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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防范

时间:2021-05-27 11:18:2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另一种解释就是“股权众筹是私募股权互联网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股权众筹”却已开始运营并逐渐普遍化。目前降低融资方、资本运作平台、投资者的法律风险是开展股权众筹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尽职调查、规范平台以及保护投资者法规等措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才能达到互利共赢的效果。

  关键词:股权众筹;防范措施;法律风险

  引言

  新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信息的收集、处理、传递得到了根本性的变革。“云技术”、“大数据”等技术的上线运营,带来了“互联网+”时代的经济和金融变革。2013年,中共十八大提出了“推动普惠金融”的响亮口号。普惠金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日益普及获得了普遍的认可。普惠金融的理念与股权众筹所持的精神:小额、弱势和低收入群体、风险分散不谋而合。在国家大力推广普惠金融的政策性背景下,股权众筹的发展具备了政策上的合理性。

  互联网众筹模式的发展,打破了传统资本市场的结构瓶颈。正如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研究员黄运成所说:在当前融资难、融资贵的形式下,互联网众筹模式,能够促成社会资本与创新创业企业形成直接对接,缓解企业在成长初期所面临的融资压力。优化资源配置和调动中小微企业的活跃性,是国家实施经济转型的重要目标所在。①股权众筹的出现和发展,正是顺应了这样的要求,以灵活的股权架构设计模式,搭载互联网的广阔平台,给“草根”投资者带来了机会,在资本市场的夹缝里杀出了一条血路。

  一、股权众筹的交易模式及风险点

  股权众筹一般采取委托代持、设立有限合伙、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目前运用最为普遍的是设立有限合伙模式,大多推行“领投+跟投”模式,即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投资后,平台或者平台选择的公司/个人会作为“领投人”牵头设立一家合伙企业,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也就是对外无权代表合伙企业,但是可以分红,并只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立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融资的项目公司,以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

  (1)融资方

  融资方一般是小微企业,主要使命是创新、创业。是股权众筹所要服务的对象,在众筹活动中应当得到扶持和成长。然而在项目上线宣传前,融资方怎样披露项目的相关信息?与投资者协商建立怎样的股权架构?项目在线上宣传期间如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都是融资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点。

  (2)众筹平台

  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中介,需要对融资方和投资方负责,不偏袒任何一方,最重要的使命是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服务好创新创业企业。众筹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不设担保或隐性担保,必须符合“五四三二一”的方案,在这些限制下如何运作,是平台所要应对的法律风险问题。

  (3)投资者

  投资者可以说是股权众筹的主体,如何进一步了解股权众筹的高风险性,掌握投资技巧?如何权衡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把握自身投资行为?投资者本身的投资经验可能是众筹最大的风险,如果没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足够的经验,一个无知的.投资者可能在股权众筹中倾家荡产。另外,投资者往往不参与项目和公司的实际运营,怎样保护自身的股东权利?如何与融资者协商,建立完善的分红和退出机制?这些问题都是投资者多要面对的法律风险点,在险恶的资本市场,对投资者的要求是很高的。

  二、股权众筹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上文提到的股权众筹中三方主体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点,现就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一一梳理。

  (1)尽职调查

  项目上线前的尽职调查,是股权众筹顺利进行的第一步,尽职调查到底是融资方还是众筹平台的义务?在法律上很难找到明确的依据。作为融资方,想要通过股权众筹的方式获得投资,自然会将项目进行美化或者掩盖项目所存在的缺陷。作为众筹平台,在某些情况下,也很难掌握项目的真实情况,只是进行资信、规模等方面的形式审查。而且为了自保,众筹平台往往为自己设置了一些免责条款,这就使得投资者在进行项目选择时,一方面无法得到真实有效的信息,另一方面众筹平台往往在项目出现问题后,被各种各样事先设置好的理由豁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股权众筹发展的障碍。作为融资方,应当尽可能真实的披露项目信息,建立自己的诚信。作为众筹平台,在这个环节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要对潜在的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明确各方的责任与义务,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以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另一方面要加强信用审核,制定完善、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信用评级体质,要对评级和信用审核结果负责。

