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土地转让合同答辩状

时间:2020-12-09 18:29:4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土地转让合同答辩状

  土地转让合同答辩状就在下面,各位朋友们,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土地转让合同答辩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

  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20XX年1月原告对答辨人提起诉讼并于20XX年2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两次请求自相矛盾(无效合同依法至始无效不存在变更问题)依法本案应审理原告最后的诉请。

  依据原告最后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变更是否成立的争议而非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因此一切有关合同无效的问题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答辩人依据19XX年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不欠承包费。

  原告诉请要求缩短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并提高承包费问题均属合同变更事宜,依法应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方才可以。

  原告的提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原合同。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

  20XX年3月19日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答辩状【2】

  就原告魏永强、李明亮诉被告乔占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即乡政府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以及被告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了其他人。

  被告所说的这两项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乡政府从没有禁止过在承包地内进行非农活动。

  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动:“在和乡政府等联系后,乡政府明确表示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乡政府一向鼓励在不适宜种植的荒地、荒坡上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包括非农活动,以刺激乡镇经济的发展。

  就从事非农生产的问题,被告本人曾专门询问过乡政府,乡政府明确答复可以进行。

  如果原告认为乡政府禁止从事非农活动,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

  退一步来讲,即使乡政府不允许非农活动,原告还可以从事养殖等农业活动,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中也明确谈到了从事养殖业开发,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他们准备筹建养殖场。

  可见,承包地仍可以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根本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被告没有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他人。

  原告在诉状中谈到:“被告又于20XX年8、9月份将该土地又发包给了另一家。”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事实是这样的: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给原告50亩荒地,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该50亩土地的大体方位,但没有明确其确切位置。

  实际上,在承包给被告50亩荒地的这一带,原告有200多亩承包地,当时只是说从这200亩地中划出50亩交给原告,但并没有说是其中的哪50亩。

  因为当时这200亩地的土地状况相当,不存在地优地劣的问题,所以双方都同意事后在使用的时候再具体圈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开发,也没有找被告圈定承包地的具体边界。

  为了不让这50亩土地影响其它150亩土地的利用,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自己准备再包出去50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前来圈定自己的地界,以方便被告处置剩余的土地。

  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只要为自己留下50亩土地就可以了,其它的土地如何处置与自己没有关系。

  考虑到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被告投资的水井,出于原告便利的考虑,被告将距离水井较近的土体留给了原告,只把离水井很远的一块地包给了其他人。

  被告给原告所留的靠近水井的土地远远超过了50亩,完全保证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可见,被告往外包地,既经过了原告同意,又充分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既然被告仍处于随时可以交付50亩承包地的`状态,并且该承包地不存在政府不允许开发的情形,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就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 原告请求返回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首先,原告请求返还所交承包费2万元,没有根据。

  请求返回承包费,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讲的“返回财产”,这需要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被解除为条件。

  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批准,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该合同也不存在可解除的事由。

  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没有被解除,当然被告仍然享有占有原告所交承包费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至于原告未按期开发,致使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问题,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实际上,从20**年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空留大量土地没有耕种,按照农村普遍实行的农时计年法,被告已经整整损失了四年的农业耕种收益,按照当初原被告双方商定的4000元一年的价格,被告也已经损失了16000元的收益,经冲抵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承包费,也仅仅剩余4000元而已。

  其次,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样没有根据。

  在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必须要有合同根据。

  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相应的条款,无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

  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原告仍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如果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受有4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些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

  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所谓的经济损失大概是原告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可惜的是原告从未进行开发。

  另一方面,这些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之所以没能变成现实,也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

  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做好了随时交地的准备,并曾多次敦促原告前来丈量划定承包地,如果原告需要,被告今天就可以交付土地,可见原告没有实现收益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被告:

  20XX年6月19日

  一审土地答辩状范例【3】

  答辩人:宜昌三峡拍卖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强华大厦1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曼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XXXXXXXX,0717XXXXX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我拍卖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敬请人民法院合议庭考虑。

  一、被答辩人在参加拍卖时已经知道《原房产证》(见证据一)确定面积,但由于拍卖后需重新办理《新房产证》(见证据二),具体面积无法确定,因此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见证据三)中并没有约定具体面积而是“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根椐合同解释原则这里所说“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应是以新房产证为准而不是以原房产证为准。

  若以原房产证面积为准即被答辩人在诉状所陈述面积,双方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时就已经能够直接填写原房产证面积,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所谓特别约定“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因此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应解释为面积以新房产证面积为准。

  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拍卖成交后实际结算是按新产权证面积562.04平方米进行结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