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担保答辩状

时间:2022-10-05 21:57:31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担保答辩状

  以下小编带来的是关于担保答辩状,欢迎阅读。

担保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

  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09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09年7月份底至2010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

  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交通事故纠纷答辩状 被保险人【2】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生于1988年X月X日,住址:XXXX

  答辩人因【2013X民初字第XX号】与XXX、XXXX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本案所涉车辆XXX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但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答辩理由:

  一、关于案件事实,原告当天受伤并不严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同意认定结果,特别是原告可能患有旧伤,对于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

  且当时在交警调解下已达成协议,由我方支付8000元人民币,双方再无争议,现原告又提出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关于此案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客观事实,我并不承担全部责任。

  只是因为我所驾驶车辆是跑长途运输的,在交警的指示下,为避免扣车,要求我认全责,对此我并不认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我对相关费用标准有异议,具体如下:

  1、对于医疗费,对于原告发生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应由原始医疗凭证、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答辩人只对在医保范围的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的、旧伤、与本次事故致病无关的不赔。

  请法院核对原件,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对为准。

  2、就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没有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就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参照“三期”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的不予认可。

  四、就营养费,答辩人主张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认可依照“三期”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的不予认可。

  五、就伤残赔偿金,经答辩人调查,其居住在农村,系农民,且没有证据(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货银行卡记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

  等)证明其有固定居所在城镇且在城镇有合法收入来源,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标准来计算赔偿金。

  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在重新鉴定基础上,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意按照伤残附加系数公式,即=50000*伤残附加系数*责任比例来计算。

  如伤残等级不改变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22*责任比例。

  七、就交通费数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经查原告票据,其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较近,答辩人认可100元。

  八、就衣物损失费,答辩人认为,衣物损失的情况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规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可不予赔偿。

  因此,无法支持原告索赔要求。

  九、就车辆损失费,答辩人认为,因没有经过定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材料,比如损坏照片等证明损失内容,车辆的损失程度无法确认。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可不予赔偿。

  十、鉴定费,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X日

  担保答辩状【3】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答辩人:X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V。

  原审被告:XX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V。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买卖合同》项下原审被告得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合法、合理的。

  2012年12月15日,答辩人与原审被告XXX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0078《买卖合同》,因原审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以合同约定价格回购商铺,而被答辩人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内容包含承诺为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原审被告XXXXXX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补充范围包括合同交易价格、销售合同的内容等。

  上述被答辩人已经承诺对合同项目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里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也包含原告原审被告的所需承担的义务,另范围后面加“等”,说明还包含其他方面承担范围,是对《担保函》排头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担保的补充。

  被答辩人属于对担保责任认识错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买卖合同》

  项下原审被告得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所有上诉请求。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被答辩人认为:“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法条认识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法律也直接规定了具体的保证期间。

  本条对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同于对一般保证的规定,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有权在此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本法对连带责任保证法律意义所作的界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

  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该保证人不得主张债权人应首先经司法程序通过主债务人来满足其债权。

  因此,答辩人在《买卖合同》的义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提出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是对法条的理解错误,而答辩人与2015年3月24日起诉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

  上述法条规定的期间,依法被答辩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应对原审被告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但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生效时间。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谴责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并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担保答辩状】相关文章:

答辩状借款担保10-04

担保纠纷答辩状10-05

担保答辩状范文10-05

贷款担保答辩状10-05

民间借贷担保答辩状10-05

担保纠纷答辩状范文10-03

银行担保答辩状10-05

担保责任答辩状10-05

担保人的答辩状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