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主体错误答辩状

时间:2017-07-03 16:55:1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主体错误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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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错误答辩状

  主体错误答辩状【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上海书香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沈 诚

  职 务:董事长

  联系地址:虹口区唐山路80弄1号404室

  联系电话:13601789185

  答辩人因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以下简称原告)诉我上海书香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即(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524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一、即原告的证据二)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起诉讼的;但其却故意隐瞒了之后

  与被告和当时筹建中的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经协商一致,又分别签署了三份相关的合约(指“补充协议”、新《房屋租赁合同》和《备忘录》);而

  这三份后签的合约恰恰就是针对原合同之内容先、后再进行几番补充、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它们不仅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原合同自补充的、附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即告失效(即20

  05年5月19日);而且从之后三方实际履行的各项事实上也验证了新、旧合同的主体之一——新、旧承租方之间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变更、衔接等谈判和实施方面的具体工作,

  已于2006年11月17日以三方签订《备忘录》的形式而宣告全部完成。

  接着,新合同中的双方主体(“原告”和“第三方”)均已开始按《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

  因此,只要以这一组事实为依据,以“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合同本身”、“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效力优于签订在前的合同”及“合同的相对性”这三项合同适用和

  解释的原则为准绳,即可有效、清楚地确认本案原告将2005年5月19日已宣告实际终止了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却向法院主张其2007年7月10日至今的诉讼请求

  ;这种“张冠李戴、关公战秦琼”式的诉讼方式势必导致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具体事实有:

  1.“补充协议”和“说明书”——双方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在2003年底签订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04年初又特意补充签署了一份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

  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主要有这样一条特别约定:现经甲方(指原告)同意设立该专项管理公司。

  同时,乙方(指被告)表明,在筹建“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个过程中,由乙方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名义处理所有项目的一切经济、业务及法律等事务,直至

  乙方“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通过为止(见证据二、)。

  “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其实仅是一份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2005年5月9日,被告再次致原告一份“

  说明书”,不仅重申了上述约定,且特此告知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已基本到位,所以即日起本公司同贵校的租赁以及所有合作关系都以子公司“上海书香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准。

  原告对此签收、盖章并书面予以认可(见证据三、),再次验证了该“补充协议”之约定纯系双方的合意。

  2.变更主体后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按双方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2005年初原告同筹建中的“第三方”正式签署了内容相同的新《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四、

  );它的诞生,宣告了“第三方”意欲取代原《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之主体的新合同已正式成立。

  接着,“第三方”据此新《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和注册等手续中最为重要、不可或缺的书面资料之一,经上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认为符合法定形式后便于2005年5月19日正式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见证据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故新《房屋租赁合同》则是一份不折不扣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据此我们可以确认:届时,就法律层面而言,当事双方原先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解除及生效条件全告成就——即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签订的原合同关系已

  告失效;同时,原告同“第三方”于2005年初签署的新合同关系即告生效。

  换言之,自2005年5月19日开始,迄今为止这段时间范围内发生在系争租赁房这个诉讼标的上真正有效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之主体应当系原告和“第三方”。

  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四项诉讼标的之期限均为2007年7月10日至今,同本被告“风马牛不相及”;故原告在本案中将本当事人列为被告,此举犹如“关公战秦琼”——

  不仅违反合同适用和解释的原则,而且完全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显然属于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3.《备忘录》——“第三方”自2005年5月19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虽然已依法正式确认为诉讼标的上之法律责任人;但是由于接下来原告因高校

  评估之需要,欲单方面毁约而开始引发的纠纷使得在诉讼标的上新、旧承租方两个主体间原本较为简单的衔接工作由于原告单方面毁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变得复杂……(见证据六、);

  “第三方”经过整整七个月的连续举报、上访,最终在中纪委、教育部、韩市长、市人大及市教委等有关领导的直接关怀和监督下,经过与原告数十次的协调、谈判,终于

  在2006年11月17日顺利签订了《备忘录》;届时,原告终于对之前数次给“第三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了一份书面的交代,同时也宣告了之前三方间的所有经济纠纷、经

