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律师书写商标侵权案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18:39:4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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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书写商标侵权案答辩状

  商标侵权案答辩状【1】

律师书写商标侵权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12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 副球拍,已经于 年 月 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 年 月 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2】

  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

  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OPPO”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至2009年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OPPO”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因此,从被答辩人对“OPPO”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2009年度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OPP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21台手机进货价均为450元/台,而售价仅为520元/台,售出的涉案手机仅为三台,销售收入只有1560元,利润也仅有21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1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1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将一年前的自称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资料复印出来当作起诉商标侵权的证据材料,并在珠三角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手机零售商,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答辩人无需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田发园律师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答辩状【3】

  答辩人:扬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法定代表人:陈吉宇。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扬知民初字第xx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xx”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使用,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1、扬州市xxxxx热水器厂成立于2000年,法定代表人xxx,其名下的“xx”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因该厂地址变更至仪征市,答辩人在该厂原有的基础上变更为“扬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从2000年起受法律保护;

  2、答辩人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xx”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的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答辩人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的使用字号;

  3、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连续使用超过14年,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答辩人是教育单位,其“清华”注册商标只是在教育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并未将清华”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领域,这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因答辩人使用含有“清华”二字的字号而将二者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答辩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字号,也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

  答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清华”二字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

  (二)答辩人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被答辩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第42类所注册的“清华”商标的核准项目为学校教育、科研类,而答辩人所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属于第11类—1109小组。

  由此可见:

  其一,被答辩人的商标是一种服务商标,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按性质划分是一种产品商标,二者商标种类明显不同;

  其二,答辩人企业名称所指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而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经营的,二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当答辩人使用含有“清华”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三)被答辩人的驰名商标不足以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保护上

  首先,被答辩人在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清华”商标于2006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答辩人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00年远远早于被答辩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答辩人的“清华”在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上是驰名商标,但是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驰名商标就必然可以阻却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如果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将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那么驰名商标就不应当进行过度保护,否则有损公平,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

  最后,在中国商标网,答辩人检索到“清华苑”、“清华北方”以及“清华高科”等含有“清华”二字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这充分说明在商标审查实践中被答辩人41类的驰名商标“清华”并不是作为全类予以保护的,含有“清华”二字的名称不但可以做为字号使用,更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提供的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只是个别,不具备普遍性。

  二、即使答辩人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10万元的合理支出,答辩人认为有人为操作的痕迹,明显的超出了 “合理”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其次,答辩人是生产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企业,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服务项目是学校教育类,其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到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使用上。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性质,并不是营利性的培训机构,因此并未有实际经济损失产生;

  再者,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侵害了其声誉,因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损害,损失又是多少,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此主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也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最后,答辩人多年来也是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的影响力,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所使用,因此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被答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如果判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含有“清华”二字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那么答辩人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江苏日报》上向被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即使认定答辩人侵权,然而被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法人,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造成人身损失;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那么即使认定造成了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失,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也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资格,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和被答辩人不是一个行业领域,性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以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被答辩人的清华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保护;

  被答辩人并不实际生产和销售太阳能集热器,何来的知名度一说?原告是教育单位,其提供的第三方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情况跟本案毫无关联,且太阳能集热器和答辩人的太阳能热水器不是同一类产品。

  答辩人诚信经营,用产品质量赢得客户,并无有被答辩人所述的“虚假宣传” 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扬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龚金丽

  2014年8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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