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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时间:2022-10-08 11:15:2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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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摘要:民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保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合理划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明确商业秘密被侵权时可采取的法律保护形式,依法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民法保护;商业秘密;建立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

  它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往往带有一定的垄断性,可以使企业在一定时间、一定领域内获得丰厚的利润回报。

  正是因为如此,商业秘密对其他竞争企业来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因此必然导致灰色、黑色市场的出现,即企业、个人等各个竞争链条上的对手,都有可能以不正当手段去进行灰市甚至黑市买卖。

  可以想象,在未来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我们将越来越多地面临大量的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我们的法制随之日趋完善,也难以禁绝。

  因此,如何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成为经济大潮中每一个成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市场经济向前稳步迈进的必然条件。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技术,它的范围比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虽然他们都包含了由人创造出来的有价值的科技成果,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

  专利是通过国家授予专利权这一认可权利的形式由国家的专利法给予保护,凡是侵犯专利技术的行为都由专利法来加以纠正,并且专利技术是以充分公开其技术要点为前提来获取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不但包括技术成果,而且包括企业实体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比如客户信息、销售渠道信息以及价格信息等等,都可以成为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

  只要是在商业竞争中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的各方面信息,并且被该企业实体以一定的保密形式加以保密的,都可以称之为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未公开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其理解有所不同或偏差,但依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

  (一)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凡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市场的稳定和平衡需要诚信经营来保证,凡是参与到市场中来的实体都要保持一种正常的竞争状态。

  如果违背了这个基本规律,市场的平衡将被打破,被侵犯商业秘密者以及侵犯者都会被卷入恶性竞争,引起畸形后果。

  因此,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

  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相当大的经济利益,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一些想坐享其成的不法分子为获一己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往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比如,企业重点开发项目的研发人员在成果研制成功后集体辞职,另起炉灶成立新的实体,并以以前的研发成果为主打产品同原企业展开同业竞争,使原企业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种案例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只是冰山一角。

  要解决这种问题,必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刑事制裁使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

  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不但达到处罚侵权人本人的目的,也通过他的被罚而警醒其他有侵犯商业秘密意图的人放弃侵权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权利归属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每个国家的解释都不尽相同。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

  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 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的认定却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

  “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

  “创新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由谁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合同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于企业实体。

  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企业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

  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企业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应属于企业。

  2.非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于个人。

  该类商业秘密是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职务工作无关,因此此类商业秘密应属于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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