  答 辩 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xx年7月份底至xx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xx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借款答辩状范文【3】

  答 辩 状

  答辩人: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

  这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

  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

  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XXX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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