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保险合同二审答辩状

时间:2022-10-06 00:28:5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保险合同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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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二审答辩状

  保险合同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 : 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

  因民事诉讼原告刘元碧等人亲属谢万平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 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

  1 、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 , 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 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亲属谢万平死亡的侵权者 , 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原告与肇事车辆粤 l02116驾驶员周广远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 , 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 粤 l02116 车挂靠车主惠州市安骏集装箱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安骏公司 ) 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 , 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 , 除被保险人以外 , 没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

  况且 , 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 , 如果那样的话 , 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 , 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04 年 3月 23 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 险合同 ,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 , 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 , 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提法 , 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 , 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 , 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借 鉴学习国外的做法 , 把保险人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 , 从方便受害者的角度 , 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过。

  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 , 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

  《保险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 是说保险公司 " 可以 " 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 但不是 " 必须 "。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 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 , 由保险公司把本应该支付给被 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 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 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草案 ) 已出台讨论稿 , 从该 ( 草案 ) 的内容可以理解出国家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

  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 , 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 , 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 5 万、 10 万、 50 万甚至 100 万元等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

  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 4 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 , 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等情况 , 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 50 万元这么高。

  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 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

  本答辩人不是侵权 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 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 系,通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 , 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 , 只在本答辩人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 , 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 偿责任的一种垫付责任 , 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己应该承担事故损失 40% 的民事责 任。

  因而 , 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要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责任计算标准 , 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 , 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 2005 年 1 月 23 日 , 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 ( 以 下简称《解释》) 生效之后 , 当然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

  另一个赔偿责任标准是本答辩人与被告安骏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计算方法与标准 , 因为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于 2004 年的 3 月 23 日 , 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 81 号 : …… "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_) 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 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 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 , 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 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以下简称《解释》) 施行后 ,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 2004 年 5 月 1 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 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的规定。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50 万元的限额只是一个计算方法 , 而不是强制执行标准 , 我们的保险理赔仍然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的标准计算 , 而不是按最高院的《解释》计算。

  因而处理本答辩人对安骏公司的保险赔偿标准仍然必须依据《办法》的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 , 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十年计算的。

  3 、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 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_) 的理解与适用。

  该《指导意见》第 21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 , 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 ,根据受害方的请求 , 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可判决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 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对该条的理解分为两个部分 , 第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 首先必须确定各方当事 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 , 第二部分是在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 , 再根据受害者的请求 , 选择不同的赔偿给付方式。

  根 据该条第二部分的规定 , 受害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代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 也可以向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要求支付赔款 , 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与车辆的所有人、 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要明确的是 , 无论受害者采取哪种索赔方式,其所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是已经先行确定的,其总额是固定的 , 法院根据受害者的请求所判决的结果在金额上应该是相等的 ,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小于或等于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连带承担的。

  换句话说 , 《指导意见》第 21 条的规定 , 只是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受害者拿到赔款的角度 , 对已经依责确定的赔款 , 按照受害者的请求,采取有利于受害者的赔款给付方式而己 , 并不是如现在许多人所错误理解的 ,以为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 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按责任划分所应得到的事故赔偿 , 以为只要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 , 即使是受害者负有责任 , 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并不是指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 ( 最起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这样理解没有法律依据 ),

  而是指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 ,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赔偿给受害第三者后的实际损失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 (( 保 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就是这么规定的 ) 。

  因为保险合同实际上有两个责任限额 , 一个是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 ,一个是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的实际责任限额。

  假如是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指导意见》第 21 条规定的话 , 那在审理时先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做法就失去了意义 , 那就应该是先扣除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 , 再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反而更方便、快捷一些 , 就没有必要这么规定了。

  同样 , 如果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的话 , 那就使条文第二部分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并且前后矛盾。

  如果保险公司是按照最高限额承担责任的话 , 那么车辆所有人、实际 支配人、驾驶员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 致的 , 否则,所有的受害者如果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

  赔款 , 就只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了。

  而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 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要为对方的过错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的话 , 则又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

  所以说 , 参照该规定 , 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人民法院依法 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 , 再在其实际应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 , 本答辩人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 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参加诉讼 ; 本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 本案对 "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 的解释应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责任限额的原则 ; 本案原告方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重大过错 , 其自身应该承担 40% 的事故损失责任。

  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 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

  二 XXX年七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2】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被答辩人:雷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作为赣D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 误工费部分

  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肋骨骨折为30天,而牙齿脱落或折断亦仅为30-40日,多处伤情取其最高值。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合理休息实际应至多为45天。

  故此其误工损失应为(37+45)×107元∕天=8774元。

  2、 护理费部分

  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丈夫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37)×60元∕天=2220元。

  3、 住宿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存在因不能及时住院而需要外宿情形,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

