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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保障

时间:2017-10-11 20:08:4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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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保障

  摘 要:专利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式的融资形式,特殊目的机构起着特殊的作用,对相关法律理由的圆满解决无凝具有现实作用。

  专利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必须在法律理由上得到保障,要经过反复调研,洋为中用,建立专利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保障体系。

  关键词:专利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法律保障

  引言

  实行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最佳利好就是能够在资金的需求者与资金供给者之间实现资金的直接交易。

  减勉了不少中间环节,不仅提高了资金的周转速度,同时也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

  中介机构以获得的证券投资者的专利资产作为发行证券的基础,利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和对专利资产支撑的证券进行增级和信用评级,使专利资产支撑证券能够具备正常手续在证券市场上合法地实现合法交易。

  专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从法律上得到保证,准备用作证券化的专利资产实现了从资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剥离。

  特殊目的机构在专利资产证券化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主要表现在:(1)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实际销售的的运营形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交易双方的资产真实分离,依据相关法规就能够实现证券交易双方破产风险相隔离。

  (2)特殊目的机构实际经营状态也会对其发行的专利资产支撑证券的考核将产生革命性的影响。

  (3)特殊目的机构因其特殊的功能可以实现从组织实施形式直接探制专利资产证券的发行形式。

  在实践中专利资产证券化必定会涉及到许多法律方面的理由,科学地处理好特殊目的机构所涉及到的法律理由极为重要,将直接影响到专利资产的证券化进程。

  因此,专利资产证券交易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保障一直都是立法的重要元素。

  一、必须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涉及到的法律理由

  在中国实行专利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必须得到法律上的保障。

  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1.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涉及到的法律理由的主要措施是为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实施单行立法。

  从国内外许多国家的专利资产证券化实践经验表明,只有制定专门的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和法规来引导特殊目的机构、是当前推进中国专利资产证券化发展必由之路。

  2.专利资产证券化在推行和实施实际过程中,如果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的科学合理的途径,就是要让证券化专利资产与与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相分离。

  特殊目的机构在法律层面上是独立的法人,与发起人建立了特殊关系,在实践中为有效避开发起人利用这种关系,使特殊目的机构不受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关系考虑而开展正常工作业务。

  国家针对特殊目的机构实行立法其目的就是要保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从法律层面进行掌控其开展业务活动。

  实践早已证明专利资产投资者利益如果得不到保障,专利资产证券化就很难正常健康地发展。

  纵观国内外专利资产证券化市场,在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层面的建设中,特殊目的机构建设起来的法律形式包括特殊目的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和普通合伙关系等。

  特殊目的机构目前仍然沿用发起人利用证券化的专利资产设立信托,产生的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从而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反馈给投资者。

  在专利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信托财产具完整的独立性,可以阻隔于发起人自有财产之外,因如不再存在破产财产清算理由,因此,投资人享有实际权益也应承担对应风险,最终实现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目标。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公司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资产转换成专利资产证券。

  可不受限制地运转证券交易活动。

  这种运转模式存在十分脆弱的一面,就是课税,不论投资商还是专利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将陷入双重课税的命运。

  大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专利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就是应运而生的产物,需要有最低量的法定本金。

  特殊目的机构内部制约,主要预防发起人操纵特殊目的机构的开展不正常业务,导致对投资人的收益的直接伤害。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1.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必须制订并健全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制度,防止发起人利用对于中介机构的实质制约权,在实操纵中介机构或对中介机构过程中对整体利益造成较大的伤害;对特殊目的机构立法就是要切断发起人跟中介机构的关联;有效地降低特殊目的公司构成成本。

  2.根据“公司法”有关程序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与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保持一致。

  一般特殊目的公司内设机构含董事会、股东会、监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

  董事会成员对公司的管理人义务和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

  在“公司法”也明确了公司必须设置监察人岗位1~3个;监察岗位人员实际上代表公司负责行使监督董事们的行为的权利,负有管理人的权利,有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相关诉讼,负责审计和查核董事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产负债、损益表、营业报告书等项目。

