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20:38:2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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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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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000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

  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人:任某

  20**年1月17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李娜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32400元。

  1、2007年6月,答辩人和原告通过媒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答辩人6000元,是媒人也就是答辩人的姨夫给的6000元,订婚时,原告又给答辩人了5000元,这些答辩人也都是一一认可的.

  2、两个媒人中的一个是原告的亲叔叔,亲叔叔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答辩人在和原告认识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

  1、答辩人和原告认识后不但在精神上在物质上也受到了损失。

  订婚后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广东省打工,答辩人不但下班后给原告洗衣做饭,因原告家里经济困难,答辩人把每月的工资都抽出一部分给未来的公波寄去。

  原告的退婚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

  答辩人和原告认识时年龄不大,找同龄合适对象比较容易,而原告提出退婚时,答辩人已跨入大龄青年行列,两年的青春多少钱能买来,再者以后答辩人在老家找对象的可能性也就太小了。

  2、答辩人和原告在广东省打工同居的时间里,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答辩人怀孕,在异乡,并且没有一个亲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去医院作了人流手术。

  由于答辩人和中国大多数妇女一样,家丑不外扬。

  正是这种家丑不外扬的性格导致了作人流所有证据一点都没有。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董卓,男,60岁, 徐州人。

  答辩人就原告吕布诉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

  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原告吕布与被告貂蝉订婚后,貂蝉即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同居生活,长期同居导致了被告貂蝉于2008年**月**日为原告生育了一男孩。

  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2001年**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同居关系的界定,首先是排除了事实婚姻,其次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再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男女双方是否长期持续共同居住生活。

  2、男女双方虽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

  3、男女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或者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

  4、男女双方是否在户籍登记中存在变动。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貂蝉同居时间较长已经超过两年,对外且又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案件处理。

  二、原告的起诉被告董卓主体错误

  原告把董卓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

  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

  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

  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

  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本案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其被告主体应是貂蝉。

  三、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貂蝉所收受的原告方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同时在订婚时及同居生活后,被告方也给付了原告较多的财物,被告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在和被告同居之前给付的财物有无、数额数量是否属实,因被告董卓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的彩礼。

  对此不清楚。

  即使原告给付被告貂蝉财物属实,也有绝大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况且该财产亦转化为共同财产。

  五、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

  被告貂蝉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现原告却告知被告貂蝉失踪,现貂蝉生不见人死不见尸。

  被告董卓寻找多日仍无踪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

  董卓保留向原告要人的诉请。

  被告貂蝉为原告生育了孩子且长期同居生活,对外已然是夫妻名分。

  原告却提出分手要彩礼,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打击,让被告无颜面面对邻居和亲朋。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董卓

  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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