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商标异议答辩书

时间:2021-02-07 14:37:3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商标异议答辩书范文

  商标异议答辩书范文【1】

商标异议答辩书范文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

  被异议人——xx就异议人xx公司对被异议人在第11类“电加热器;电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热水器;热管灯管;电磁炉;电热壶;电吹风;电筒”商品上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2009年5月27日公告(总第1169期)的5672520号的 “新韶康及拼音”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做出下述答辩: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商标“新韶康及拼音”与其引证商标(第1803697号,第4857578号)属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及误认,并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傍名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与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

  商标局应该驳回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

  被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仿。

  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理由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

  先从含义上来说:两者商标都是“新”字开头,“新”为修饰词,仅为商标主体的前缀,“新”一般解释为:刚有的,刚经验到的;初始的,没有用过的,与“旧”、“老”相对。

  被异议商标的主体为“韶康”,引证商标的主体为“韶光”。

  韶康的含义:韶,美好的 ;康,安宁、不生病。

  韶康的含义为美好而安宁。

  新韶康的含义为:从未有过的美好和安宁。

  而“新韶光”的含义与其相差甚远。

  新韶光的公司来自韶山市,所以其商标中的韶应解释为韶山的简称,光解释为光荣,光辉或光明。

  新韶光应理解为:全新的韶山人民的光荣或是韶山人民新的荣耀。

  从两者含义来说,天差地别,丝毫不会令消费者在商标含义上将两者商标互为联想,抑或将两者发生误认及混淆。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方式不同。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加拼音的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单纯中文商标。

  再其次从其组成来说,两者商标的最大不同在于商标最后一个字,一个为“康”,一个为“光”,“康”与“光”都是常用字,读音和字意都为大众所熟悉,极易识别。

  “康”为半包围结构组合字,“光”为独体字,从视觉上来说区别巨大,“康”的拼音为“kang”,光的拼音为“guang”从听觉上来说也是区别巨大。

  “光”与“康”都是其商标主体中最重要且最具识别性的部分。

  “新韶光”与“新韶康”在音、形、意上都有很大区别,所以消费者根本不会将“新韶康”与“新韶光”混淆或误认。

  被异议人xx通过查阅大量书籍,为其商标取名为“新韶康”,是希望自己的电器产品可以带给消费者美好安宁的生活,完全是自己原创所出,并未模仿或抄袭他人。

  再其次:异议人在其商标异议书说: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认定了“新阳光”“新宇光”“新豪光”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韶光”属于近似商标。

  此仅为个案,不具备排他能力。

  不能说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认定了“新阳光”“新宇光”“新豪光”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韶光”属于近似商标。

  那么“新韶康”就应该也和“新韶光”是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对于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的认定结果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表示怀疑,如果随便一家省级认定机构就可以将商标是否近似做出完全判断,那么商标局和商评委存在还有何意义?

  二: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异议商标到目前为止还根本尚未使用过,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一说,此为异议人胡乱引用条例,为异议人增加莫须有的“罪名”。

  综上可见:被异议商标名称系被异议人原创,具备商标该有的显著性,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或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随着时代的进步,商家品牌意识的不断增强,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也在不断的增强,并不是只要两商标之间有一两个字相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商标的申请量急剧增加,常用字、词的选择余地也不断变小,商标在取名时难度大大增加,如果只要是商标上有一两个字与某知名品牌相同就认定为商标近似,那么小企业的品牌发展之路将变得满是荆棘,难上加难。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商标局给予小企业更多的帮助和发展空间。

  依法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答辩人:xx

  日 期:年月日

  商标异议答辩书【2】

  答辩书

  答辩请求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

  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 ”的打头字母。

  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

  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

  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7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

  ”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

  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1和0602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

  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

  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

  二、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时间已经很长。

  答辩人于1978年成立,至今已有三十年。

  自1995年? 答辩人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2000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于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三年,核准注册到今天为至已经五年有余。

  2.争议商标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

  生产的不锈钢螺母、螺栓、螺钉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答辩人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企业头等大事来抓。

  答辩人目前是中国紧固件协会会员、中国机械基础件协会的成员,并取得许多殊荣 。

  答辩人现阶段企业占地1.26万平方米,各类设备400多台,拥有一条龙生产流水线。

  2006年实现产值8000多万元,创利税800多万元。

  答辩人拥有固定资产2000多万元,员工500多人,其中中高级技术人员42人,初级技术人员96人。

  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

  ,可以说在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答辩均遥遥领先;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98%的产品远销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

  答辩人目前工厂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其产品市场占有率 %。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靠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

  答辩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性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层面说明答辩人既无意搭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去沾申请人商标的“光”。

  3、答辩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巨资做市场宣传

  答辩人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需要化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

  主要媒体有 ***** ***** ***** *****;于200 年参加北京、上海市等地方、行业举行的展览会。

  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制作网站等等。

  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答辩人均始终围绕争议商标进行,也为答辩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现在答辩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着名商标。

  三、申请人申请商标评审,存在明显的恶意

  答辩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其使用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均存在着明显虚假……,其主要表现如下:

  1.申请人称:“早在1996年1月,申请人就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第6类包括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因该注册申请在商标补正程序中误删了必要的0607类似群商品,而仅保留0601、0602类似群商品。

  申请人也未及时发现这一漏洞,以致长期以来“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0607类似群商品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直至近期申请人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中的遗漏。

  同时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0607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

  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记载,申请人曾于2004年6月23日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4年12月10日领证。

  2005年2月6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6月9日再次领证。

  申请人就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2005年8月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

  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2.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没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首先通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然后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商标局审批”的规定。

  而申请人在评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人于1996年元月19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THE”商标注册申请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同时,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元月19日批准同意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核转的批示或者证明(卷P013)。

  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这份证据,违背了商标法一般常识性规定,法律早已没有了这样的规定。

  至少,答辩从认为这是申请人杜撰的一份假证。

  同时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无非想说明早在1996年申请人申请注册“THE”商标时已将第六类“不锈钢标准件”商品作为申请的内容,要求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而已,这种做法是否有点太低劣了,申请人在此犯了一个低级错误。

  对此,请各位评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3.申请人提供了一些非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些文件(P14-32)分别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字表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第一,这些所谓的商标既不是申请人的,同时与申请人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这些文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第三,也未有经我国驻相关国家大使馆的认证或公证。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文件在商标评审时不能作为商标评审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答辩人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着恶意,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四、申请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商标,没有知名度

  1997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THE”商标(第1043254号)。

  答辩人认为,当时申请人的上述www.fdcew.com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

  可以说,至今申请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

  同时,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至于申请人商标现在是否知名,答辩人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答辩人在2000年9月20日提出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的商标在国内或者在国内业界是知名的。

  答辩人认为,如果一个在答辩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而现在做大了,做强了,便要阻止他人合法地使用,这样就很不公平。

  五、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将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自1995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2000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达9年之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让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商标人的权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

  申请人在其商标评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同处一个行业,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理应知道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TNE)商标,按申请人的表述就是“不但是有所知晓,而且是非常了解”。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这么长时间后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相反亦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然申请人早已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了。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请求。

  从申请人材料可以了解到申请人与答辩人实为同行,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答辩人于2000年10月14日已经取得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无法令人信服。

  客观上,答辩人在不锈钢标准件制造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此,申请人早就知道答辩人拥有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

  根据答辩人以上的陈述,足见答辩人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上付出的一腔心血和巨大的努力。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对于答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

  此致

  答辩人: 南京市z标准件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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