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产品质量问题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23:28:0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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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问题答辩状

  产品质量问题答辩状【1】

产品质量问题答辩状

  答辩人:汪某

  被答辩人:卓某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发表如下答

  辩意见:

  一、 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水晶吊灯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

  首先,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来分析,鉴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有转嫁责任于被告的可能性,因此,由其提供的《事件过程说明》的真实性是非常值得置疑的。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把该份证明当作一份证据来看待的话,那么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这份《事件过程说明》涉及到水晶吊灯的安装问题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水晶吊灯是由谁安装的事实。

  而从该份说明的内容不难发现,事故发生后(20**年1月15日5点左右),原告的妻子第一时间(1月15日5点50分)就是通知装饰公司派人查看现场,而原告对此次事故的第一反应(1月15日9点钟)也是向装饰公司投诉,可见,无论是原告及其妻子的第一反应还是第一判断都认为此次事故应由东易来承担,而与被告无关。

  那么,再从装饰公司提供的这份说明的内容来看,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

  该证明提到:“原因找到了,告知辛某:是灯饰商提供并安装的吊顶底座上的配件挂钩断了,导致吊顶掉落的,辛某看了后,认同了这个事实,将挂钩收好,然后通知了灯饰商”。

  这段叙述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即:装饰公司既然陈述自己不是水晶吊灯的安装方,而又缺乏在水晶吊灯安装现场的证据,又怎么会知道水晶吊灯是由被告安装的呢?被告认为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装饰公司自己的猜测;二,是原告告诉他的。

  如果是第一种可能,那么装饰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是存在很大缺陷的,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很大的不足。

  如果是第二种可能,那么该份证据就仅仅是原告借装饰公司之口所做的单方面陈述而已,也不足以证明水晶吊灯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这一事实。

  二、原告所使用的挂钩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无安装吊灯的义务与资质。

  故即使该挂钩断裂,也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

  首先,从被告提供的《水晶吊灯安装说明书》来分析,水晶吊灯的组成部分并不包括挂钩(产品说明书中称之为“自攻钩”)。

  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产品中并不包括挂钩,该部件应由原告自备。

  被告作为灯具销售商,只负责将水晶吊灯的各个安装部件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并使之外观符合产品说明书所标示的形状。

  换句话说,被告只需负责水晶吊灯的组装,仅此而已。

  至于将灯挂上钓钩并安装在天花板上,并使之通电发亮,都不是被告的义务。

  其次,再根据《水晶吊灯安装说明书》中《注意事项第9项》之规定:(产品)必须由专业电工安装。

  由此可见,鉴于安装灯具的专业性,吊灯的全部安装步骤必须由专业电工人员来进行操作,而被告作为灯具销售商,并无从事电工安装的资质,所以被告不仅是无义务而且是无资质对吊灯进行安装。

  而被告在出售产品之时,曾详细告知原告务必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在安装吊灯时,必须请专业电工进行安装,已尽了合理告知的义务。

  无论被告是自己安装吊灯的,还是委托其他非专业电工人员进行安装的,均应合理预见到可能导致吊灯坠落的后果,但这些后果均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楼梯破损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退回其余灯具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

  1、楼梯破损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根本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额度。

  2、原告仅以担心其余灯具可能掉落为由要求退货,明显是建立在对未知事实的主观猜测之上,这样的请求于法无据。

  3、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侵权人侵权致使被侵害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其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也未受到任何形式的精神损害,故被告不须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请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年3 月18日

  答辩人:乙有限公司

  现就甲公司诉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 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是合格产品。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户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要求赔偿,而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由生产者自己举证。

  本案中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即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许多不良后果。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的许多缺陷。

  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2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060901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年11月15,而实际上原告在2005年3月16日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误了交货期,每延误七天,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对卖方处以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按七天计。

  此款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一个月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6500元。

  四、被告已经付出的货款金额。

  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3150元,于2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05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79150元。

  五、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第七条款中约定“货到买方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完成全部交货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所以在原告2007年10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还未达到货到一年的时间,所以本案中10%的货款73000元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还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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