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经典答辩状

时间:2022-09-30 10:46:0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经典答辩状

  在进行申诉的过程中,我们都会需要用到答辩状,来表达我们的意见,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经典答辩状,给大家参考。

经典答辩状

  【一】

  答辩人郭平,男,30岁,汉族,厂工人,住县大街 第一,起诉状说答辩人对郭松的关心与帮助是居心不良,其目的是夺取他的财产。

  这种说法,纯粹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 的胡言乱语。

  大家都知道,郭松是我本家伯父又是我小学老师,我 敬重他的学识和为人,多年来虚心向他学文化、帮助他料理家务,干 体力活,彼此互相信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原告在外经商赚钱,对 自己父亲生活上的困难不闻不问。

  郭老师一人生活困难不少,特别是 退休以后,年老体弱,生活上困难更大,我主动关心、照顾他,使他 愉快地安度晚年,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我关心照顾郭老师是自觉自 愿的,是尽了一个学生对老师应尽的义务,是报答郭老师对自己的教 诲,从不想图什么回报,更没有鼓动郭老师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自己。

  原告说答辩人居心不良,意图夺取他家财产,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纯粹是一派胡言。

  第二,原告说他是郭松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这话没有错。

  但是法定继承人不一定就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一点原告应当明 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 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根据上述 法律规定,郭老师完全有权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我。

  同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述法律说得很明白,有遗嘱的,按照遗 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法律规定明确告诉我们,遗嘱 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我按照郭老师的遗嘱,继承他的财产,完全符合 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真正的依法办事。

  这怎能说是“凌驾于法律 之上”呢?是谁在故意曲解法律?是谁故意把遗嘱继承排除在法律规定 之外?是原告!原告这样做是无知呢还是别有用心?请人民法院明察。

  第三,原告怀疑遗嘱的真实性毫无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 十二条之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是(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 力;(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4)遗嘱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

  郭老师立遗嘱时身体健康, 神志清楚,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他立遗嘱完全自觉自愿,是 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和欺骗;遗嘱内容不违 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综上所述,郭老师的遗 嘱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答辩人按遗嘱继承郭老师的 遗产合法有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

  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

  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黄余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黄余明,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2002年5月1日实施的,

  在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

  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黄余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三】答辩状的常用模板

  答辩人:XXXX单位

  法定代表人:XXXX,部长。

  被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经理。

  答辩人就XXXX有限公司诉XXXX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1、我单位从未派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接到诉状后,经详细调阅财务档案,从来都没有被答辩人所诉的财务档案或欠款记录。

  几任单位领导更换进行财务交接时也从来都没有被答辩人所诉债务的交接手续。

  2、我单位作为国家机关,遵循单位严格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员到没有签订挂账协议的商店随意挂账。

  我单位与被答辩人没有采购合同,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处采购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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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关于被答辩人所诉XXXX元的欠条。

  证据瑕疵一,我单位印章的全称应为:“XXXX单位”,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证据中的印章为:”XXXX单位”。

  此印章不属我单位印章。

  证据瑕疵二,该欠条仅加盖了公章,没有任何经办人员或财务人员或单位领导的签字,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购物明细。

  经查,我单位既没有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物资的入账资料。

  证据瑕疵三,欠条下半部分所谓的还款记录,仅有部分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

  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有个人签字的XX张“销货清单”。

  我单位从未授权任何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也没有收到销货清单上的任何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该赊购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的XX张“销货清单”,其记载日期均为2006年和2007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上述销货清单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到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即使买卖事实成立,被答辩人也早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此致

  XX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单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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