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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基础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2-10-26 05:25:2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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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基础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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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基础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文摘要 我国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沟通和交流,在加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本文拟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出发点,探讨如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理论基础 法律依据

  当前,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刑事和解还存在诸多疑问,所以,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要解决其合法性基础,并明确其适用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一、刑事和解的合法性问题——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从根本上构成了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也有的学者将我国数千年的传统历史文化中的“和”文化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 但笔者认为,从刑事和解的兴起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将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恢复正义理论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更为合理。作为报应性司法理论的对立物,恢复正义理论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充分说明。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刑罚的适用并未解决犯罪造成的问题,反而加剧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所以,解决犯罪应首先致力于修复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注重对犯罪人实施严厉的刑罚。恢复正义理论将刑事司法从传统的惩戒性和报复性惩罚移转到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受震荡的社会本身,司法的重心不仅立足于如何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且将注意力适当放在使犯罪侵害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弥补,受震荡的社会尽可能得以修复上,使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制裁转向恢复。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坚持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犯罪侵害的另一个对象,其地位从矛盾的另一方逐步演变为矛盾的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刑事和解的突出特征就是不再将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而是努力在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和谐的平衡。

  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我国法律有不少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特殊群体的犯罪、特殊形态的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等均规定“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可见,刑事和解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内涵和精神的,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

  二、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关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任何刑事案件,不管罪轻罪重均可适用;有些学者认为则认为应把刑事和解限制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考虑到根深蒂固的报应性传统司法理念中的有罪必罚、起诉法定观念和社会大众的心理接受能力,避免增添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宜将刑事和解的范围定得太宽,但也不应将其范围定得太窄,否则该项法律制度起不到应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笔者认为,除了重大的恶性暴力、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严重刑事犯罪外,其它的受犯罪侵害的客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被修复、被赔偿和被弥补的刑事犯罪均可适用刑事和解。目前应主要在以下几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

  1.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2.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和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缺乏足够的是非判断能力,可塑性较强,导致犯罪的多为偶发性因素,多属冲动性犯罪、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小,通过刑事和解、思想教育、物质赔偿和亲情感化等方式能够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改造,使其能够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达到了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使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很快恢复。如果一味地以对待成年人罪犯的方式对待未成年人罪犯,对其实行监禁,则很可能交叉影响,妨碍未成年人人格的正常发育,为社会增添不稳定因素。

  3.过失犯罪。此类犯罪人往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不是很严重,容易得到被害人一方的原谅,被害人往往注重的是犯罪后的精神和经济补偿,因此,此类犯罪具有进行刑事和解的良好基础。

  4.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也不应一律拒绝刑事和解,而应根据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行为恶劣程度、被害人的谅解意愿和社会公众的接纳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当然,上述几类犯罪也不是机械的运用适用刑事和解,我们应在充分分析具体案情,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如果上述几类犯罪中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如犯罪人拒不认罪,或犯罪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等,也当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1.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方面,刑事和解要求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宜进行协商,如果犯罪人不自愿认罪,就欠缺协商的前提条件。另外,刑事和解的初衷之一就是对被害人进行情感抚慰,引导其进行感情宣泄,如果犯罪人不自愿认罪,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处理效果。

  2.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刑事和解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会对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进行谈判和协商,势必会影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的启动和开展必须以双方自愿意志为前提。下的自愿和解也就无法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3.司法机关经审查同意或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

  (三)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程序

  1.由加害人或被害人一方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由侦查机关提出和解建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

  2.侦查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案件的类型和特点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是否基于自由意志自愿和解,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程度,和解协议的履行等等。

  3.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4.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赔偿金额、履行责任的方式和期限,以及被害人是否同意不追究或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并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5.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审查,认定协议不合法的,则决定终止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协议合法的,则针对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阶段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1)如在案件侦查阶段,则由侦查机关作出撤案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并报检察机关审查;(2)如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则由检察机关作出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决定,免除处罚的,由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3)如在案件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作出无罪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6.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的,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对和解协议和量刑建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庭审阶段被告人无需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做供述和辩解。

  7.检察机关对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进行监督。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和解协议履行后,司法机关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果加害人暂时尚不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但表现出良好、积极的态度并有切实可行的履行和解协议的计划的,经被害人同意,也可在未履行和解协议时,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检查监督的职责,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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