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状

时间:2023-04-01 03:57:56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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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状

  很多人都知道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一审中当事人是可以提交答辩状的,其实,在二审程序中也是可以提交的,但可能与一审的答辩状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今天,小编整理了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状,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状

  答 辩 人:李ⅹⅹ ,男,ⅹⅹ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ⅹⅹⅹⅹ。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分公司,住所地ⅹⅹⅹⅹⅹⅹⅹ。

  负责人:ⅹⅹⅹ,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答辩人的民事上诉状答辩人已收悉,答辩人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0)裕民一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观点,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根据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费用完全正确。

  (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损失,难道答辩人提供的自2008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含有答辩人的签名确认、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六安市ⅹⅹ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另外,答辩人是否有当时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很多员工因公负伤,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附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凭借其他相关证明一样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此,即使没有劳动合同,答辩人与六安市ⅹⅹ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并已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居住登记表以及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加重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是无理之举。

  因答辩人老家在偏远农村,到六安市区上班,为避免早出晚归,长途奔波,不得已才在六安市区租房居住,难道此种情形答辩人还要提供居住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吗?此无理要求实在令人不解,

  针对城镇还是农村户口认定赔偿额的问题,答辩人已完全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被答辩人有相反证据*****答辩人的举证。

  二、原审认定残疾器具费标准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由此可见,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与证明足以认定答辩人的残疾辅助费,被答辩人认为该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意见差距较大,

  但被答辩人忽视了两个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意见作为配置残疾器具费的标准执行;

  2、被答辩人举例的上海市民政局等部门发文《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这仅仅是上海市的地方标准,不是安徽的标准;其次,是上海市“工伤人员”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规定,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再次,

  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侵权行为地之外的’地方通知”?答辩人认为无需答辩人再多做说明,答案不言而喻。

  三、原审法院对具体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1、被答辩人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是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在保险条款中预设的陷阱,在保险合同条款中,

  被答辩人本来根据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却又再次通过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如果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伤者时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弃之不用,明显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外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答辩人虽诉称“该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项下的条款‵,但该款终究属于格式条款,被答辩人企图将免责条款下的实质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放在其他款项下以试图逃避本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更属无效。

  更何况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承保时其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

  2、离婚律师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原审的认定也是适当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索要误工费需要提供纳税情况证明。

  被答辩人再次加剧了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此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故刁难,荒唐之极。

  3、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已经相当确定与具体,且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一并赔偿,

  即一次性赔偿,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情况下,更不应该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赔偿,如此,陷答辩人的权益于十分不稳定的境地,对答辩人是极不不公平的。

  4、对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恰当,如果不恰当也应该是过低。

  答辩人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上受到如此巨大的伤害,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从此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和生活,对答辩人来说是莫大的痛苦和折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三万六千元精神抚慰金也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认为不合理也是判决过低才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在公平、公正基础上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

  此 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 辩 人:ⅹⅹⅹ

  2010年8月30日

  答辩状往往是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做出的,如果是二审答辩状的话,那么就是针对上诉状做出的,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书写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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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状【2】

  答辩状

  答辩人:无锡hx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hx公司)

  法定代表人:ww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无锡市ls镇stw

  因保险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崇安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现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保险事故确实发生

  2010年9月21日,hx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lh在施工中操作保险机动车时,碰到空中假设的高压线而引发保险机动车火灾,导致保险机动车烧毁。

  为证明该事实,hx公司向崇安法院分别提供了无锡市北塘区公安消防大队、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火灾扑救经过、出警经过。

  同时,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t保险无锡分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

  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在本案当中,hx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向崇安法院提供了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尽到了投保人的相关义务。

  同时,hx公司和t保险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前述材料本身也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责任认定书的目的也就是在于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

  在本案当中,hx公司即t保险无锡分公司向崇安法院提供的材料足以实现该目的。

  我们注意到在一审及t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始终强调可以免责——原因在于hx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没有操作证。

  我们重申并再次确认不存在可以导致t保险陕西分公司免责的该事由。

  1、截至到现在,混凝土输送泵操作证仍无需持证上岗。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明确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建筑电工等六大项工种并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特种作业。

  江苏省建设主管部门也确实颁发了《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管质

  [2009]5号)。

  在该办法中,确定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并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祖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但提请贵院注意的是,2010年10月1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苏建质安[2010]490号)明确指出“积极筹备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

  目前相关工作已基本就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于发文之日起在全省先期开展建筑电工等九个工种的考核工作”,而这九个工种并不包括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

  也就是说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建筑主管部门仍未筹备好考核工作,hx公司也就无法考核领证。

  另外,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才通知各相关单位新增特种作业场内司机等六个考核工种。

  自此,在江苏省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第一次纳入建筑特种行业人员管理范围。

  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我们仍检索了我国范围内的全部省和自治区、直辖市建筑特种行业的规定,仅发现包括山东省在内的少数几个省市对建筑特种行业

  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授权范围内进行了额外补充。

  但是,将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纳入建筑特种作业人员,仅江苏省一例!

