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1-02-13 13:22:01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担保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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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1]

  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

  本案相关事实是2010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

  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

  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

  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

  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

  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20**年5月8日

  担保纠纷答辩状[2]

  担保追偿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泗水县xx镇

  答辩人因山东济宁xx有限公司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07)泗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上诉一案,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做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答辩人所诉担保追偿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担保还款事实客观存在。

  在一审时,当事人已对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泗营农银保借字99第030号)进行了质证,在本次开庭时也将原件交给法庭。

  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自1999年12月2日起至2000年12月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贰拾万元整的贷款。

  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借款人处有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颜x的私章,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泗水县支行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李x的私章,保证人山东省泗水县xx厂加盖了公章等。

  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颜x在一审时已提交了NO2239810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日,到期日期为2000年5月2日,该借据注明:“兹根据农银保借字99第030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

  2、答辩人还款证据充分。

  20XX年5月2日,“山东省泗水县xx公司综合服务公司”贷款200000.00元到期后,因其无力偿还,贷款人与答辩人协商扣收了我公司200000.00元,并于2000年5月31日,将此款从答辩人在农行的874—0024186账号划入“山东泗水xx公司综合服务公司”872—0050488存款账户中,同日又将该款从前述存款账户转入其贷款账号7406—0059855。

  答辩人自己持有和从农行复印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已在一审中提交,答辩人所提交的财务凭证中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转账原因”注明“补制传票”的原因是,农行从答辩人账户中转款后,未及时向答辩人出具相关手续,后我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时向农行索取了该单据,因该单据时间与记账时间不符,会计便标注了“补制传票”。

  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农业银行出具的“原山东省泗水县xx存款转入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存款账户为扣收贷款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00年5月31日,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有关内容经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后,我行从原山东省泗水县xx厂存款账户转出其存款20万元入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存款账户20万元整,用于扣收其为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的到期担保贷款20万元整,并于当日存款转入后即时收回此笔贷款。

  ”事实上,“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承认此笔贷款由答辩人代为偿还,且上诉人“山东济宁xx有限公司”也举不出相反的证据,其所称“农业银行泗水县支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因为贷款是事实,如果偿还不属实的话,农行的权益只会因此受损而不会受益。

  3、在二审庭审时,答辩人又将“山东省泗水县xx厂”20XX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提交给了法庭,以证实“山东省泗水县xx厂”做担保人资格的合法性。

  二、上诉人山东济宁xx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1994)4号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开办单位没有出资或抽逃资金,上诉人亦属此范围。

  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声称开办单位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无法举证自己已出资,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出资的账目记载和银行转账记录,且另一被上诉人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颜x一直证实上诉人山东济宁xx公司没有出资。

  上诉人所述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占有登记表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法定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发放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上诉人却在此处偷梁换柱,蒙混过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