  过数十次的谈判、协商,已在书面上处理完毕——即其中第四条、第6款中所谓“原有的是是非非不复存在”(见证据七、)。

  现在,若对该《备忘录》内总共10条沟通要点进行一一剖析,我们可以得出几乎每一条的字里行间都从不同的角度、有力地验证了当时“第三方”已名副其实地成为诉讼

  标的上合法的法律责任人,并以此适格的主体身份同原告约定了自2007年1月1日起长达六年的继续合作之事宜。

  事实上,除了其中第7、9二款因实际原因不能履行外,其它所有八条条款,之后双方都已开始实际履行……(见证据八、)。

  二、原、被告双方不仅以“补充协议”、“说明书”这二种书面文字的形式对原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更重要的是,根据“行为效力优于书面文字效力”这一

  合同解释的规则,相关三方(指原告方、被告方、“第三方”)在接下去各项衔接工作的具体操作中、确实也是这样分别按“补充协议”、新《房屋租赁合同》及《备忘录》的

  约定去实际履行的——

  1.原告认定“第三方”为法律责任人后、实际与其发生的法律关系有:

  ⑴、自“第三方”于2005年5月19日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即按之前与被告签订或认可的“补充协议”及“说明书”之约定和精神开始将“第

  三方”视为诉讼标的上唯一具有权利义务、即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于是将发往该主体的收费通知、通知、纠正措施表、公函、说明、回函和复函等所有书面文件的当

  事人抬头全部改为“第三方”(见证据九、),直至于2006年11月17日同“第三方”正式签署了新合约——《备忘录》;届时,宣告原告和“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已完成了新、

  旧合同及新、旧场地之间如何顺利衔接的全部计划、约定且开始履行;接下去,原告连发放给对方责任人的联系表以及报上公开刊登的公告之抬头都白纸黑字、明明

  白白地改为了“第三方”(见证据十、)。

  在上述这一系列文书中要数自2005年起的“水、电、房租收费通知”,“纠正措施表”及2006年9月28日的“复函”和2006年12月4日之“回函”这四份书面内容

  对认定“谁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最具有针对性和效力:例如,①、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继续或终止的问题,学校将取决于

  现有合同存续期双方的合作情况。

  ……另外,你公司是学校的签约方,在校园范围内应当遵守学校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②、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研究,同意贵司2006年11月20日的申请,部分营业场所(49.68平米)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4月10日止。

  这些,充分证明了原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就诉讼标的上真正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所对应的法律责任人——“第三方”屡次发函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在松江法

  院已生效的(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36号一案中早已予以确认(见证据十一、)。

  ⑵、既是在纠纷发生以后,原告的主要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3月12日和2008年6月2日在同一标的之相关案件的法院调查令及庭审中,分别用书面文字和口头答

  辩二种形式、特别慎重地解释了纠纷的真正起因——强调都是由于同“第三方”(而不是与“被告方”)因经营场地变更或新租赁场地楼板等荷载承受不了等原因所致(见证据十二、)。

  这,恰恰又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发生争议的双方主体”这二项事实反过来验证了“到底谁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开始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的具体表现有:

  ⑴、按“补充协议”之约定:至“第三方”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告失效;于是,自2005年5月19日起,被告便开

  始着手与“第三方”就接下去衔接工作的具体实施细节展开了协商和落实;如双方完成了原租赁房内装潢材料、设备等全部资产的买卖、收购等交易工作以及新、旧场地如

  何按之前约定进行衔接的实施细则;之后,还将这些相关文书按约定上报于原告予以告知、审阅或备案(见证据十三、)。

  所有这些关于合同主体、场地及内部物资设备等事项上的变更、搬迁、交易等谈判、衔接工作,按原三方之前的约定被告一直持续到《备忘录》的正式成立为止。

  ⑵、经当事各方商议后一致决定:邀本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一起参与当事各方为签署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历史问题和各项损失以及新、旧场地间如何衔接的新

  合约——《备忘录》”;以此形式作为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新、旧合约即新、旧场地之间如何公平、顺利衔接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见证据十四、)。

  ⑶、在这之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和2009年10月8日,二次以上述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即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作为主要法律依据向市一中院分别递交了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见证据十五、);在中纪委,全国及市人大常委会,中央及各省市政法委,最高院及各省市高院,市一中院,全国各地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