  3.特殊目的公司业务经营范围。

  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是经营专利资产证券化工作业务,特殊目的公司经营范围仅局限于专利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相关项目。

  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接受投资人投入的资产,这些资产不允许出质、让与等实际操作行为,严格地限制特殊目的公司在对自有财产时处理行为。

  从保护投资人的收益考虑,必须制约特殊目的机构对外负债行为。

  公司负债完全是对投资者从专利资产证券化计划书配发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出发,则经过董事会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放宽限制。

  三、特殊目的信托法律监控运转机制

  专利资产证券化中运转的特殊目的信托,是某种特别情况下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权直接为投资者创造出来的投资对象。

  特殊目的信托法律监控内部运转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成立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须载明信托的目的,还必须附上专利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并载明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受托机构支出费用的偿还及损害补偿、信托酬劳的计算策略等事项。

  2.特殊目的信托的业务规范。

  除非是为了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不能对外借入款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其运用方式也必须用于法定的投资。

  3.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内设有受益人会议,作为代表委托人权益的机关。

  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

  此外受托机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依据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规定,还可以选任监察人来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四、中国推广专利证券化进程的措施及策略

  中国专利资产证券化实践与国外相比相对较晚。

  目前,中国的专利资产证券化在国内开展业务活动相对较少也易受限制,所以选择从国外调控和操作是最理想的选择,也是理性规避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

  专利资产证券化也是一种融资方式。

  专利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在调研阶段没有正式出台,专利资产证券化仍处于朦胧状态,现有制度制约了这该工作的兴起。

  在中国专利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不足表现在两个方面:(1)专利资产证券化市场发育不够成熟,(2)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来研究中国金融市场专利资产证券化可行性和迫切性,专利资产证券化尝试方案研究还只进行到立体性的融资理由上,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帮助特殊目的机构完善各项制度。

  五、构建中国特殊目的机构法律保障措施

  1.参照发达国家的立法成功的经验,逐步制定并完善中国的法律制度。

  专利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手段是金融市场上的一项重要创新,转变了世界金融市场的融资形式。

  虽然各国略有不同,却包括了共同的特征。

  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关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做法,推动中国专利资产证券化进程。

  2.基于单行立法推动中国专利资产证券化发展是符合中国国情。

  中国历史上发展市场经济也是采取单行立法模式。

  特殊目的机构涉及到的法律理由与很多相关法律有关,如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税法等。

  要完善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程序就必须突破部门法相关条款,同时必须修订部门法。

  实行单行立法则可以去繁就简,通过特殊目的机构的单行立法形式,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为专利资产证券化构建相关法律提供便利。

  3.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历来都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依据和根源,专利资产证券化在实际实践过程中不仅促成了市场真正融资目的,投资者仍然要面对融资者的道德或违约风险的存在。

  因此,立法中必须含对特殊目的机构规范管制相关措施;从另外的角度考虑,信用内部机制的增强,基础资产要采取适合的方式来分散风险,必须很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收益。

  六、特殊目的机构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形态

  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这两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适合中国国情。

  1.特殊目的信托在中国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商业银行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的限制还没有根本解决,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建立仍存在空间。

  专利资产证券化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启用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更好地完善其功能,还要设立单独的专业受托机构,这样就可以完善特殊信托的法律形式;其次是受益权的证券化必须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再次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

  当前,商业银行进行专利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制于相关法律约束的情况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而减弱。

  2.当前特殊目的公司的实行存在如下理由:依据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还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并明确发行主体的资格。

  资本市场监管在国内比较严格,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和程序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可行性。

  但是,特殊目的机构在净资产上很难符合国家制定的基本数值。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行收入不能购买发起人的债权。

  特殊目的机构需要发行证券内容得不到法律层面上的保护,无法发行抵押证券。

  特殊目的公司所发行的抵押证券等各种形式业务都必须经过法律的形式给予认可。

  总之,专利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必须在法律理由上得到保障,要经过反复调研,洋为中用,建立专利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 郭玉军,甘勇.论中国资产证券化中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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