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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审分离原则

时间:2021-01-29 10:14:3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控审分离原则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牵动全局的重要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本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理论基础、意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进而提出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的建议。

  【关键词】控审分离原则、刑事诉讼、司法审查、起诉书一本主义、不告不理、诉判同一

  【正文】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但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这种状况不仅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阻碍我国法治的进程。为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控审不分问题的对策,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议。

  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

  控审分离原则早在奴隶社会审判活动中就已经确立,一度为封建纠问式诉讼所抛弃,在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中重新得到确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控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即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不告不理包括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在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通过行使司法权保障刑罚权行使”,“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注1)对于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适用范围内。(注2)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1、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于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持肯定态度的。实际上,无论是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建构,都体现了对权力制衡理论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也是我国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近、现代国家一般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行使。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这三个国家机关又保持一种相互平衡、相互制约的关系。分权理论的核心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为达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分权制衡理论强调国家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否则,公民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甚至容易被侵犯。

  在这种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以及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的保障下,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法院不再是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的守护者,而成为法治和正义的维护者。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它通过进行司法审判,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具体地实施法律、解释法律甚至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检察机关从总体上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促使有罪者受到定罪或判刑,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可以说,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国家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权力分立的具体表现之一,控审分离的实现也受到了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和推动。(注3)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责在于对受到国家追诉机构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权威裁判。因而刑事追诉的任务只能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承担,法院不得主动开始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特征和组合原理。(注4)

  2、诉讼公正理念

  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包括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注5)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是诉讼公正理念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保证实体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实体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公正。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由于控审不分,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就难免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重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