  (2)股权架构选择

  无论是股权代持、设立有限合伙还是签订合作协议,每一个股权众筹项目,在上线前,融资方一定都选择了合适自己喜好的股权架构模式,三种模式各有自己的优劣。就拿现在国内较为流行的“领投+跟投”制度来说,这种建立有限合伙的方式,降低了众筹股东的经营风险,同时也规避了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相反,对领投人的选择和资质评估就显得尤为重要,当下各大众筹平台的做法基本是从履职经历、个人经历等方面审查,在未来的发展中,一方面是要尽可能的引进机构投资者,降低股权众筹中跟投人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要强化领投人的专业水平和道德品质,防止领投人商业欺诈的风险。

  (3)知识产权保护

  大多众筹项目在融资过程中并没有申请专利权或著作权,无法依据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项目在上线宣传期间,一些人就会趁机剽窃产品的创意,采用率先量产的方式制作高仿品,使得众筹项目失去创新性和生命力。创新性往往是股权众筹中融资方的根本,尤其是在一些新兴产业和高科技产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三方的配合。作为融资者,在对产品进行线上宣传的同时,要尽快对产品进行著作权、专利权的申请。在未获知识产权保护前,不要公开产品的核心技术和信息,与意向投资人尽可能的进行线下约谈。众筹平台在发布产品宣传前,应当对融资方进行充分提醒,并配合融资方尽快完成专利权、著作权的申请。投资人在了解项目的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不泄露融资方的商业秘密,不侵犯融资方的知识产权。

  (4)“50人”、“200人”人数限制

  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大量的个人和组织发布消息,相对于私募来讲,股权众筹具有更强的开放性,所以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的问题。然而,我认为,相较于非法集资中“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标准,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的人数认定还是有质的区别。非法集资中“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还是沿袭传统刑法中“人数+数额”的标准。而在股权众筹中,正像前文对于股权架构设计的描述中所提及的建立有限合伙中“合伙套合伙”的模式,有效的规避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标准。在中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人人投与诺米多的案件中,尽管《有限合伙法》、《证券法》规定了关于“50人”、“200人”的人数上限标准,但是海淀法院通过双方《融资协议》解除的掩饰,回避了股东人数的问题。我们不评判法院的判决是否有失偏颇,起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关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在股权众筹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需要监管机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其细化和说明的。

  (5)众筹平台的角色扮演

  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的互联网金融研究小组提出了一套“五四三二一”方案,其中“二”就是指:众筹平台不要碰钱,不搞资金池;平台不进行担保或者隐形担保。为了众筹平台的健康发展,决不允许众筹平台拥有“动钱”的权利,决不允许平台对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保持众筹平台的第三方角色,其主要职责就是审核融资方及项目信息,及时、真实地向投资人进行披露,搭建并维护好融资方与投资者的交易平台。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股权众筹的监管归证监会,并且证监会当即表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未来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的发展还是会走向资质管理,实行事前或事后的行政许可管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于平台的准入机制和职责也进行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和说明。

  (6)投资者权利保护完善

  投资者是股权众筹中的主角,没有投资者的出演,股权众筹这台戏根本无法继续。众筹平台不能设立担保,就说明了在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并未被当做弱势群体,投资者不能指望平台为其规避投资风险。相反,对于“合格投资人”是有很高的要求的。投资人作为“商事人”,应当具有基本的素质。他们可以识别正常的法律风险,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清晰了解并能够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这中间还是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投资人权利的保护。在现有的惯用模式下,投资人一般作为“跟投人”,根本无法参与公司和项目的实际运营,投资人的投票权、决议权、表决权无法实现。根据《公司法》、《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股东、合伙人的知情权、查阅权等是能够实现的,是有明确的法律支持的。对于投票、表决、分红、退出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形式进行约定。

  三、结语

  股权众筹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现阶段在相应规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它必然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同时,现在也正是它发展的良好的时机。如何让它在法制健全后依然健康的发展,才是本文想要追求的效果。想想几年前全民买基金的大势,现在的投资者更具专业性,也更加的理智,所以今天的股权众筹更具有技术层面的要求。这要求包括方方面面,要求融资方的项目“货真价实”,要求众筹平台“规矩老实”,要求投资者“理性踏实”。有了这些,股权众筹的发展必然是一片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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