  综上,我们认为在国家或省统一组织考核发证之前,要求hx公司聘用具有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特种作业人员证是极不合理的,也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在国家及省组织考核发证前,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无需持特种作业证上岗。

  2、hx公司本身也组织员工培训混凝土输送泵相关知识

  建筑混凝土输送泵在我国建筑行业仍属新鲜事物,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尚不具备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发证的条件。

  即使是处于中国经济发展前列的江苏省,也仅于2011年5月11日才做好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的培训等筹备工作,按照计划在2011年底才能颁发第一批输送泵操作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尽管如此,本着安全生产、为员工安全考虑,hx公司在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混凝土输送泵车时仍组织包括陆海在内的操作工接受中国建设教育协会组织的相关知识培训。

  虽然该类培训并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但是从侧面可以说明hx公司本身已经足够谨慎、尽责,除此之外再苛求hx公司是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实践基础。

  3、t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hx公司在其他省份聘用有资质员工不合理,且无法操作。

  一审中,hx公司已经多次向法庭陈述、介绍建筑特种行业管理制度,并积极向法庭提交各省市相关条例、办法;针对t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的陕西等省市可以颁发操作证的说法,

  我们也法庭提交该省的相关规定,证明了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我们注意到,在民事上诉状中,t保险陕西分公司又称湖南长沙在2009年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了混凝土泵车的操作证书。

  我们收到民事上诉状后随即检索了湖南省的相关规定,仍未发现t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的该事实。

  另外,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关于建筑施工特种行业的管理并非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职责范围。

  假设湖南长沙确实有此类规定,那么该规定也超出了其部门权限范围,根据该规定颁发相应的操作证书也是不合法的。

  另外,《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授权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特种作业。

  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每个省市的不同情况,该省相关部门可以将某种工作列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进行管理。

  反而言之,没有纳入特种作业管理的工种是无需考核领证上岗的。

  综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hx公司在其他省份聘用有资质人员的想法是荒唐的,是没有实践基础的粗暴念头,本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t保险陕西分公司比hx公司更应知晓法律,运用法律。

  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光不尊重事实,而且还误读、曲解法律规定。

  t保险公司有几十年的保险从业经验,,他们本应比hx公司更知晓法律,他们更应是专家。

  但是,t保险陕西分公司仍援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张冠李戴、指鹿为马,误导法庭。

  事实上,正是由于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并未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因此,该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首先,该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早在2008年,建设部就通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

  其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也对高处作业做了明确定义即“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分别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

  拆除作业。

  这些都不能涵盖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

  综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保险公司,频繁触及行业底线,严重毁损国有企业的正面形象。

  即使面对法庭,仍不能正视事实,任意曲解法律,篡改法律条款,误导人民法院。

  在民事上诉状中,t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hx公司应对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应知义务;实际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光更应知晓法律,而且还应发挥保险行业龙头企业的作用,正确解读、运用法律,切实为投保人服务。

  四、本案不存在其他减免责任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其他可以减免的情形;另外,hx公司与t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规定可以减免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

  因此,哪怕hx公司操作工陆海确实未能注意到上方高压线,那么陆海的行为也不足以导致t保险陕西分公司减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实际上,如前文提到的,混凝土输送泵在国内建筑施工行业尚属新鲜事物,国家及省都尚未完全筹备好培训、考核、发证等事宜。

  他们尚在摸索当中,怎能过分要求hx公司呢?!

  另外,财产保险的本质就是将投保人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合理分摊,降低投保人损失程度。

  在我们国家,也仅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免责。

  因此,t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减免保险金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诉被答辩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钟某某交通事故致曹某某、陶某某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二审一案,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周叶锋律师作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

  现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一、关于死者曹某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死者曹某某随父母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在深圳的幼儿园学习3年,虽无经济收入,依靠父母抚养,其主要生活学习支出都来源于城市,因此死者曹某某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定,都没有明确排除在城镇生活,但无经济收入者就不能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同时,因户籍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早已被法学理论界和众多司法实例所否定。

  尤其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的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的案件,更应按同一个标准执行。

  因此,本案中曹某某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二、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承担比例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60%-90%之间。

  本案中,答辩人曹某某虽属无证驾驶,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无任何其它违章行为,其无驾驶证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粤B/B4330)本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前后制动(刹车)不灵,转向指示灯不亮,根本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就行驶部分而言,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一和被告二。

  加之被告肇事后逃逸,耽误了抢救时间,加重了损害结果。

  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9:1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承担为宜。

  四、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足额的得到相应的赔偿。

  虽然在车险合同中有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种规定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仅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才有效力,是一种“对内效力”,而对受交通肇事损害的第三者来说,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三就当按照保险法和车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先行承担对两位死者、一位伤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与承担,应由他们另行处理。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开,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被列为财产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在这里,死亡赔偿金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两者并不具包容关系,更不能两者相抵。

  广东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方不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也不应以被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来作为三位被告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六、答辩人曹某某确为死者夫妻共同收养多年,因死者夫妇两人户口薄分开,所以曹某某户口只能落在死者之夫曹某某的户口内。

  一审判决仅以曹某某户口不在死者陶某某户口薄内,就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理据不足。

  七、答辩人陈某某虽有退休金,但数额很少,现其年老多病,还要承担对妻子的扶养责任,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理应获得扶养费的赔偿。

  另外,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亲属共来十几人,其路费及误工费也理应获得赔偿。

  八、被告人钟某某量刑偏轻。

  钟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归案后也未向死者家属给予任何赔偿,理应从重惩罚。

  而一审判决仅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理由,即从轻处罚,明显属于罪刑不相应。

  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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