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遗嘱继承答辩状

时间:2022-10-26 10:46:41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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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答辩状

  遗嘱纠纷答辩状是指面临遗嘱诉讼时,作为被告的一方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答辩文书。

遗嘱继承答辩状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一:宋惠秀,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人,现住:福州市工业路100号;

  答辩人二:何阿福,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人,现住:福州市工业路100号;

  答辩人三:何小娟,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人,现住:福州市工业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人,福州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蒋小茂、蒋小妹、高仓健诉宋惠秀、何阿福、何小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状,具体答辩如下:

  我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我们母子三人而言过于残忍,完全没有考虑到我们母子三人日后的生存问题,所以,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俗语有云“罪不及妻儿”,我丈夫何银水杀人,我们母子三人又没有杀人,我们对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不能这样漠视我们的存在,逼迫我们搬出我公公的房子。

  我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无依无靠的,一个人生活都有问题,更何况我还要养活两个孩子,把房子让出来,这要我们以后怎么活。

  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二)就算是法律也不能不讲人情,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我26岁就随老公何银水回到公公谢择楷身边生活,虽然我们在此二十六年之间没有对二老尽过孝道,但自从我们回到公公身边生活后,我也是克尽孝道的,并没有亏待二老。

  现在,我丈夫死了,无依无靠的,我一个死了男人的女人,能做什么,这把年纪了,又没有文化,根本没有地方肯找我干活,又有两个孩子要养活,就我们母子目前的状况来看,我根本不可能同意搬出那所房子,让我们流落街头,这对我们这孤儿寡母来说真的太残忍了。

  (三)蒋小茂、蒋小妹、高仓健都是依法继承遗嘱,而我也是依照法律来恳求各位不要对我们过于残忍,念在我们孤苦无依又无生活来源,依法分给我们适当的遗产。

  综上所述,我代表我和我的子女恳请各位审判长、审判员依法分给我们母子三人适当的遗产,帮助我们维系基本的生活。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宋惠秀

  何阿福

  何小娟

  二0XX十月二日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陈**诉我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是按照父亲的遗嘱合法继承争议房屋。

  答辩人之父在临终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将争议房屋全部交由答辩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

  所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早已确认为答辩人所有。

  第二、答辩人一直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答辩人生活贫困,所以即使是通过法定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对于答辩人也应当多分。

  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父母曾问其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只是体现原告同其前夫关于财产的处分,不能在双方协议中强加义务给第三人,所以调解书中关于欠款的描述没有法律效力。

  且照原告的说法,如果这笔欠款真的存在也是25年前的事情,距离法院调解书的下达也有17余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

  所以,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这笔莫须有的欠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一月五日

  遗产继承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宋庆某,男,56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答辩人:宋进某,男,49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红门苗圃西里-号楼-门--室

  被答辩人:宋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楼-单元-号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遗赠纠纷一案,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从遗嘱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求,从实质内容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遗嘱属无效遗嘱。

  主要以下几点事实与理由:

  (一)、该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1、该遗嘱上无见证人。

  20XX年12月8日的遗嘱是代书遗嘱,但遗嘱上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仅写明了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字样,虽然代书人有两人签名,但不能证明此二位代书人就是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作为公民处分生前财产的法律文书,对其形式上应是严格要求,而不能出现明显的错误,否则代书的遗嘱形式要件违法,应属于无效遗嘱。

  2、无相关诊断证明立遗嘱人王二某精神状态良好,意思表达清楚。

  鉴于本案中立遗嘱人王二某生前身患胃癌,并且扩散到大脑,其立遗嘱的时间距离其去世的时间仅3个月的时间,精神状态有严重的障碍,对一个身患重病的老人来说,作为代书遗嘱的人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以证明王二某是否精神状态良好,表达的意思是否清楚,但该遗嘱并没附有相关诊断证明,因此该代书遗嘱不能证明是一位身患重病的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立遗嘱人王二某不识字,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是否向其宣读遗嘱的内容也是确定该遗嘱效力不可缺少的内容,但至今没有看到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代书人向立遗嘱人王二某做过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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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遗嘱上的立遗嘱人王二某没有身份证信息,此王二某到底是不是本案二答辩人的母亲,即被答辩人的奶奶,从遗嘱上无法确定王二某的真实身份。

  公民处分其财产行为是重大事件,身份信息应是至关重要,中国公民重名重姓的很多,因此,就此一点而言,该遗嘱应属重大错误,不能据此认定立遗嘱人的真实身份,也就不能确定该遗嘱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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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立遗嘱人王二某1933年12月4日出生(见被告提交的证明信),去世时间是20X月22日,享年76岁,那么,王二某在20XX年12月8日,即所谓立遗嘱的时间,当时的年龄是75岁,而被告提交的遗嘱上书写的年龄是73岁,该年龄与王二某的真实年龄根本不符,不能证明该立遗嘱人就是二被告的母亲王二某,答辩人认为,立遗嘱人王二某如果连自己的年龄都记不清楚的状况下是不能立遗嘱的,因此,只能有一个解释,即此遗嘱不是王二某所立,或者此立遗嘱人王二某不是二被告的母亲王二某。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遗嘱在内容上与客观事实有明显的不符合。

  1、立遗嘱人王二某所有的房屋应是2006年10月份交的购房款,实际的购买时间应是20XX年10月份,而不是20XX年底,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被答辩人提交的《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苗圃西里)危改回迁购房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如依据该合同上的时间与代书遗嘱上所说的时间也不一致,因此该份遗嘱的内容的真实性有重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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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遗嘱上书写的房屋的位置不正确。

  遗嘱上写的房屋位置是“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6号院2号门704号”,但实际上该房屋的正确位置应是“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6号院1号楼7层2单元704”,二者存在明显的不一致。

  立遗嘱人王二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如果其当时精神状态正常健康是不可能把其房屋的位置说错的,老人只要身体上没有太大的疾病是不可能记不清楚自己的房屋位置及门牌号码的,因此唯一的解释就是该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该遗嘱内容事实的错误及不一致处不能反映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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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在遗嘱内容上房屋位置不明确将直接导致不能确定立遗嘱人所处分房屋的真实性,而不能通过推理的房屋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表示,以及所处分财产的准确性的,特别是遗嘱这种要求严格的文书,更不能通过推理认定此房是彼房,否则将严重损害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严重侵犯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的继承权利。

  (三)、本案代书人是法律工作者,代书人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不应该出现上述错误的信息,该错误信息足以导致该遗嘱是重大错误,即遗嘱内容和形式均是重大瑕疵,从而使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都不能确定该遗嘱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综上,被答辩人出示的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此立遗嘱人王二某就是二被告的母亲王二某,该遗嘱是重大错误和重大瑕疵的遗嘱,因此该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王二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恳请贵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宋庆某

  宋进某

  20XX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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