  依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以50元∕天为宜。

  5、营养费部分

  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伤残且营养费用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交通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住院37天,住院地及居住地均在仲恺高新区,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较为合适。

  7、后续治疗费用部分

  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鉴定伤残,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安市分公司

  二0XX年七月十七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就与 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06)※法民一初字第※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现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1、投保人向答辩人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当事人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被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没有理由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为界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于2006年7月26日曾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了法(民一)明传(2006)6号文件指出: 【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并在(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中明确强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投保人投保人在在2006年3月13日(即2006年7月1日以前)向答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应该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2、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对被答辩人进行直接侵权的是小陈和小刘,与我们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利人)投保人无直接关系,更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关系。

  被答辩人要求追究致害人的侵权法律责任,适格的被告应该是直接侵权人小陈和小刘和车主小许、深圳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直接。

  因为,答辩人与投保人投保人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若因为保险合同发生赔偿事由,那么,向保险人(答辩人)行使索赔权的也只是索赔权利人投保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关系。

  综上可知, 答辩人保险公司与本案的被答辩人小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既不存在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也没有约定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

  再者,投保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误认为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是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依据。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符。

  1. 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被答辩人同时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由此可知,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被答辩人同时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

  2. 被答辩人提出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不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被答辩人提出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

  (2)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补平”,对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

  而且,答辩人与投保人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

  具体规定为: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三)……】。

  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20万元精神抚慰金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再者,被辩人也不是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并没有请求答辩人给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三.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不充分。

  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一直有固定的收入,所以并不能仅仅依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而将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转变为城镇居民户口,从而适用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

  理由是粤高法发[2004]34号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四、答辩人对保险人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

  1.答辩人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于2006年7月6日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6月3日11时30分,小陈驾驶粤789号大型客车,行驶至G324线726KM+700M时,因路面积水往左变更车道时车头右侧与对向小刘驾驶的粤B.N3562号轻型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小贺、小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小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刘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小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又根据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的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免赔5%】。

  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在相应责任比例内和相应免赔的率剔除后才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即答辩人赔偿责任为:对应损失费用*70%*(1-15%),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要求答辩人与其余七被告连带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诉求108347元医疗费不合理。

  (1)答辩人诉求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又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答辩人诉求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诉求的后期医疗费。

  (2)答辩人诉求的伤残鉴定后部分医疗费不合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的发生在2006年10月29日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不合理。

  因为伤残鉴定是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后才向法定机构申请对身体伤害程度进行评定伤残等级的,也就是说,受害人向法定机构申请伤残评定时,治疗应该终结了。

  对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了明文规定:【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失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发生在2006年10月24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后。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发生在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不应支持。

  对于合理的医疗费数额,被答辩人也应该在扣除相应责任比例和剔除相应免赔的率后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由答辩人承担。

  (3)被答辩人提供的部分医疗单证是在受害人医疗医院外发生的自购药,对此也不应支持。

  (具体数额在质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单证时指出。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

  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

  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4)被答辩人在治疗期间曾多次转院且没有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是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数额在质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单证时指出。

  3、对被答辩人诉求的20700元误工费计算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据此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10月28日共145天。

  4被答辩人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不合理。

  5. 对被答辩人诉求的2725元营养费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被答辩人提出2725元的营养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

  6. 残疾赔偿金(1)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要求,答辩人在前面的答辩意见中已明确指出,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被答辩人同时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

  答辩人与投保人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

  所以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再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

  由于被答辩人的伤残为九级、六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第B.2条之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

  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鉴于被答辩人小贺伤残等级为九级、六级,故结合上式可知,被答辩人应得的伤残赔偿金最多为(被答辩人小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690.5元×20年×100%×(50%+2%)。

  7.被答辩人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00元的赔偿要求于情不理,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意见,但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未来价格和更换次数是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可预计的,完全有可能发生变化。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不确定且不可完全预计的费用,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情理的。

  对被答辩人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被答辩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 被答辩人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4256元赔偿要求

  (1)计算标准有误。

  被答辩人提供的三个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仅可以知道,三个被抚养人均时户主贺梅村的孙女、孙子,没有证明与被答辩人小贺属于什么关系。

  而被答辩人提供的三个被抚养人又均属于农业户口,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依据2006年度的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

  (3) 被答辩人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为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本人。

  所以,被答辩人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9. 对被答辩人诉求的600元鉴定费,答辩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10.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11387元餐饮费和5081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也就是说,受害人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才依据此规定赔偿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而从被答辩人的住院情况来看,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餐饮费和住宿费并不符合这些规定。

  五.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需要与其余七被告一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

  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二条 明确规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由此可以知道,投保人投保人与答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也就是说,答辩人仅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

  对此,《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六条也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所以,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需要与其余七被告一起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的诉讼费,答辩人认为不合理,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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