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针对上诉的答辩状

时间:2021-02-10 16:35:51 答辩状 我要投稿

针对上诉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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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诉的答辩状

  针对上诉的答辩状【1】

  答辩人:

  名称: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_

  民族: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

  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

  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的答辩状【2】

  答辩人:石智坚,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街97号。

  答辩人对上诉人欣锋(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因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

  答辩人是广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在2004年6月至8月间,答辩人以广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经营部的名义与上诉人欣锋(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始进行买卖五金制品和包装材料的交易。

  首先由上诉人用其公司的传真机发来订购货物的采购订单,采购订单详细记明了订购货物的编号、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采购定单上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和该公司的传真机号码,然后答辩人以送货的方式按采购定单上规定的内容,向上诉人欣锋(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五金制品和包装材料。

  2、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2004年6月至8月间,答辩人按上诉人采购定单上规定的内容分批分期将货物送到上诉人的公司院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坚、周颂华、李小雄和张华敏验收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分别签名确认。

  3、上诉人收货后不付款已构成违约

  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在一个月内付款,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拖欠本人货款合计19119.40元。

  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

  1、答辩人不仅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早在2004年5月答辩人就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当时上诉人购买了答辩人的小五金材料,价值3449.30元。

  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是用支票付的款,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向对方开出了收据。

  后来在2004年6月到8月间,上诉人分多次向答辩人发来了采购定单,要求继续购买货物,答辩人按约定分批分期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对方职工收到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签名确认。

  这些事实不仅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且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购定单和送货单及收料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双方仍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收料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是上诉方公司的职工,而切他们都是在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签收货物的,很显然,他们的签收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从而上诉人应对自己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也就是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 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石智坚

  二00五年七月二日

  针对上诉的答辩状【3】

  答辩人 :X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对上诉人X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提出的上诉,现针对上诉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

  1.从2011年5月31日始开始至起诉不到半年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答辩人从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赁上诉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店面协议,只是以2007年5月15日收据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收据上写明,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店面押金1万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至2009年上诉人要求房租涨至1300元每月,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09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协议书”因还是承租原来的`店面,因此按2007年5月15日收据的约定“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而合同是2011年5月31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权2011年5月31日已经归还,从归还使用权至诉讼之日不到半年时间,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

  2. 上诉人认为这1万元押金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为店面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是否是交易习惯要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普遍认可。

  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根据赣州的现状,承租人转租店面收取店面转让费,并不为经商人士所认可,因为这纯粹是某些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强加在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头上的强盗逻辑,并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从房东哪里租来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经商,而是把店面当作倒卖的资本,从中谋取暴利,人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消费成本,这是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承租人转让店面给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收取店面转让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就平白无故的收取实际承租人的店面转让费,这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

  退一步说,假使这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那收据上为什么不写店面转让费,而写店面押金,按交易习惯押金才是归还使用权后才退回的,并且店面转让费按交易习惯是双方签订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时就得支付给店面转让人,并且不管使用权是否归还都不用再返还给实际承租人。

  而收据里注明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恰恰说明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2)从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身可以断定其本人是认可这一万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上诉人一方面自认为这1万元是店面转让费,应在其出具《收条押金》后三个月即2007年8月15 日后主张,但其上诉状第4点“一审判决未审查‘《收条押金》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的付款条件,事实上,‘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条件之一,2007年8月1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2011年10月31日四年有余,‘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付款条件也未符合,不知为何?一审竟视而不见!”从这点可以断定,上诉人是认同收据上所约定的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答辩人的,只是附加“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罢了,试问如果不归还使用权的话,何谈“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如按上诉人的意思2007年8月15日得主张这1万“押金”,但从这以后答辩人一直不间断的租赁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后房内设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诉人所说的1万元押金为店面转让费,本身就自相矛盾,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事实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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