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1-03-05 15:01:1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 ,男,8岁,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街5号楼。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事答辩状

  法定代理人:刘 ,男,38岁,汉族,住址同上。

  因原告连 诉被告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学校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苗圃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对学生在课上玩溜溜球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常理,我们都知道,对于两个溜溜球因碰撞而导致爆炸,即便是成年人有时也是无法预见的,更不用说对于两个年龄都是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所以说这种爆炸行为也只能有学校特别是上课时的体育老师所能及时发现和预见到的,这也正是学校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件中,事实是由于学校的疏于管理,保护不够,学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主要原因,才导致了最后的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说,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相适应的主要责任。

  2、 在该事故中,学校不积极履行告知和救助义务,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存在着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小孩伤情扩大和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于学校的重大过错和小孩伤情的扩大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 学校应当对自己的重大过错而引起的小孩伤情的扩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在该案件中,两个小孩因玩溜溜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发生在上午11点左右,当时的体育老师在发现之后,向其小孩的班主任报告了这一重要情况,但班主任得到信息后,并不在意,没有当回事。未及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也未及时通知两个学生的家长。直到下午学生出现疼痛难忍才告知其家长,送往医院治疗。并且医生也告知,如果小孩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不延误治疗的话也不至于造成这么严重的伤残情况。所以,由于苗圃小学未及时履行救助的义务,使小孩在长达六个小时的时间内一直接处于无人照管,无医治疗的状态,才导致了小孩病情的发展,学校的这种行为不仅仅是违反法律的问题,更是小孩双方父母从心理上所不能接受的行为,我们不得不对学校的管理和保护行为产生怀疑。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扩大病情的事实承担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两个小孩玩溜溜球,对于碰撞发生的事故都有一定的过失,不能说谁有要任,谁没有责任,因为是两个人的行为结合所发生的一个损害事实,所以说,双方对损害事故的发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对于答辩人来说,应当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父母在得到学校告知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迅速赶往医院,以小孩的人身健康为第一位,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不仅仅从精神上关心、帮助受害人及其家属,更从物质上去解决看病所遇到的医疗费用等实际问题,一次性拿出医药费用6000元,积极的去承担责任。使小孩在送去医院后第一时间得到救助,挽回了再次让病情扩大的现实问题。当然,被告的这一做法使原告父母在心理上得到极大的安慰和理解,也得到了他们的谅解。相反,作为学校,则没有表现出更多的让双方小孩父母能够去理解的地方。

  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政对损害事实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因责任后果比较严重,必须有法律、相关法规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约定才可以。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是不能滥用连带责任的;并且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有连带责任时也是非常慎重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作为被告,我们只能依照法律积极承担与自己过错适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学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对小孩伤情的扩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适应的全部责任。总之,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的扩大及扩大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答辩人没有过错,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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