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状的模版

时间:2023-04-01 09:34:3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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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下面小编整理有关答辩状的模板,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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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号。

  身份证号码:××××××××,电话:××××××××。

  答辩人因×××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

  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认识近三年,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合适才登记结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

  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

  尤其是有了儿子以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

  (三)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

  (四)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号,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一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甚笃,只是由于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方才起诉离婚。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

  事实恰恰相反,儿子生下来后,就由答辩人一直照料,被答辩人基本上没有带过孩子,即便孩子发烧住院,被答辩人也是不管不问,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三、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1、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2、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

  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答辩状的模版【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13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12000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状的模版【3】

  劳动仲裁答辩状

  案号:厦集劳仲案(201 )第001号

  答辩人:厦门张三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 。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答辩人就贵委所受理的厦集劳仲案201 第001号王某某诉厦门张三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贵委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

  1、被答辩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1)被答辩人未在大陆合法就业。

  被答辩人系台湾同胞,适用我国《就业规定》[1]第四条之规定“我国对台港澳地区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的事实上,被答辩人除了有于2006年9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的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就业证》,且该《就业证》已于2007年8月31日失效,此外并无其他的就业证,则意味着在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答辩人在大陆的就业状态均属于非法就业,被答辩人并不具有就业的资格。

  根据《确立通知》[2]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参照适用广东《适用劳动法律指导意见》[3]的十八条及北京《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4]第十五条之规定,均确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则可以确定被答辩人无法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至多就是劳务关系。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我国目前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与雇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雇用单位需要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之规定。

  2、被答辩人并非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第二条之规定,在我国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是能是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就是说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范围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

  而被答辩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非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受理非范围。

  根据《劳动人事仲裁规则》的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6],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被答辩人未办理《就业证》,非劳动法律关系,非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以受理,撤销案件。

  3、从责任分配的层面看,被答辩人本身对未办理就业证有过错,且积极参与该行为的实施。

  作为答辩人所聘请的高层管理人员被答辩人有使用公章的权限,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外籍人员办理《就业证》等事宜,有充分的决定权。

  同时,其本人也是积极地代表了答辩人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不可能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二、被答辩人已在台湾地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与贵委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是冲突矛盾的。

  被答辩人的重复诉讼违背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被答辩人已经在台湾地区提起了对模得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给付薪资等劳动诉讼主张。

  这与贵委所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诉求基础是一致的,但诉求事由却是相矛盾的,诉请事项是一致的。

  被答辩人在就同一时间的同一事项同时向两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要求给付薪金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是不符合常理及法理的。

  三、答辩人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 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事项不成立。

  (1)被答辩人的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7]第7条规定的情形。

  按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规定。

  (2)“时间段计算”与法律不合。

  根据《劳动合同法》[8]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次用工之日起的一月“宽限期”内该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超一个月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11月的双倍的工资,过一年后视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而并非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无限期的24个月底支付双倍工资。

  (3)从责任分配角度来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给贵委的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于2006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条“乙方的工种岗位为:厂务部经理”,及答辩人提交的通知及呈签(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证实被答辩人属于“台干”身份的事实,确认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管理层成员,公章由其管理,其享有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提交的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就是证明其有权决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力证。

  从这个层面来讲,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作为主管人事主管的公司管理层被答辩人的责任,是其处心积地虑“钓鱼式”地将答辩人陷于违法境地。

  (4)程序上,答辩人申请事项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

  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而并非2008年2月1日。

  自此,答辩人因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而应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说,按答辩人的逻辑及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2008年2月1日的一年内,即至2009年1月31日止,不管距离其申请立案受理的时点“2011年1月4日”还是贵委所受理的时点

  “2011年3月9日”,都已经远超过1年得仲裁时效。

  且如前述,作为答辩人所雇请的管理人员积极地参与了该行为的实施,是不可能不知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

  (5)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被答辩人所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2、 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240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

  (1)被答辩人的应享有的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仅为6个月,而非24个月。

  根据《医疗期规定》[9]第3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根据《贯彻通知》[10]的第2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具体延长的幅度,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根据上述法规之规定,并结合事实,被答辩人实际在答辩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且其并没有取得有效的延长医疗期的合法手续。

  所以,被答辩人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

  (2)被答辩人可得的医疗期的月工资为560元,而非10000元。

  根据《贯彻意见》[11]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按照厦门集美区2009年至2010年3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则被答辩人所能主张的医疗工资为560元/月(700*80%),而非10000元/月。

  (3)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及时支付了病假工资。

  因顾念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已工作多年,答辩人已实际按月支付了不低于7000元的基本工资,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联络单”中“按相关规定已支付6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证实答辩人已经认可了答辩人支付六个月病假工资的事实。

  且答辩人也多次派人慰问,且组织了公司里的员工为其募捐了善款。

  以上事实在证据6“银行账户明细”、证据7支付凭证及支付凭单均有体现。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240000元的医疗期工资是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3、答辩人不应当存在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义务。

  (1)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象;仅有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补偿金请求权基础。

  (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解除的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知,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单位违法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被答辩人提供证据4“联络单”试图证明答辩人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其内容看,答辩人仅是咨询其是否如期复职,“若您无法如期复职……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而事实上,则是被答辩人未能如期复职,而其依法能享有的医疗期已届满,已不能享有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被答辩人并未能如期回单位复职严重影响到了单位的运营。

  (3)退一步讲,若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人解除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不能因此享有赔偿金或补偿金。

  第一,依据文意可知“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提前结束合同,故其中势必存在约定的期限,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了其未与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约定明确期限(如前所述,事实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48条对于赔偿金适用条件说得很清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第三,对于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已主张二倍工资,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会使被答辩人获得过多非劳动性收入。

  第四,被答辩人至多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单位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

  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

  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当,不应得到支持。

  (4)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12]之规定,“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该复函一则明确“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合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说法;二则明确区分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与“新劳动合同期满”的界限。

  从而否决了被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第5款“劳动合同期满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基础。

  综上所述,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事实和法律,被答辩人都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请求赔偿金及补偿金。

  4、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金义务。

  (1)诚如上述,被答辩人已在台湾地区提出的基于患职业病的赔偿诉讼请求与其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事项与是自相矛盾,此处被答辩人是不能自圆其说。

  (2)医疗补助金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医疗期满后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用于继续治疗的医疗补助金。

  可见,这个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二、劳动者确有需要继续治疗。

  (2)诚如上述,并不存在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而是被答辩人未能如期复职,影响答辩人的公司的运营。

  退一步说,如前述,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

  (3)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说明其存在继续治疗的需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情形并不符合适用《经济补偿办法》[13]的第6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4]第22条规定的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

  5、答辩人并不存在为被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1)诚如上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退一步讲,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基于社会保险的唯一性,答辩人不存在为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而被答辩人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一直由台湾地区公司为其投台湾地区当地的社会保险;而于2006年10月后,被答辩人自行加保于台湾地区台北县推拿与民俗传统疗法职业工会。

  意味着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时段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内,被答辩人都有在台湾地区参与保险,答辩人不存在为其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存在被答辩人获得额外过多的非劳动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根据《就业规定》之规定,被答辩人因为未办理有效的就业证,直接导致其在大陆非法就业,与答辩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可得双倍工资,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基础。

  二、因被答辩人已在台湾提起基于其与在大陆提起的诉请同样时段内其与台湾地区的模得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的诉讼,有重复诉讼之嫌,妄图获取多重利益。

  三、其所主张的各项申请事项都不得事实和法律支持。

  因此,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不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应当由仲裁庭撤销案件,不予受理。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厦门张三公司

  二零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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