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时间:2021-01-27 10:42:1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2)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快速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尽管“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回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另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形成利害对立的紧张关系,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而走险采用诸如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或隐瞒案件事实等手段,使法官产生误解。法官在当事人的“迷雾”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了。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放任上述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另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更多的是出现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还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种不诚信最终影响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