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

时间:2020-12-07 12:39:4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

  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应该怎么写?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就在下面,请看:

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状

  答辩状【1】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王研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本案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称,一审王研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的工队长确实给过王研明10000元,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陈述属于上诉人支付给王研明的赔偿款,也未要求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核减。

  所以,不能认定工队长给王研明的10000元,属于上诉人支付给王研明的赔偿款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超过一年期间,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

  但并未规定,超过一年期间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就不属于工伤,更未规定,超过一年期间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就可以免除对工作中受到伤害职工的赔偿责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首先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或为了相关责任人的利益,怠于履行给王研明申请工伤认定,致使王妍明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被受理,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3、王研明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

  对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工队长、跟班队长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王研明不属于工伤的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王研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王研明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王研明受伤后,上诉人承担了王研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且安排王研明回家疗养。

  2011年8月份,上诉人又安排王研明回公司上班,至2012年4月,王研明因所受伤害部位未能愈合,又回家疗养,期间上诉人一直给王研明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份。

  2012年8月份,上诉人停发了王研明工资后,王研明即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份向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王研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四、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最长期限为60日。

  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

  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将有关情况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于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王研明

  20**年1月6日

  商业三者险赔付答辩状【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案由:***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提出讼诉。

  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20**年8月25日9时50分,***驾驶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相向行驶的王忠怀驾驶的YYYYY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CCC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一审法院调解,我公司已按照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

  据此,答辩人认为***的讼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该事故经X交警大队X交认字(2010)第1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忠怀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后该案经 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XXXXXXXXXX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CCC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误工费41.17元/天ⅹ120天=4,940.40

  元,护理费49.43元/天ⅹ(44+9)天=2,619.79元,伤残赔偿金(八级15,849.00元ⅹ20年ⅹ30%=95,094.00元,十级95,094.00元ⅹ5%=4,754.70元,八级+十级=95,094.00+4,754.70元=99,8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该项赔款是为了完成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

  二、***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不同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区别在于: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2.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比商业三者险宽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且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商业三者险则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

  4、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相对人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相对人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肇事方依法承担。

  商业险保险它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减轻投保人的损失,其主要针对投保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合同均为制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说明投保人熟知保险合同内容。

  愿意购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伤者王忠怀住院期间所付医疗费用34,027.80元,其中乙类药品11,882.73元,丙类药品13,458.08元,我公司根据医疗保险标准剔除乙类药品的20%即11,882.73ⅹ20%=2,376.55元,丙类药品13,458.08元,剩余18,193.17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计算办法及第十六条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合理赔偿。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ⅹ事故责任比例ⅹ(1-事故责任免赔率)ⅹ(1-绝对免赔率)之规定理算过程为

  赔款=(18,193.17-10,000.00)ⅹ70.00%ⅹ(1-15.00%)ⅹ(1-0.00%)

  =4,874.95元

  不计免赔=860.28元

  商业险赔款=赔款+不计免赔4,874.95+860.28=5,735.23元。

  亦无不

  当。

  三、根据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由***赔偿原告王忠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案件受理费22000余元。

  对于此几项费用我公司进行如下答辩:

  医疗费:我公司已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于合理医疗费用进行理算,并已积极赔付。

  伙食补助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误工费:根据(2011)松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已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达成调议。

  ***出于仁道主义精神,自愿另行赔偿伤者误工费,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此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能约束保险人,就此部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显然无法可依。

  伤残评定费、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

  第六款之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

  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之规定此两项亦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公司商业险赔付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此致

  XXX法院 答辩人:XXXXX公司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法律规定【3】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